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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勛
被上訴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之「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與伊簽訂「買賣設備合約書」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如附表A欄所示),將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由伊承攬HFC-227ea(FM-200)自動滅火系統1批及安裝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含稅)。嗣因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要求增加消防藥劑濃度,兩造另行議價,於同年9月16日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下合稱系爭追加契約,如附表B欄所示),約定就項次(19)所示「藥劑」及(17)

(18)(31)(32)(44)(45)所示「必要配件」等項目追加設備及施工,金額為350萬元(含稅)(如附表B欄所示),而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伊所施作之消防系統工程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經消防署及業主測試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契約之尾款192萬5948元(下稱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契約總價350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3款、第4條、系爭追加契約及在二審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5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實交實算,僅於個別貨品以數量計算者,始有適用,其以「式」為計量計價單位者,即無適用。又系爭追加契約為新成立之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追加,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追加契約之約定以1式計價付款,不得追減。又兩造並未合意辦理結算,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依據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下稱鐵改局估驗表)自行拆分計算結果,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追加契約所增加之工作計算在內,自不得作為兩造計價付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消防設備,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實交實算方式計價付款,伊依上訴人實交數量計算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結算金額共3127萬0936元(如附表C欄所示,下稱被上訴人結算表),伊已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尚溢付40萬3116元(下稱系爭溢付款)。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為有理,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溢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3116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3116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上開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本訴部分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承攬大同公司向鐵改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3日就其中消防系統部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3360萬元,消防署審查送審資料時,於102年7月16日發函要求光復變電站、玉里變電站、關山變電站、臺東變電站(下合稱系爭4站)之B1電纜整理室、1F 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室(下合稱電纜整理室等3間)之消防氣體濃度,由原設計濃度7%提升至8.4%始符合消防法規,兩造乃於102年9月16日就與此相關之系爭4站項次(19)所示藥劑及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及安裝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議價後總價(含稅)為35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消防設備及相關零配件、管線並安裝完成,業經鐵改局驗收通過並結算實作數量,消防系統於105年1月14日驗收移交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系統安全檢查表、工作紀錄單、鐵改局估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明細、7%與8.4%修正圖面、原設計圖、竣工圖、消防署102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4日因應消防署審查意見後續辦理方式研討會議紀錄、濃度提高至8.4%而追加鋼瓶之設計圖、進口報單、竣工照片及上訴人歷次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5、115、127-385、455-483、499、501頁、本院前審卷第295-312頁、本院卷一第243-263、303、305、313、323、325頁、外放送審資料1冊),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經查,被上訴人結算表所載項目及數量,其中系爭4站項次(2)「離子偵煙式火災探測器」經鐵改局估驗數量均為0,而項次(3)「光電偵煙式火災探測器」數量各40只、(4)「補償式火災探測器」各24只,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鐵改局上開結算數量、按原報價單所載單價、計價付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0、465、470、475頁之原報價單、第166、217-218、269-270、322頁之鐵改局估驗表、第427、431、435、439頁之被上訴人結算表),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亦僅有「光電偵煙式火災探測器」及「補償式火災探測器」,並無「離子偵煙式火災探測器」(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7、109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2)「離子偵煙式火災探測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報價單所載數量25只、給付各4萬9075元部分,顯非可取。關於其餘項目,鐵改局估驗表就項次(39)至(41)「1F 25KV開關設備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之「氮氣測試釋放」、「藥劑容量及成分檢測」、「藥劑採樣」(下合稱配合工項);(52)至(54)「1F諧波濾波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之配合工項及(59)之「藥劑」;(66)至(68)「變壓器室(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之配合工項;(79)至(81)「變壓器室(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之配合工項及項次(59)「1F 變壓器室(1)」之「藥劑」依鐵改局估驗表及被上訴人結算表均為0不予計價,項次(17)(18)(31)(32)

