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 當事人陳明寬、陳雲樑、劉翠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雲樑 劉翠芳 訴訟代理人 陳子廉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翠芳於民國103年間標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於同年12月4日取得所有權,嗣於106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雲樑所有 。劉翠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發現上訴人陳明寬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陳雲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劉翠芳新臺幣(下同)6萬7,32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陳雲樑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 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陳雲樑1,456元,併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擔任負責人之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出資興建,作為堆放設備及供工人居住使用。海陽公司嗣於108年5月將營造業執照及全部股份出售予翔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並改名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惟系爭建物仍為原海陽公司之全體股東所有,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劉翠芳於103年間標得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雲樑,由陳雲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系爭建物於73年間興建、74年間完工,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異動索引表、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陳雲樑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其出資興建,而係由海陽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參其於原審以言詞及書狀所陳:因陳富藏跟伊借錢沒有錢還伊,就把系爭土地租給伊使用,用來抵利息,103年間因陳富藏積欠營業稅,系爭土地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經伊建有系爭建物,該部分土地不點交,伊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7、75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10月9日北執庚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撤銷自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梁志榮、劉金燦及陳明堂之證言,作為系爭建物乃海陽公司出資興建之證明。然稽之梁志榮於原審證述,僅泛稱其自海陽公司任職至85年間,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興建、幫忙搬過木材等語,惟無陳明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情形;劉金燦則表示未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亦不知悉何時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4、85頁),其等證述自無法證明海陽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又陳明堂雖於本院證稱:伊自70年起擔任海陽公司董事,海陽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當董事長後,與陳富藏有借貸關係,家族公司要有具體債務紀錄,所以陳富藏借錢後就用海陽公司包含我在內之董事名義,設定陳富藏債權之抵押權,背後資金來源是海陽公司,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蓋的,因為上訴人當時是海陽公司負責人,由他來執行,但背後出資的人是海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依其所證「上訴人借款予陳富藏、興 建系爭建物之背後資金來源為海陽公司」一情,究為「海陽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抑或「上訴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其資金來源為海陽公司」等情,實有未明;復衡以海陽公司為家族公司,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自己之使用而在公司、家族成員及個人間為資金往來調度,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無違,自難憑證人陳明堂前開所稱系爭建物興建之背後資金來自海陽公司等語,即認海陽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 ⒋又海陽公司於67年5月9日設立登記起,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92年2月17日起由陳綺華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與陳綺華於108年5月3日將海陽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翔譽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起由蕭立資擔任董事長,108年8月1日更名為翔星公 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權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97-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0頁)。又參之梁志榮於原審所陳:伊經上 訴人同意自85年起居住系爭建物,幫上訴人餵狗、看場地,系爭建物鑰匙只有伊跟上訴人有,海陽公司換人經營後不知為何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內機具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繳納水電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8-83頁) ;佐以劉金燦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水電是借伊叔父即門牌57號房屋之水電,水電費目前是上訴人在繳,上訴人沒有變更一般用電,因為上訴人還在使用,有時水管被車撞壞,上訴人會來修理等情(見原審卷第85-86頁);復參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建 物四周由紅磚及鐵皮搭建之圍籬為其所建,系爭建物係以圍籬大門為唯一出入口,平日大門上鎖,鑰匙為伊與梁志榮保管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9-34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又陳明:被上訴人陳 雲樑投標之前有來看過現場,當時伊還有很多個人資料放在系爭建物內...原審卷一第345頁照片所示書架上的書籍是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堪認上訴人縱已解除海 陽公司負責人職務,海陽公司嗣亦移轉經營權予他人,上訴人仍持續基於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建物為排他支配使用迄今。末觀之本院職權調取海陽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知海陽公司乃逐項列明其資產設備與生財器具於財產目錄中,惟歷年財產目錄均無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386頁、423-42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之財產,於海陽公司更名為翔星公司後,乃由海陽公司原有股東全體共有云云,均無可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應為真實,上訴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⒌基上,上訴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陳雲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取 得應歸屬予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 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供上訴人堆放書籍資料等雜物及訴外人梁志榮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1-349頁)。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年息8%計算,堪稱適當。而系爭土地103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平方公尺、89.57平方公尺,共計101.14平方公尺。103年至106年每月租金應為1,9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3,600元×80%)×占用面積101.14平方公尺×8%÷12=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7年至108年每月租金則為1,4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2,700元×80%)×占用面積101.14平方公尺×8%÷12=1,456元】。是以,被上訴人劉翠芳請求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期間,共計34月又20日之不當得利為6萬7,323元【計算式:(1,942元×34月)+(1,942元×20/30月)=6萬7,323元】;被上訴人陳雲樑請求自106年10月25日至108月12月4日期間(106年度共計2月又6日;107年度至108年度共計23月又4日)之不當得利3萬7,954元【計算式:(1,942元×2月)+(1,942元×6/30月)+(1,456元×23月)+(1,456元×4/30月)=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6元,均屬有理。 ⒊至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翌日以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雲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面積89.57平方公尺)、B(面積11.57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雲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劉翠芳6萬7,32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給付被上訴人陳雲樑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1,456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