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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湯千慧邱靜琪

上訴人
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原名「萬家福實業有限
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詩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上訴人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被上訴人
賴南志
被上訴人
鍾明平
被上訴人
鍾明治
被上訴人
鍾明穎
被上訴人
吳郭秋卿
被上訴人
陳林美津
被上訴人
詹全忠
被上訴人
詹智信
被上訴人
詹全孝
被上訴人
詹全仁
被上訴人
林如峯
被上訴人
顏彩雪
被上訴人
吳達寬
被上訴人
林世雄
被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上訴人
陳林麗雲
被上訴人
傅淑馨
被上訴人
盧月鳳
被上訴人
郭柏賢
被上訴人
曹雅俐
被上訴人
李光治
被上訴人
王莊阿粉
被上訴人
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上訴人
詹麗華
張智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張又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游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張正宗

陳柏亨

杜詠菁

邱莊若玲

林亨然

連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10.91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形成諸多畸零地,難以利用及通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以競價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使系爭土地產權歸於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又若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則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致遭受妨害,因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名義為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另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送達。

三、查,被上訴人鍾明穎原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1」,惟其於107年12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上開戶籍於110年1月11日遭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269、457頁),堪認鍾明穎於107年12月11日出境後,上開戶籍地址已非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依上說明,不得於該戶籍地址對鍾明穎為寄存送達。乃原審仍將110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該戶籍地址向鍾明穎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回證卷第272頁),其送達自不合法。鍾明穎既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原審於該期日准許上訴人聲請,對鍾明穎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鍾明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鍾明穎敗訴之判決,為維護鍾明穎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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