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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另上訴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0年度聲國字第3號卷,下稱聲國字卷第7至8頁),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聲國字卷第1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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