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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郁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皇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明知伊已有配偶 即訴外人陳淑芬(下稱陳淑芬),仍多次與伊發生性關係,復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開始,不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傳送諸如「當初說好一次一萬」、「你是以一次一萬的代價找了2個女生」等訊息,多次以公開兩造親密關係為 要脅、恐嚇、索要鉅額款項,兩造始於同年12月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第2條約定,上訴 人負有不得洩漏協議內容給第三人知悉之保密義務,然上訴人事後竟將應保密之事項洩漏予第三人簡敏丞(下稱簡敏丞)知悉,明顯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即應 返還前開30萬元,並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又陳淑芬早於同年9月間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與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一事,嗣再 於同年11月間家中打掃時意外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得知兩造曾發生性交易並進而交往事實,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本件肇因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簡敏丞觀覽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之保密義務,與陳淑芬是否知 悉系爭協議書完全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免除保密之給付義務云云,應不可採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求為 上訴人應返還伊30萬元並賠償3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即返還30萬元及賠償20萬元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之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所以會記載「雙方曾經為性交易」,係 因兩造間當時是同事交往關係,兩造外出遊玩、吃飯所花費,是由被上訴人支出,因此被上訴人認為這就是所謂的性交易,但實際上兩造之間並沒有固定的對價關係,也沒有所謂一次性行為1萬元為價金的說法,而當時在場見證之律師是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做審閱後,再告知上訴人可以簽署,上訴人沒有仔細再想過就簽了,上訴人是信任專業。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9年3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配偶陳淑 芬所傳訊息,並自訊息內容文字諸如「妓女牙醫」、「妓女林小姐」中,始驚覺系爭協議書存有漏洞及諸多不平等條款(即伊負有諸多保密義務而被上訴人卻不用負擔),且因被 上訴人配偶先以簡訊通知伊要提告,簡訊內容是說要讓兩造的事情成為社會新聞,因此伊才會再重新委請第三人重新協商,伊有先打電話詢問之前的見證律師,該律師不願意出面協助,甚至封鎖伊,伊始於同年3月20日委請專業協商之簡 敏丞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讓被上訴人也應該負保密義務,若被上訴人不答應也請被上訴人把系爭協議書撕毀不得流出。伊並未將兩造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洩漏,伊已盡保密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當初亦是兩造各自委請律師(代理人)在場所簽立,同理,伊委請與被上訴人協商修改協議書之代理人簡敏丞亦應不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三人」所 涵蓋之範圍。又系爭協議書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最終透過陳淑芬之手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為公眾所知悉,致使系爭協議書保密之目的完全破毀,與伊無涉,是以系爭協議書之保密之目的因此已不能實現,系爭協書之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伊非但無須負保密義務,亦無需返還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30萬元,同理,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3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遑論被上訴人此舉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協議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負有不得洩漏協議內容給第三人知悉之保密義務,嗣經上訴人委託簡敏丞於109 年4月28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洽談重新簽訂並修 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票面金額30萬元之即期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簡敏丞於109年4月28日聯繫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1頁、第47至54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內容透露予簡敏丞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保密約定, 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被上訴人30萬 元並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20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委請簡敏丞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構成違約?㈡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及賠償3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上訴人委請簡敏丞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自不構成違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就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曾經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以口頭、書面、照片、影片或其他各種方式為直接、間接或隱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相關概要或細節」、第5條約定:「乙 方違反本約第二、三或四條約定者,應返還甲方3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 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契約文義固約定上訴人就兩造曾經為性 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一切情事,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否則依第5條即構成違約,然依首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開契約仍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被上訴人就簡敏丞係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代理與被上訴人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乙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約定任何第 三人,簡敏丞也包含在第三人範圍內,不因有代理人身分而不同亦屬違約。惟查系爭協議書當初是兩造各自委請律師在場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倘若系爭協議書所載的第三人,兩造真意是包含任何第三人,並包含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何雙方均委請律師(代理人)在場見證而知悉其內容?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第三人範圍包含代理人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而無足採;再依協議書之保密目的而言,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其一方面認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有代理人在場,不違反保密義務,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另委任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重新修訂系爭協議書,則違反保密義務,兩者於客觀上同是造成代理人知悉其內容結果,被上訴人卻僅擇其有利者而為解釋,無法說明不同處遇之合理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亦無可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係包括違反協議書第2、3、4條之約定 內容,而參諸協議書第2、3、4條條款內容(詳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中除第2條約定內容已記載於前外,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不得就甲方、甲方配偶、甲方親屬及甲方過去或現在所任職之診所,牙醫相關協會、全聯會、校友會、地方公會,發表任何負面或影射甲乙雙方關係之言論、書面、照片、圖像、錄音、影片或為其他表徵,亦不得對甲方、甲方配偶、甲方親屬及甲方過去或現在所任職之診所為任何形式之騷擾,或向政府機關舉發、檢舉或提告甲方過去或現在所任職之任何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 日交付乙方所持有關於甲乙雙方性交易、交往、曖昧、性行為及甲方身體之照片、圖像、錄音及影片予甲方,並當場銷毀,不得交付或流傳予任何第三人,不得以故事或小說形式影射甲方,不得於上傳於網路、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各式app,亦不得公開或私下傳述予任何第三人、團體或公司。 乙方亦不得有任何傷害甲方所任職診所之行為。」),乃具體列舉各項違約行為之態樣,以及列舉不得向相關單位人士影射流傳、舉發、檢舉等等行為,條文內既已為相關列舉方式,以明其保密之目的及對象,其中並無包含禁止委請代理人處理在內,益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的第三人,兩造真 意並無包含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要重新修訂系爭協議書,可以請當時的見證律師協商,如果當時見證律師不願受委任,就應該本人來協商等語,然訂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與簡敏丞同是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兩者代理人身分並無區別,而簡敏丞乃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總顧問,為商務、婚姻、法律、協議、協商等專業人士,有簡敏丞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可按,則上訴人因之前所委任律師就系爭協議書使其單方處於不利地位,因而不願再委任(見本院卷第244頁),始另委請簡敏丞與被上訴人重新修 訂系爭協議書,亦符常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其有意區別之合理理由,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該本人來協商云云,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簡敏丞既為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本質上即與本人出面協商無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誤解代理之效力,核無足採。 ㈡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的第三人,兩造真意既無包含雙 方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委請簡敏丞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洽談重新簽訂並修改系爭協議書條款事宜,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不構成違約。從而,被上 訴人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即返還30萬元及3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0萬元(即返還30萬元及3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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