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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容正李昆曄紀文惠

上訴人
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Wu-Hua SZE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被上訴人
宣揚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萬伍仟美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之上訴人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司(原名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07頁),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產品合作銷售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其已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並依系爭意向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基於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兩造合意定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意向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原審卷一第51頁),則當事人已明示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我國法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就請求2萬5,000美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四、末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97美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07頁),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預定於美國及加拿大地區販售供零售業者、餐飲業者可使用於Windows及Android作業系統之新POS系統(即Point of Sale,中譯:銷售時點情報系統),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客製化修改並提供如附件產品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示之10項POS系統(合稱系爭系統)予伊,以符合伊於美、加地區販售之需求,伊已於同年月26日支付修改費用2萬5,000美元(下稱系爭修改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設計,且僅提出如系爭價目表第6項所示雲端版B1POS系統(下稱B1POS)初稿予伊測試,然經測試後有切換語言會出現亂碼、點餐介面中英夾雜且未知功能「乘算」無法使用等諸多瑕疵,全未提出系爭價目表第1至5、7至10項系統予伊,全然無法有效運作。經伊委由律師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完成修改並給付系爭軟體,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伊已於同年月24日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修改義務,因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提供之B1POS有諸多瑕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力修改B1POS之錯誤,復不完成其客製化修改及交付之義務,顯無可能於系爭意向書到期日前交付系爭軟體。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修改費用。其次,被上訴人未依其所提出之時程表日期修改完工,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支出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UI(User Interface使用者介面)設計費用3,402美元、委外翻譯2,520美元、測試指導費用6,175美元,合計1萬9,097美元之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49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併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屬經銷契約,係約定伊同意系爭價目表所列產品於合約期間可授權予上訴人經銷,伊並無交付產品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之規定。又因授權經銷地區為美加地區,上訴人給付系爭修改費用約定伊配合其指示因應當地需求客製化調整系統,重在調整後POS系統完成之交付,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系爭系統主要皆以B1P0S為主,伊配合上訴人向潛在客戶Panda Inn進行系統展示,並非約定交付系爭系統之時程表;且系統調整本有其開發進程,系爭價目表所列BlOrder、Border、BMenu均註明限附加在B1P0S上,足見B1P0S為最重要項目,必須先行開發,而伊已按上訴人指示就B1P0S為功能開發及調整,確有履行客製化修改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或違反系爭意向書。且伊所交付之10.3.0系統版本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指瑕疵並非最後版本,係因其操作系統時未安裝正確語言檔或未為正確操作所致。另系爭意向書並未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伊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意向書。此外,因上訴人要求將系統上線而有使用雲端之需求,伊確實已支付AWS網站之雲端管理費用;P0S系統介面為上訴人自行委外設計,故UI設計費用3,402美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所稱之翻譯費2,520美元及測試指導費用6,175美元係上訴人自行開立之收據,無從證明有付款,不得向伊請求;況伊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美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9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含系爭價目表(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乙方負責人施吾樺是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内之代表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萬5,000美元。

㈢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否則將依法解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若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意向書,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13日合計收到上訴人匯款之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

