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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 上訴人
    邵曰道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
  • 被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被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審理中變更為鍾樹明,為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次按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當事人既多次入出國境, 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當事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為送達,則法院即應 將應送達與當事人之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再者,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 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邵曰道(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和儀工程有限公司、詹樂禮、國防部、黃郅敔(下稱遠雄建設公司等人)不法拆除其被繼承人羅自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鎮市○○路000號房屋及 大王椰子樹,依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其等請求連帶賠償,提起訴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下稱2157號案)受理審判。該案嗣認被上訴人非法律所定之法人,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其餘部分以無理由判決駁回)。邵曰道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893號案) 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於107年5月1日廢棄2157號案 該部分判決,發回原審審理,有2157號、893號卷宗可按。 四、邵曰道在893號案審理期間,就其對遠雄建設公司等人訴訟 部分,因請求遺產遭拆除之損害賠償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必要,追加羅自坤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華芳、邵慶芳、邵國芳(下分稱其名,合稱邵曰仁等人)為原告。其中同法院就邵曰仁之送達,向僅對邵曰仁戶籍謄本所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 樓址(下稱內湖址)行 之。嗣原審自107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審判期間,邵曰道亦追加邵曰仁等人為原告,雖查明邵曰仁未變更戶籍所在地,但邵曰仁自107年7月23日起出境後,至108年2月19日始入境;同年7月19日出境後,迄109年2月17日入境;復於 同年8月7日出境,直至110年10月8日始入境。故邵曰仁在原審約2 年2個月之審理期間,僅在國內居住未逾1年,有邵曰仁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893 號卷一第243、275、341、447頁;卷二第19、144-1、221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55頁)。邵曰仁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國外居住時間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已難認其在內湖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因邵曰仁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應已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之必要。再者,原審於邵華芳表示邵曰仁等人均不願被追加原告後,經邵曰道之聲請,以裁定命邵曰仁等人於收受該裁定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並送達邵曰仁等人。惟原審對邵曰仁之送達,寄送內湖址部分,因該址管委會代收後,無法投交邵曰仁而遭退回;原審卻另行投遞邵曰仁素未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址(下稱新莊址),有電話紀錄、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29、157至159、168、170頁)。可 見原審追加原告裁定顯未合法送達予邵曰仁,不生追加其為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判決就邵曰仁部分之判決不生效力,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判決,並陳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自無從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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