(44)(45)所示配件安裝則按報價單計價但未依追加單追加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68-172、220-224、272-276、324-328頁之鐵改局估驗表、第428-430、432-434、436-438、440-442頁之被上訴人結算表,詳如附表A、B、C欄所示),厥為兩造爭執所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之總價全數給付,不得追減,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系爭尾款192萬594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360萬元-已付款項3167萬4052=192萬5948元)及系爭追加款350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就項次(19)(59)藥劑部分應按實際結算數量計價,項次(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等配合工項並未實際施作應予追減,項次(17)(18)(31)(32)(44)(45)等配件安裝按原報價單計價,不依追加單追加計價,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40萬3116元(計算式:已付款項3167萬4052元-被上訴人結算表所載金額3127萬0936元=40萬3116元),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契約。按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系爭契約雖以「買賣設備合約書」為名,第1條約定標的物為自動滅火系統乙批,數量如原報價單所載,惟報價單所載項目名稱為系爭4站之「施工費」,內容為「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工程」各800萬元,兩造再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所載項目名稱亦為「施工費」,內容則為「消防系統(含設備、材料及工資等系統,附件全,詳圖說規範)」,各細項均與鐵改局估驗表所載項次、名稱、單位、數量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25、27、29、459-479、167-172、217-224、269-276、321-32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將其承包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工程部分,全部轉包上訴人施作。

⒉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業主、消防署審查合格,始可進場施作,並應於收到第1期訂金款之日起120日內,完成標的物之交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標的物含鋼瓶組裝完成時,應支付總價65%,於標的物經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系爭契約同時並重上訴人交付移轉消防系統相關設備、零配件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應設計系統、完成組裝並經業主測試驗收通過,二者均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須交付標的物並完成上述工作,始能取得契約約定之款項。

⒊再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當時任職機械部之經理周振發、機械工程師林文華證稱:消防系統之原設計圖是2套系統,上訴人送審通過之圖說為1套系統,其等不清楚系統差異,只有廠商才知道,因為1組系統內包含配件可能每個廠商都不同,無法針對細項逐一計算,故就整組包含細項數量不會再去做追加減,只要整組有安裝完成發揮應有功能,就全部計價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8-409、412-413、415-417頁),而大同公司函覆:原設計係電纜整理室等3間共用一組藥劑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另1F變壓器室⑴、1F變壓器室⑵(下合稱變壓器室等2間)共用1組藥劑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而現場實際施作完成時,是上開5間合併使用一組藥劑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以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氣體,而非原設計分為2組,嗣結算各站之氣體數量皆各為1856公斤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佐諸系爭4站之消防系統原設計圖備註均有記載:「⒈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設計圖面,僅供參考。根據廠商另提供系統設計,並送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其細部設計圖面之設計繪製,含施工及送審等圖面,前述所有工作已編列於工程詳細價目內不另給價。⒉圖面所示之噴嘴開口及噴瓶編號(PART NUMBER)僅供參考,承商可提出更優於表內之設備,經送消防署及業主審核後方可施工,唯不得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一第231-234、303-305、313-315、323-325頁),足徵兩造雖有約定消防系統所含藥劑、配件、管線等標的物之交付及移轉財產權,但上開標的物內容並非固定不可變更,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因各廠商供應之系統在設計及安裝方面各有差異,得由廠商自行設計、組裝完成,以達到發揮消防法規功能為契約之主要目的。

⒋綜此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除就藥劑數量部分,必須達到消防氣體濃度之法規標準外,就系統設計、管線安裝及所使用相關零配件組裝部分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施作細項內容則非重要之點。故依上說明,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系統設計、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設備財產權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兩造就上訴人將原設計2套系統變更為1套系統,及因消防署要求提高藥劑濃度而增加1套系統,各應如何計價?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產品之品名、數量依報價單為主,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若有新增項目或使用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及法規更新時則另議單價,總價作加減帳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見上訴人交付標的物數量應依實際交貨數量採實交實算,倘有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法規更新時,始另議單價,但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作加減帳處理。承上㈠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關於藥劑數量部分,需足量以達到消防法規要求之氣體濃度,不因各廠商之系統設計及安裝方法而異,故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符合消防法規之足量藥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就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藥劑數量計價付款,此部分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消防系統相關零配件、管線、檢測等配合工項部分,則因各廠商系統設計及安裝方式不同而異,且無法逐一核算細項,故著重在整組安裝完成以達到消防功能為契約目的,業據周振發、林文華證述明確,堪認此等項目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參以原設計圖均有備註:「前述所有工作已編列於工程詳細價目內不另給價」,即已明示廠商得提出更優設計經消防署審核並據以施工,而相關工作項目縱有與原設計不同之處,仍不得追加減。至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文件疑義澄清回覆表第3項第2點:「有關原契約項目之數量如控制主機、探測器、啟動/暫停裝置、喇叭、警示燈等,未來在消防署審查後數量有變動時,可據以辦理數量追加減。唯標單內一式部分(如含藥劑、管材、另料等系統,附件全)之項目不得加減帳」(見本院前審卷第121-122頁),雖將「藥劑」列為不得加減帳部分。然該點係泛以大項「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含藥劑、管材、另料等系統,附件全)」為說明,並未區分小項項次(19)(59)係以公斤數量計價而非以1組計價之項目,綜觀前後文義,應解釋為以數量計價部分均應按實際數量追加減,僅1組計價部分不辦理追加減帳。且證人周振發、林文華及證人即上訴人消防保全部襄理陳世勳、上訴人之設備廠商日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熙公司)負責人黃鴻勛一致證稱:標單有記載數量部分,均以實算數量辦理追加減,至於記載1式部分則不辦理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5、417、419頁、原審卷二第12、17頁),世曦公司亦函覆:設計疑義澄清回覆表係指標單中一式部分不得加減帳,而非「藥劑」不得追加減帳,故項次(19)應追加,項次(59)未施作應追減,最終鐵改局估驗表以藥劑實際結算數量1856公斤計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均採相同解釋亦可佐證。準此,附表所示各項目之計價方法,應區分有記載數量部分及以1組計價部分,分別論之。

