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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 當事人
    蔡顯進COSGROVE COLM JOSEPH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蔡顯進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 人 COSGROVE COLM JOSEP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明知系爭 房屋因無權占有訴外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業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卻隱匿上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止,並當場給付上訴人押金與第1個月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另支付仲介費2萬5000元(下稱系爭仲介費)予訴外人許彥偉及如附表編號3至36所示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23萬1890元(下稱系爭裝潢費),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屬不完全給付,並有締約過失致伊受有上述共計40萬689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31日以受詐欺為由,依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0 萬689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辯以:伊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房屋內3間廁所及1間廚房之隔間牆(系爭隔間牆)拆除,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伊僅需按現狀遷 空返還即可,無須將系爭隔間牆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回復系爭隔間牆之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於簽約前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及與地主農田水利會洽談地租之情,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訴訟糾紛仍有協商解決可能,並無刻意隱瞞或詐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仲介費,係被上訴人依其與他人間契約給付之報酬,難認係詐欺所受損害。附表編號3、10與附表編號9所示施作項目重複,附表編號4、9所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附表編號11、22、29至30所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編號24至28、31至36所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已自行取回,均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伊收取之系爭押租金15萬元以犯罪所得遭檢察官沒收,檢察官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即應將拆除之系爭隔間牆回復回狀,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回復,致伊於107年11月15日支出21萬4100元僱工回復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68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⑵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㈠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㈠⑵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業於106年10月26日經原 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農田水利會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合 計40萬8690元之損害,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869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隔間牆之費用21萬4000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689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明知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農田水利會,卻隱瞞上開事實,於107 年4月16日伊簽訂系爭租約,致伊受有給付系爭押租金、系 爭仲介費及系爭裝潢費之損害,伊乃於同年7月31日以存證 信函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因詐騙伊系爭押租金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有①房租收付明細、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7、335至345、355至357、323至332、15至25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核與②證人即 被上訴人助理黃雍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詐欺刑事案件證稱:關於承租系爭房屋,除了簽約外,整個租賃過程兩造、許彥偉見面,伊都有在場,伊陪同被上訴人看房子不只一次,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請伊詢問許彥偉、上訴人關於房子狀況,伊等有問是否可以裝潢,是否有違建的狀況,是否會租屋幾年之後,因違建而被拆掉,是否有任何官司問題,伊等有問上訴人及許彥偉,他們都說絕對沒有問題,看屋過程中,上訴人及許彥偉均未告知系爭房屋土地上糾紛等語(見該案卷第98至100頁),及③證人黃雍與系爭房屋仲介許彥偉107年7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黃雍)我非常記得、清楚的記得,當初要租之前,我們在看房子的時候就有問過說,這個房子有沒有任何的官司或是什麼的,然後我記得您《即許彥偉》有跟我說沒有,然後房東《即上訴人》也說都沒有 問題,然後我有問過說會不會我們租個幾年就必須要搬走了,就也都說沒有問題。可是房東就有說他們現在是有跟水利會、水利局在打官司。(黃雍)那是什麼時候開始的?(黃 雍)所以他《即上訴人》只租了市政府那塊,那水利會那塊呢 ?(許彥偉)水利會那塊喔,這個我是真的不曉得。(黃雍)你也不曉得。(許彥偉)因為我只知道他土地是跟那個市政府租的,但我不曉得水利會這件事情。(黃雍)所以您這邊也不清楚?他也從來沒有跟你說過?(許彥偉)他也沒有跟我說過。(黃雍)那官司的事情他也都從來沒跟你提過嗎?(許彥偉)沒有沒有。」等語(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0280號卷第183頁)相符,堪信為真。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民事判決已於106年10月26日判命其拆除系爭房屋,卻於107年4月16日刻意為虛偽陳述,向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黃雍 佯稱系爭房屋沒有涉訟,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可使用之年限及風險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押租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簽約前即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其正在與農田水利會洽談地租等情,僅係未告知其與農田水利會間有訴訟,無刻意隱瞞之意思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證人黃雍前開證言及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不符,已難憑信。