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另上訴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0年度聲國字第3號卷,下稱聲國字卷第7至8頁),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聲國字卷第1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