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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鍾素鳳

受 罰 人 郭瑞美

受罰人因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即周莉玲、周莉榕之承

當訴訟人)與被上訴人何文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注意事項記載:「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43、144-1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為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該通知已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287、288-1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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