況系爭租約期限長達5年1個月,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將使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內,隨時面臨系爭房屋遭農田水利會拆除之危險,而難為正常之營業使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不會輕易同意簽約,故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拆除,對於被上訴人締約意思之形成,自屬有影響之重要事實,上訴人縱曾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但其隱匿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亦屬以消極方法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明知原法院已於106年10月26日判命其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農田水利會,卻於107年4月16日隱匿上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租約,並受有損害,核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析述如後: ①附表編號1所示押租金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 時即當場交付系爭押租金乙節,已據提出房租收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堪信為真。惟此部分款項經列為上訴人犯罪所 得並經檢察官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業經填補, 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請求。 ②附表編號2所示仲介費2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義群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群公司)間並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其履行輔助人黃雍在網路上看到義群公司刊登廣告並詢問,事後義群公司促成系爭租約,許彥偉要求給付系爭仲介費,其才給付系爭仲介費予許彥偉等情,業經證人許彥偉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許彥偉或其所屬義群公司介 紹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係因事後系爭租約成立,被上訴人始須給付系爭仲介費予許彥偉,倘非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許彥偉系爭仲介費,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仲介費與其詐欺行為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仲介費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③附表編號5至8、12至21、23所示請求項目合計8萬9801元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而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8萬9081元,自屬 可採。 ④附表編號3、10所示請求項目合計1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拆除原有牆面、搬運垃圾、打牆及自行砌牆、補牆、粉刷(即附表編號3、9)等情,核與證人黃雍證稱:系爭房屋原有若干隔間牆,木板隔間是老闆(即被上訴 人)拆的,水泥或磚牆則是請1名工人來拆的,做了3天左 右,請工人來拆的時候老闆也有一起做,工人做大範圍的部分,老闆則在旁幫忙打以及將打下來的石頭、磚塊收進麻布袋裡,工人都拆的差不多,所以我們也沒有拆什麼大的牆,伊一開始去請工人時,對方本來說要配一個師傅、一個小工,小工就是幫忙弄那些打下來的石頭,小工的工資伊不記得,應該是有比師傅便宜一點點,伊後來決定不僱用小工,就老闆自己代勞;牆壁拆除後,有僱用1名工 人來把右手邊那個小空間砌起來,做了2、3天,另外老闆自己還砌了一個壁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4頁),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原有隔間牆均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 確有未經粉刷之磚牆及壁爐1座(見原審卷二第31、35頁),應屬新砌無誤,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拆牆、砌壁爐等情非虛,且與附表編號9所示「砌磚師傅工資」 係不同之請求項目,不生重複請求問題。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著手店面之裝潢,因此花費勞力進行上開拆牆、砌牆壁爐工作,自屬受有損害且無法回復,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勞力支出之損害,但因欠缺交易價格而難以證明其價額,本院審酌證人黃雍證稱:(附表編號3)工作內容係替代原本應僱請之小工 ,該項拆牆工作天數為3天;…(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所砌 者為壁爐1座,相較於僱請專業工人所砌磚牆,範圍較小 、但精細度較高,老闆可能做了5天或一個禮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71至474頁),及國內一般小工工資約每日2000元,因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10所示請求項目各按3 日,每日2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⑤附表編號4、9所示請求項目合計8600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運垃圾(即附表編號4),支付訴外人松瑞 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松瑞霖公司)4100元等情,已據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與松瑞霖公司函 復原法院函所載:上開銷貨憑單所載品名「混合物」乃為不要之家具垃圾、舊木板,故實際銷貨內容即為垃圾清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3頁)相符,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砌磚師傅工資4500元(即附表編號9)等情,核 與證人黃雍證稱:砌牆工人只僱用1個,伊不大確定工資 是否每日3000元,這位工人剛好經過我們店面,主動詢問,伊上網找過砌牆師傅都很貴,覺得他報價合理,低於伊查到的價錢,就決定僱用他,做了2、3天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47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砌牆師傅工資4500元,核與一般行情無違,天數亦稱合理,亦應准許。 ⑥附表編號11、22、29、30所示請求項目合計2萬174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購買超耐磨地板、隔間用木材及壁紙(即附表編號11、22、29、30,下稱系爭材料),嗣於未安裝完成前發覺受詐騙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約現已不存在,系爭材料已形同廢料而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訂單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185、192、193頁),並有現場未完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69頁),再徵諸系爭材料係系爭租約 締約後,被上訴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自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間所購買,且為一般店面裝潢所必備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請求項目,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裝潢系爭房屋而購買系爭材料,而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致系爭材料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顯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請求項目未施用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另附表編號11、29、30之淘寶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79、192、293頁)記載之收貨地址,乃物流業者向淘寶網業者收 取貨物之地址,並非物流業者應送達貨物之地址,上訴人誤認物流業者之收貨地址為貨物送達地址,抗辯系爭材料不得列為損害云云,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材料之損害2萬174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⑦附表編號24至28、31至36所示請求項目合計9萬974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開店營業而購買附表編號24至28、31至36所示之營業用品(下稱系爭營業用品),其原從事英文教學工作,將來並無再開店營業之計畫,系爭營業用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系爭租約既不存在,對其已無利用價值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1、194至199頁),核與證人黃雍證述:被上訴人原以教英文為業,因錢已花完,怕再發生一樣的事,不敢再做這件事(即營業)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47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已取走系爭營業用品,並未受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營業之計畫,系爭營業用品又難為一般家庭之用,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購買系爭營業用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取走系爭營業用品,然應由上訴人另尋適法途徑解決,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上訴人如賠償伊損害,願將系爭營業用品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營業用品所受損害9萬9746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總計受有25萬689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0+89,801+12,000+8,600+21,743+99, 746=256,890),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隔間牆費用21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簽訂系爭租約時,僅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與同市路段000○0號(下稱鄰房)間之隔間牆,不得拆除系爭隔間牆,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間牆,且未回復原狀,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隔間牆之費用21萬4000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拖延。如租賃房屋之改裝係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以現狀遷空返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房東同意 在會同結構師認可、不影響房屋結構後,拆除屋內的隔間牆,且退後不須重建新牆。」有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文義,可見所謂 隔間牆係指系爭房屋「屋內」之隔間牆,非指系爭房屋與鄰房共用之牆壁甚明。 ⒉證人黃雍證稱:系爭房屋是一個大方形,中間有一道牆,右半部是前後隔成兩部分,伊記得沒有廚房,只有一間廁所,伊等承租後打掉那道中隔牆,左半邊的牆也有打掉,右半邊伊等就是把全部木板隔間都拆掉讓他變成完全通透的空間,拆除後屋內還剩一小部分,當時結構技師說那道牆有承重功能不能拆;伊等於簽約前有去看過兩、三次,那時候有請結構技師來看過那些牆可以打、怎麼做裝潢,也有問過房東這樣可不可以,他也說只要不影響結構、不破壞房子就可以,為免口說無憑,伊等就請仲介許彥偉在租約中加入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這條文是許彥偉事先用電腦打好的,所以簽 約時兩造已經講好,且後續裝潢時房東也有來看,有看到牆壁打掉,也沒有表示異議,還很熱心問有無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71、475至476頁)。核與①證人許彥偉證稱上開特約事項第13條第6項約定乃其事先所繕打,是承租 方的要求,其有向上訴人講過這個條款,上訴人也同意,確定是簽訂系爭租約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78、480頁)。及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仲介事後有無轉 達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改裝的事情(指上開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內容)?你有無同意?)我們都有同意他去用,可 是是租賃期間內,租賃期間到了以後,若房屋給我們,我們都沒有爭執,不會要他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經結構技師認 可後,始拆除系爭隔間牆,拆除屋內隔間牆,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退租後自無庸重建系爭隔 間牆。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辯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之隔間牆僅限於系爭房屋與鄰房之隔 間牆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依法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而消滅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至前消滅,顯無可歸責,自仍得適用系爭租約第9條約 定,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並非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隔間牆,非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之隔間牆係指系爭房屋 內之隔間牆,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拆除系爭隔間牆,租賃關係消滅後自無庸重建新牆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隔間牆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隔間牆之費用21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890元,及自108年5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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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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