五、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意向書,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修改費用。另擇一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UI設計費用3,402美元、委外翻譯2,520美元、測試指導費用6,175美元,合計1萬9,097美元之本息;併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意向書就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僅為補充原則,當事人本可依約先行支付一部或全部之報酬,工作尚未完成前定作人先行給付之報酬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性質,蓋承攬契約之特徵應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報酬之後付。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同意依合約將所研發之產品授權並交付上訴人銷售,第1條第1項約定產品為被上訴人研發之如系爭價目表所示之軟體產品、第2項約定區域為美國及加拿大地區(其餘區域為專案合作)。第2條約定經銷權之範圍,上訴人被指定為被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負責本合約產品在本約區域之銷售。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限為106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第5條產品售後服務保固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品質應符合甲方產品規格、功能及規範」、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提供客製修改費用美金2萬5,000元(未稅)支付甲方,俾甲方提供符合美國在地化版本及將乙方logo安裝在產品上。」等(原審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兩造合作可使其產品藉上訴人地利之便打入美國市場,然協助上訴人因應美國市場為相關功能調整亦需投入人力、時間等開發成本,因此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修改費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就系統為相關功能開發及調整,有客製化修改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兩造約定在合約期限內,被上訴人將所研發之系爭價目表所示之產品授權並交付上訴人於美國及加拿大地區銷售外,並負有提供符合美國在地化版本及將上訴人logo安裝在產品上之義務,而由上訴人支付系爭修改費用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意向書除代理經銷契約性質外,尚包括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符合美國地區在地化系統之版本,即依上訴人指示將原始系統版本調整為客製化版本之產品,此部分重在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交付,至於上訴人已先行給付全部之報酬,或是系統完成後被上訴人仍負有對上訴人提供銷售相關之技術支援、修繕服務等,均無礙於客製化修改之承攬契約性質。另部分系統按使用收益期間計算報酬而收取月租金部分(如系爭價目表第6至10項雲端版系統),則係有關於經銷契約性質之認定,上訴人就此主張非承攬契約之給付方式,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總論之規定云云,尚難採之。故系爭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為包含代理經銷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就關於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簽約前被上訴人稱僅需1個月時間即可提供修改完成之POS系統,簽約後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設計,其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要向其潛在客戶Panda Inn進行系統展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5日提出雲端版B1POS及BPOS之完工時程表,表示將於107年1月16日前完成,然逾期仍未完成,僅提出雲端版B1POS初稿等情,並提出原證5-2、6-2時程表(合稱系爭時程表)為佐(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時程表之檔名為「2018 PandaInnDemofunctionGrant」,並非兩造約定交付修改系統之時程表,僅係協助上訴人向潛在客戶展示所規劃之時程等語。經查,附件所示之系爭價目表上產品共分10項,包含「非雲端版」及「雲端版」之B1POS、B1Order、BOrder、BMenu及Bpos各5項,參照被上訴人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B1POS、Bpos、BOrder、BMenu為不同應用軟體,非雲端版之第3至5項產品分別裝置在「餐飲服務生平板或手機專用」、「餐飲客戶平板點餐」及「零售平板電腦」,且各項單價不同,第6至10項雲端版之各項產品月租金亦不盡相同,顯見10項產品之系統為不同軟體系統,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依上訴人指示就系爭系統為相關之客製化修改工作。參照系爭時程表所載之內容,包含B1POS、BPOS、eECCR、Table Side Order、WebMenu、KDS、Vip cloud(CRM)…等,與系爭系統不同,且檔名標示為「2018 PandaInnDemofunctionGrant」(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並非系爭意向書,上訴人亦自承係為潛在客戶Panda Inn進行系統展示之時程表,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時程表並非兩造約定交付修改系爭系統之期限,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時程表交付系統,非屬違反系爭意向書之期限約定。

⒊再查,系爭意向書中關於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固未明文約定交付期限,然審酌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主要係為將被上訴人所研發之軟體產品授權並交付上訴人銷售,且經銷合約期限為3年,自當先儘快完成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得進行銷售,自得認定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應以相當期限內完成為要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並未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云云,尚不足採。而兩造間於106年6月12日簽約後,就系統修改透過通訊軟體平台Ryver上所設之「Postron Project Team」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持續溝通至107年5月24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卷二第81至193頁),另有以電子郵件討論開發進展問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29日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在長達逾1年期間內,僅就系爭價目表第6項所示之雲端版B1P0S為修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9項系統尚未有任何討論,遑論交付。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價目表第2至4項所列BlOrder、Border、BMenu均註明限附加在B1P0S上,B1P0S為最重要項目,必須先行開發等語,固非無據,然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餘9項系統之開發及交付時程,且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價目表之10項產品授權上訴人經銷,則就系爭系統均有先為客製化修改之義務,10項產品既為不同系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不能同時進行系統修改之情事,既未完成修改,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下訂產品銷售。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尚未訂購系爭價目表所示之產品,且上訴人在溝通期間從未催告或約定交付其餘9項產品之時程,其自無須交付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實無足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唯一交付之系統為雲端版B1P0S,被上訴人稱其最後交付之版本為107年5月21日交付之10.3.0版本(原審卷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則主張:無法登入10.3.0版本,被上訴人並非依債之本旨交付,同日數小時前所交付之10.2.3版本初稿,經測試後有切換語言會出現亂碼、點餐介面中英夾雜且未知功能「乘算」無法使用、切換中文時語言為完全切換、點選開放售價、印表機相關功能、會員功能、雲端取餐、交易取出、線上定餐、退貨時等功能出現錯誤訊息,無法使用、使用者介面不符約定設計等諸多瑕疵,並提出B1P0S初稿瑕疵截圖(原證7,原審卷一第75至103頁)、登入畫面截圖(原證23、原審卷三第141至145頁)等附卷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從未反應無法登入10.3.0版本,10.2.3版本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10.2.3版本之公證書(被證17,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卷二第279至351頁)以及安裝檔10.3.0版本測試畫面(被上證1,本院卷第241至255頁)附卷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審之系爭公證書上公證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原審繫屬中自行找工程師前往公證人處所為「體驗公證」等情(本院卷第191頁),非屬該版本是否符合系爭意向書約定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提出10.3.0版本測試畫面則是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安裝測試,均不足證明上開版本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交付之10.2.3版本或10.3.0版本係屬內容相同未經修改之同一版本、且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客製化系統。再參照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至今仍然沒有完成任何一款可以正式向市場推廣的產品,…貴公司在項目完成週期、產品功能開發等諸多方面與我方(即上訴人)的需求嚴重不符,完成質量與速度均大大低於我們的預期,且多次溝通無效,讓我們對於繼續和貴司合作下去失去了耐心和信心…」等詞(原審卷一第349頁),亦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雲端版B1P0S尚未經上訴人認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雲端版B1P0S客製化修改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配合上訴人指示完成交付云云,實難採之。

