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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宥慈、洪竹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8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0年3月5日以鄭宥慈已自承上開66萬5,800元係匯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尚未給付予洪竹雄,故不當得利者僅鄭宥慈,具狀撤回對洪竹雄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洪竹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減縮關於鄭宥慈上訴聲明為請求其給付60萬8,221元(見本院卷第131、21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洪竹雄(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481號判決),向該法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67號假執行事件,請求伊與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本息、166萬5,000元本息,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扣得伊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權66萬5,800元(下稱中租案款),該公司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將款項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户轉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以及准被上訴人等2人持收取命令,收取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債權1萬5,266元、4萬0,364元(下稱系爭存款案款)。新北地院另囑託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等2人於該執行事件另追加依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357號裁定),命伊等2人給付12萬1,287元本息。伊於原法院執行事件向被上訴人等2人為清償時,未將中租案款扣除,致伊溢給付60萬8,221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8,22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案款係經執行法院扣押而匯入伊系爭郵局帳戶,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執行程序中,表示願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等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復經伊等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其願給付之和解金額確為834萬2,287元後,兩造始達成和解,伊等乃撤回對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兩造上開磋商過程均係委任律師為之,縱上訴人清償金額計算有誤,亦應由上訴人律師承擔過失責任,伊無惡意隱匿;況上訴人依481號判決本應償付伊等本金1,110萬元,伊等未以此為條件,而願僅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34萬2,287元,即撤回對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481號判決係命上訴人與悅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1,110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悅揚公司自108年8月3日起、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等2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經357號裁定上訴人與悅揚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27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持48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新北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並囑託原法院及士林地院執行,經分別以原法院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扣得上訴人之中租案款,復於109年1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中租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將該債權款項計66萬5,800元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

㈢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將中租案款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等2人收取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商銀各為1萬5,266元(含手續費250元)、4萬0,364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系爭存款,經上開二銀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院並於109年6月2日於另案確定判決後製作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件對債務人即上訴人109年6月2日受償72萬0,930元(計算式:66萬5,800元+1萬5,266元-250元+4萬0,364元-250元=72萬0,930元;其中5萬1,060元為執行費)。

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357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本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原法院陳報有意清償案款,於書狀中依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費裁定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本息,計算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為839萬7,917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扣除系爭存款計5萬5,630元,表明上訴人應再繳納834萬2,287元等語,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轉知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後,由其代表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834萬2,287元為原法院執行事件之清償案款,並請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待被上訴人等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撤回原法院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834萬2,28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8,22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109年7月2日誤以834萬2,287元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以為清償,惟本件扣除被上訴人等2人已受償案款,計算至伊上開清償日止,被上訴人超額受償60萬8,2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以109年6月24日陳報狀表示願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等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等2人係持481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嗣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將扣得之中租案款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等2人收取系爭存款,經該二銀行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2日將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各250元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日匯款834萬2,287元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以清償開上執行事件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案款,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481號判決、357號裁定等執行名義計算被上訴人等2人至109年7月2日債權本息、及扣除已受償之系爭存款,上訴人應清償之案款說明如下:

⑴債務本金及利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依481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上訴人與悅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000元,及……被告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6頁),而上訴人與悅揚公司就前揭主文所命共同給付本金部分,其給付係可分,依上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本息:①主文第1項之本金為555萬元(計算式:1,110萬元÷2=555萬元)、利息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192萬0,830元(計算式:555萬元×5%×〈6+153/365+184/366〉=192萬0,83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上合計為747萬0,830元。②主文第2項之本金為83萬2,500元(計算式:166萬5,000元÷2=83萬2,500元)、利息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3萬9,743元(計算式:83萬2,500元×5%×〈165/365+184/366〉=3萬9,743元),以上合計為87萬2,243元。

⑵裁判費及利息:依357號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上訴人與悅揚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1,27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有該裁定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同前說明,上訴人與悅揚公司就前揭主文所命共同給付訴訟費用本金部分,應各平均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本金為6萬0,639元(計算式:12萬1,278元÷2=6萬0,639元);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卷第39頁),是利息自收受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算至109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224元(計算式:6萬0,639元×5%×〈27/366〉=224元),以上合計為6萬0,863元。

⑶執行費:依新北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為5萬1,060 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⑷據上,依上開481號判決及357號裁定等執行名義算至109年7月2日之債務本息總額為845萬4,996元(計算式:747萬0,830元+87萬2,243元+6萬0,863元+5萬1,060元=845萬4,996元),扣除被上訴人等2人已受償之系爭存款計5萬5,130元(已扣除手續費各250元),上訴人尚應清償之案款應為839萬9,866元(計算式:845萬4,996元-5萬5,130元=839萬9,866元);而如前述,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其擬清償被上訴人等2人之案款合計為834萬2,287元,即短付5萬7,579元(計算式:839萬9,866元-834萬2,287元=5萬7,579元);又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漏未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中租案款66萬5,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扣得中租案款,雖於109年1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經中租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將該案款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將該案款撥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時,僅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無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代理人於109年7月23日聲請閱卷始知悉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203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尚不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日受償中租案款乙節,足資採信,則上訴人嗣以中租案款與其上開短付之5萬7,579元抵充後,主張溢付被上訴人案款60萬8,221元(計算式:66萬5,800元-5萬7,579元=60萬8,221元),洵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願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等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復經伊等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後,兩造始達成和解,伊等乃撤回對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原法院陳報有意清償案款,於書狀中依481號判決、357號裁定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本息,計算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為839萬7,917元,扣除系爭存款計5萬5,630元,表明上訴人應再繳納834萬2,287元等語,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轉知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後,由其代表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以834萬2,287元為原法院執行事件之清償案款,並請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待被上訴人等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撤回原法院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834萬2,28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前述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就清償案款金額、是否撤回執行程序等事宜有何相互磋商、讓步之約定內容,即兩造顯無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執行程序進行之意,自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上開磋商過程均係委任律師為之,縱上訴人清償金額計算有誤,亦應由上訴人律師承擔過失責任,伊無惡意隱匿;況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本應償付伊等本金1,110萬元,伊等未以此為條件,而願僅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34萬2,287元,即撤回對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尚不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日受償中租案款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律師有何計算錯誤之過失。又上訴人依481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應負擔之本金僅為550萬元,而非1,110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溢付被上訴人案款60萬8,221元乙節,係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就此溢付部分,即屬超額受償,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萬8,221元,即屬有據。又中租案款係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以撥匯案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109年6月24日陳報狀未扣除中租案款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將834萬2,287元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予其受領時,被上訴人就其有超額受償之無法律上原因乙情,顯已知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即109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8,22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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