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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陳杰正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德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水蓮山莊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陽光水蓮」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專頁,使用「Tony Lai」之暱稱,在訴外人連惠泰使用本名為暱稱而於系爭社團所張貼之「剛才我又在隔壁力戰網軍,但亂軍中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說,雖然這屆的管委會用無記名投票,試圖擺脫法律責任,換屆之後,在法律追溯期截止之前,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此三人都脫不了干隙,這下子,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留言下方,標註連惠泰,接續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看到您跟郭X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花呀!」、「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經連惠泰標註「Tony Lai」回應:「郭宜真,唉唷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等語後,上訴人竟標註連惠泰,並回應:「太骯髒了?太老了?太肥了?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等語(此句發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公然辱罵以貶抑伊人格,伊名譽評價因此降低,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15日。㈢上訴人應於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明顯處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團成員,伊於系爭社團專頁留言所稱之「郭X真」係指「郭玉真」,非被上訴人,又縱認系爭言論指涉被上訴人,然伊僅陳述事實,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故意,被上訴人係因伊質疑其於擔任水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期間有圖利情事,挾怨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15日。㈣上訴人應於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明顯處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使用「Tony Lai」之暱稱,在訴外人連惠泰使用本名為暱稱而於系爭社團所張貼之「剛才我又在隔壁力戰網軍,但亂軍中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說,雖然這屆的管委會用無記名投票,試圖擺脫法律責任,換屆之後,在法律追溯期截止之前,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此三人都脫不了干隙,這下子,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留言下方,標註連惠泰,接續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看到您跟郭X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花呀!」、「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經連惠泰標註「Tony Lai」回應:「郭宜真,唉唷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等語後,上訴人標註連惠泰,並回應:「太骯髒了?太老了?太肥了?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

㈡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5號(下稱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言論,貶抑其人格價值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5日,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使用「Tony Lai」之暱稱發表系爭言論之情,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言論係指「郭玉真」,非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就連惠泰所發表「剛才我又在隔壁力戰網軍,但亂軍中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說,雖然這屆的管委會用無記名投票,試圖擺脫法律責任,換屆之後,在法律追溯期截止之前,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此三人都脫不了干隙,這下子,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留言下方,標註連惠泰,接續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看到您跟郭X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花呀!」、「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經連惠泰標註「Tony Lai」回應:「郭宜真,唉唷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等語後,上訴人接續標註連惠泰並回應:「太骯髒了?太老了?太肥了?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事實,有臉書截圖資料可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下稱第4605號)卷一第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就上訴人與連惠泰發言內容及次序觀之,上訴人顯係就連惠泰數次提及被上訴人之發言,依序回應,而為系爭言論,顯非上訴人所述係針對「郭玉真」所為。況且連惠泰已於第24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均以「連惠泰」暱稱留言,伊留言:「剛才我又在隔壁力戰網軍,但亂軍中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說,雖然這屆的管委會用無記名投票,試圖擺脫法律責任,換屆之後,在法律追溯期截止之前,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此三人都脫不了干隙,這下子,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郭宜真,唉唷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講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45號卷第203、209頁),足認連惠泰所為留言係指被上訴人。據此,按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系爭言論內容、次序,對照連惠泰上述留言內容、次序,並審酌連惠泰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系爭言論係指被上訴人而言,且足使閱覽系爭言論之第三人認知該言論係指被上訴人,可資確認。上訴人前述抗辯系爭言論係指「郭玉真」,非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可採。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連惠泰、黃筱雯、駱益新、李榮華,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玉真。然證人連惠泰已於第24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詳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重複訊問必要,至於其餘證人,待證事實或為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所為事務處理經過,或為系爭社團成員並無郭玉真此人之情,均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無關,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團要先申請進入群組,成員不全然為水蓮山莊社區住戶,但大部分為社區住戶等語,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社團成員於107年11月間有600多位等語(見第245號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當時,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又上訴人所為:「太骯髒了?太老了?太肥了?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文字,文義上均為負面形容詞,上訴人用以形容被上訴人,顯係以文字對被上訴人為不屑、輕蔑或嘲笑之意思,已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且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5日,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節電產品之銷售,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及投資股票,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開設工廠營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及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限閱卷)。兼衡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應屬允當。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社團臉書專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15日,且應於水蓮山莊社區內全數電梯明顯處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負面形容詞對被上訴人為不屑、輕蔑或嘲笑之意思,系爭社團成員或其他瀏覽該文字之人,均能知悉系爭言論乃為侮辱他人用語,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不高,尚無以道歉啟事澄清事實必要,且兩造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件紛爭,法院已有公開裁判書可供閱覽,對於事實澄清已有助益,又兩造均為水蓮山莊社區住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諸多事證,可見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一向各有不同立場,諸多紛爭因此而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緣由亦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所受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且本件尚無另為事實澄清必要,實無必要強令上訴人公開道歉,令於社區公共事務上居於反對被上訴人立場之上訴人陷於難堪,或破壞其將來繼續居於反對立場監督或發表言論之空間,若如此反有過度限制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且逾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程度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道歉啟事,已逾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於5萬元範圍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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