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湘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雪茹等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以伊為一上櫃公司,前與同為上櫃公司之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合併,由應華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收購伊之全數股份,伊並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而相對人為伊之股東,於系爭臨時會前業已提出書面異議並放棄表決權,系爭臨時會後又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集保機構交存其等持股,並以書面列明各自欲請求伊收購之股份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0.5元、21元、21元,顯與伊認為之價格即每股17.45元有所差距,雙方因未能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所定60日期限內達成股份收買價格之協議,而有請求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必要,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請求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股之價格應為每股21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為原裁定前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及原裁定前,均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 ⒈按對於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第1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查,再抗告人前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雖曾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訊問,惟並未通知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到庭訊問(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卷一第187至197、351至357頁、卷二第7至15頁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尚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未盡相符;且考量此類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裁定之非訟程序,涉及當事人權益甚大,自應嚴格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以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是以,原裁定未審酌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應踐行之程序,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者,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受理後,竟未將相對人在抗告程序中所提之答辯狀送達予再抗告人,以利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之答辯內容允當與否為必要及充分之陳述,亦未通知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充分陳述(見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卷第44至59、60至61頁),即逕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審酌此類案件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案件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立法意旨參照),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從而,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且於抗告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答辯意見送達再抗告人以讓再抗告人得表示意見,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系爭裁定於法無違,而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