⒉關於項次(19)(59)藥劑以數量計價部分:

⑴查上訴人提送資料審查時,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減少,然上訴人在系爭4站之送審數量總表項次(19)(59)記載之藥劑數量仍與原設計相同,有送審資料可憑(見外放送審資料第171、174頁之設計圖、第34-41頁之送審數量總表),是其送審提報資料已有藥劑數量不符之情形。證人即日熙公司本件承辦人林正義亦證稱:上訴人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可以減作7支歐規180公升鋼瓶或減作3支美規675磅鋼瓶,但上訴人報價單還是依照原設計圖分成2組報價,沒有改成合併1組報價,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忠義有說,如果沒有被業主追加減,雙方均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3、500頁),與黃忠義在本院所述:林正義有說氣體數量會多,如果沒有被業主扣款,兩造就平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可見兩造均明知依照原設計所列報價單之藥劑數量部分,因上訴人送審設計改為1組系統而有減少數量之情形,本應辦理追減帳,兩造甚至事先協議,倘業主未就此部分辦理追減,此部分金額雙方平分。故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締約之真意,堪認項次(19)(59)藥劑部分應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交實算,按每公斤900元計價。至於上訴人所提送審數量總表所載數量未予減作,雖為世曦公司於送審時所不察,然世曦公司於結算時已核對詳細資料並辦理追加減,有證人林文華之證述及世曦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2、365-366頁),上訴人以其當初浮報數量經送審通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付款云云,難認可取。

⑵又世曦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將上訴人之送審資料提交消防署後,消防署於審查過程中,於102年7月16日發函要求藥劑濃度須提高至8.4%,經上訴人提送變更設計施工圖,消防署於102年10月28日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鐵改局始通知大同公司進場施作(見外放送審資料第215-327、285-299頁)。故本件於資料送審期間即因提高藥劑濃度至8.4%而追加項次(19)藥劑數量,應屬系爭契約數量之追加,並非新增項目,單價仍為每公斤900元,無需另議。至兩造雖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然追加單項次(19)關於「B1F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一項,係以增加藥劑數量320公斤、按原約定價格每公斤90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徵項次(19)並未變更原報價單之項目及單價,並非新增項目,僅因增加藥劑濃度而追加數量,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項次(19)藥劑有記載數量部分,自應一併按最終實交數量計價。

⑶從而,上訴人送審設計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將5間合併使用1組系統,故僅項次(19)有實際使用藥劑,項次(59)之藥劑數量為0,嗣因消防署要求提高電纜整理室等3間之藥劑濃度,故就項次(19)增加使用藥劑數量,最終經鐵改局驗收結算藥劑實際總數為系爭4站各1856公斤,有大同公司及世曦公司回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一第365-3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項次(19)藥劑應以實交數量1856公斤計價,項次(59)藥劑數量則為0,不予計價(如附表C欄所示)等情,堪認可取。上訴人主張此2項均不採實交實算、不辦理追加減,系爭追加契約為另一獨立承攬契約,不適用實交實算之計價方法云云,則無足取。

⒊關於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安裝及(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所示配合工項以1組計價部分:

⑴上訴人於資料送審時,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雖可明確認定有減少項次(19)(59)藥劑數量,然就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安裝及(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所示配合工項以1組計價之承攬工作部分,據證人林文華證稱:上訴人雖將原設計2套系統改為1套系統,但不論1套或2套鋼瓶,都是放在同一鋼瓶室內,相關選擇閥及配件也都是從鋼瓶室往外拉,雖然原設計是2套,但系統是結合在一起,所以標單還是寫1組,配件部分無法限制數量,只能以1組計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且由施工圖及證人林文華所提示意圖,無從判斷上訴人有因改為1套系統而減作相關配件安裝及其他4間配合工程之情形(見外放送審資料第171-174頁、本院卷一第431頁),參以鐵改局估驗表亦有就配件安裝項目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172、220-224、272-276、324-328頁之鐵改局估驗表),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統相關零配件、選擇閥、鋼瓶室連接至此5間之管線及藥劑測試、檢測、採樣等相關工作,應予減帳。

⑵又因消防署於送審期間要求增加電纜整理室等3間之藥劑濃度為8.4%,上訴人提送變更設計施工圖,另拉設配置一組管線及2支鋼瓶在鋼瓶室另一側,即有增加1套系統供應電纜整理室等3間應增加濃度之消防氣體,與原設計之1套系統並非結合共用(見外放送審資料第261、264、270頁,見附圖一),且大同公司亦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新增金額總表,除項次(19)增加氣體數量320公斤外,並列載項次(17)(18)

(31)(32)(44)(45)新增金額,請求世曦公司協助辦理追加(見外放送審資料第239-244頁),再由竣工圖及其上列載細項數量觀之,藥劑鋼瓶組分為2組,配件項目之數量確有增加(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見附圖二),足見上訴人有因變更設計增加藥劑濃度而增加零配件及管線安裝等相關工作之事實。核此係因法規變更、設計變更所新增之工作內容,經兩造於102年9月16日送審期間,簽訂系爭追加契約以1組為單位,另議單價,自與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相符。審諸追加單所列「追加計算方式:原藥劑設計濃度7%,增加後改成8.4%。(故原價格/7*8.4-原來單價金額=追加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即附表項次(17)(18)(31)(32)(44)(45)B欄所示以原報價單1組金額按7/8.4之比例增加金額,堪認係以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基礎所為追加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單給付此6項金額,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僅得按原報價單計價,不得按追加單追加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因變更設計所新增之項目,得由兩造另議單價以追加方式辦理,黃忠義在本院亦承認有簽訂追加單,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此6項追加款予上訴人。且大同公司亦曾請求世曦公司協助辦理追加(見外放送審資料第239-244頁),雖未經世曦公司及鐵改局同意,故鐵改局與大同公司、大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就此6項追加達成合意,業主估驗表即未就此6項追加計價,然基於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及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業主估驗表未追加計價為由,主張兩造就此6項亦僅得按原報價單計價,不得追加云云,難認有據。

㈢從而,系爭契約約定項次(19)(59)有關藥劑部分應按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合併以實際藥劑數量1856公斤按單價900元計價,此部分被上訴人結算表為可取(如附表C欄所示);項次(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所示配合工項應按報價單計價給付各9萬6000元,系爭4站合計38萬4000元加計稅金為40萬3200元,不得追減;而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及安裝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1組計價,依原報價單金額不作追加減(如附表A欄所示),另因增加藥劑濃度,增設1套系統而增加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及安裝工作部分,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追加給付系爭4站就此6項目合計加計稅金為234萬9647元(追加單6項金額如附表B欄所示合計58萬8253元×4站×稅1.05×追加單總表議價比例350萬元/368萬0263元=234萬9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認兩造結算總價除被上訴人主張之3127萬0936元外,尚應按報價單給付40萬3200元及按追加單追加給付234萬964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4萬9731元(計算式:3127萬0936元+40萬3200元+234萬9647元-3167萬4052元=234萬9731元),逾此範圍之其餘本訴請求,則無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並無溢付款項,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為請求,就項次(17)(18)(31)(32)(44)(45)所示配件安裝及項次(39)至(41)、(52)至(54)、(66)至(68)、(79)至(81)所示配合工項部分,即屬承攬報酬請求之性質,已如前述,並非二審始為追加請求。又鐵改局於105年4月12日發給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後,兩造於106年5月16日協商本件藥劑濃度變更為8.4%所生追加減帳問題時,達成合意,待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5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結算尾款及退還保證金後,再進行兩造後續付款事宜(見本院前審卷第193頁之會議記錄),堪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後,始得請求尾款及追加款。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訴請求及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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