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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上訴人
廖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256地號土地、320地號土地稱之),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義應公廟及其左側金爐、芝佳歌歌友會、戲台及停車空間,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經伊數次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又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20⑵地號土地上之芝佳歌歌友會,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吳素春以「芝佳歌小吃店」為名進行商業登記,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邱進發、吳素春使用,亦屬無權占用,一併請求遷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7,168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428元(原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邱進發、吳素春應自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⑵地號土地上(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408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2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命邱進發、吳素春遷出上開㈡地上物部分,其等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3,760元,及自原審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自79年間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301至312頁、第34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各受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惟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79年間迄今,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雖於本院自認其對於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時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但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其既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無免除責任之可言。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256地號土地、32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91元、3,803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22元、4,105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卷二第67頁、第6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路況以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連城路為交通要道,鄰近有新北市中和高中、錦和高中、中和國民運動中心,附近尚有餐廳、醫院、超商、旅館等,且於連城路上有公車站牌,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屬便利等節,此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誤,並有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11頁、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故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並無不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7,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請求41萬7,168元,扣除原審判准之25萬3,40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3,760元(計算式:41萬7,168元-25萬3,408元=16萬3,76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3,760元,及自原審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期間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 320 地號土地 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03元占用面積(31.78 ㎡+15.06 ㎡=46.84 ㎡)5%3=2萬6,720元 7萬5,670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共5 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積(31.78 ㎡+15.06 ㎡=46.84 ㎡)5%5 =4萬8,070元    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共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積(31.78 ㎡+15.06 ㎡=46.84 ㎡)5%31/365=817元   2 256 地號土地 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91元占用面積206.27㎡5 %3=12萬389元 34萬1,805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共5 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206.27㎡5 %5 =21萬7,718元    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共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206.27㎡5 %31/365=3,6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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