⒌系爭意向書簽訂後逾一年,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系統之客製化修改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一再變更其需求,僅因UI設計不符其要求,與美國在地化功能之調整無關,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然而有9項系統從未提出交付,已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且被上訴人自承應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客製化系統修改,已如前述,上訴人有其UI設計,本無可厚非。參照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不斷就功能、按鍵設計、稅率、小費、中英文顯示等錯誤項目溝通(原審卷二第117、119、131、177、179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稱:「我們之前也反復強調過了,我們希望盡可能以雙方都可認可的UI設計去做最後的呈現。但在看過你們最後更新的這個設計後,我們覺得這個設計既不符合我們最初的設計,也不能實現我們想要的功能,無論在美觀、合理性還是功能上,都是不合格的。」等詞(原審卷一第105頁),可知,兩造間溝通討論後,上訴人亦同意以雙方認可之UI設計呈現,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在美觀及功能上仍有未盡之處。且依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傳送訊息仍表示:很願意配合做修改,需要完整考量POS功能,是否可以提出會員管理、商品數量編輯、桌位管理…等功能之解決方案等詞(原審卷一第201頁),顯見並非僅係UI設計之美觀問題,尚有系統功能之問題未解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亦表示「UI/UX的調整是可以協調配合的」(原審卷一第347頁),表示被上訴人亦願意配合做修改,兩造間多次溝通修改雲端版B1P0S仍無法完成上訴人之客製化要求。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否則將依法解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若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意向書,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交付,斯時距離系爭意向書之合約期限109年6月14日僅剩不到1年7個月,審酌雲端版B1P0S歷經一年半仍未能完成上訴人客製化修改需求,顯可預見其餘9項系統不能於剩餘合約期限內完成,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價目表之10項產品於美國或加拿大地區對外銷售,況若被上訴人遲至合約期限前始完成系爭系統全部之客製化修改,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已無經銷權,對於履行契約亦難認有何實益,自亦符合民法第503條所定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遑論本件與一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承攬有別,未經完成之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上訴人全然無法經銷,亦無法經由終止契約委由他人繼續完成,此與完成部分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定作物,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仍得委由他人繼續完成工作之情形不同,更不應限制上訴人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並未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意向書已於107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502條第2項、第49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等,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美元本息,應予准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7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改費用2萬5,000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意向書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經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5,000美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亦併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UI設計費用3,402美元、委外翻譯2,520美元、測試指導費用6,175美元,合計1萬9,097美元,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均不予准許:

⒈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13日合計收到上訴人匯款之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要求在美國租用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並以上訴人品牌「POSTRON」作為連線網址名稱,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表明有向客戶Panda inn展示需求,其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帳號密碼予上訴人,而使用AWS網站測試3個月,至107年3月18日關閉主機,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收費不同。期間其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AWS在臺灣之代理商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弘公司),總額逾新臺幣23萬餘元超過上訴人給付之7,000美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Panda inn專案需求、博弘公司開立發票及網站資料等附卷為證,及引用「Postron Project Team」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51、189頁、原審卷二第99、159、417至431頁),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係為向客戶Panda inn展示系統需求而使用AWS網站做測試,核與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月補助3,000美元之費用不同,非屬因系爭意向書之給付,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應包括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雖辯稱AWS費用係依網路流量計費,因系爭系統並未正式在網路平台上架並無流量,不會收費,並提出其他軟體於AWS上架帳單供參(本院卷第313至319頁),然被上訴人係給付予國內代理商,並非直接給付給AWS網站,收費標準未必相同,且本件既係專案測試,自不能以系爭系統尚未正式上線為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委外翻譯2,520美元、測試指導費用6,175美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將系爭系統之刷卡SDK說明書翻譯為中文,並協助修改軟體編成及測試,而委外翻譯並對被上人進行指導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係提出其開立給自己之發票及支票(即付款人、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為證(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有何支出或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UI設計費用3,402美元:上訴人主張其委由長期擔任設計顧問之訴外人Rooster Creatives公司(下稱Rooster公司)設計,共花費45.36小時,並提出Rooster公司之電子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長期與Rooster公司合作,委託案件尚有其他案件等情(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支付予Rooster公司之時數及費用是否全為本件UI設計費用,顯有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從准許。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開合計1萬9,097美元,難認係屬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97美元本息,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不予准許:上訴人固然給付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因專案測試而收取,並非基於系爭意向書之給付,且已按月支出服務費予博弘公司,總額逾新臺幣23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雲端管理費用7,000美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美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97美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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