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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謝碧莉林晏如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徐柏輝

  •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FAB12APH3&4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承攬被上 訴人承包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臺南科學園區○○○路00號新建工程中SB棟、FAB棟、UB棟之不銹鋼鐵 捲門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伊實際施作45樘,其中42樘 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並 追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工項,伊已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3萬5,535元(計算式:3,667,589+22,528+415,800 +35,118+94,500),伊可請求其中90%之估驗款381萬1,98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2,143元,上訴人尚得請求80萬9,839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爰依承攬契約、系爭A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本息等 語(已判決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契約為單價契約,採實做實算,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有誤,不得請求系爭估驗款,且伊於98年9月10日將工程結算總表(下稱系爭結算總表)交付 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次日已可請求系爭估驗款卻怠於為之,其請求權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估驗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系爭A工程,兩造於96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A契約,施工範圍包括SB、FAB、UB棟建築物;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之實做捲門數量為45樘(其中42 樘在上開3棟建築物,另外3樘在WH棟);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2,143元,另應扣除折讓單金額18,236元、被上訴人代墊花束費用2,5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將系爭結算總表交付上訴人收受;系爭A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等事實,有系爭A契約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支票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系爭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240頁)及業主之主辦單位經理簽認結算明細總表、追加 減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系爭A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系爭估驗款之金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A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423萬5,535元,其 中90%之估驗款為381萬1,982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已給付300萬2,143元,上訴人尚餘系爭估驗款(計算式:3,811,982-3,002,143=809,839)可資請求乙節,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本院前審判決第4至15頁),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除就系爭估驗款部分認為是否罹於時效仍待細究而廢棄發回以外,其餘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開金額認定之理由部分,於兩造間應認為已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相關內容有誤,仍要予以爭執,其因本院前審判決未為不利判決而未能上訴,但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理由,對於因程序無法上訴而有實質上不利益之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前審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部分之理由,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然查:被上訴人援引之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見解(下稱他案見解),係因後案之爭點(該案協議第10條約定之真意及範圍)與前案之爭點(該案協議第6條清償期約定) 範圍不同,故經最高法院認定前案對於後案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本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雖另提及因前案一審判決後獲得勝訴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敗訴之當事人亦未上訴,致一審判決即確定,使得勝訴當事人無從就系爭協議性質、效力、約定範圍提起救濟等語,然本件一審判決已先認定系爭A 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金額,扣除代工及加計稅金後為348萬6,349元,並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萬3,470元在案(見原審 判決第7至9頁),被上訴人自承提起附帶上訴係針對系爭A 契約(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本院前審判決針對上訴人不 服提起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之附帶上訴,已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A工程請求包括系爭估驗款在內之工程款列為重 要爭點範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後認定在案,顯已使兩造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辯論及攻防,核與被上訴人援引之他案見解情形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㈡上訴人就系爭估驗款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⒉查系爭A契約第6條第1、3項係約定:「㈠本工程每月十五日估 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五、六日付款,……㈢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 款之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 系爭A契約第19條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 合格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保固二年」(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之約定,是 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A工程完工後尚須經正式驗 收合格程序,故各期之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參照前述說明,自不能以估驗款之請款作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98年9月10日交付系爭結算總表就已經完成驗 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系爭結算總表僅記載合約 項目、請款數量、核算數量、差異、單價、金額、棟別等內容而已(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未見有任何驗收合格字樣 或類似之文字,客觀上已難認定其為正式驗收文件。又系爭A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臺南科學園區新建工程其中SB 棟、FAB棟、UB棟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而已,被上訴人就全 部工程施作完成後尚須經業主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就系爭A 工程在未經業主驗收前已先單獨與上訴人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即寄送系爭結算總表予上訴人之證人陳麗芬證述:我參與系爭A工 程,負責業主請款、整理資料、核對下包請款等工作;我於98年間進行結算而製作工程結算總表,並傳真予上訴人,也有發工務通知書,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進聰認為有誤而很生氣,就沒有跟我聯絡,後來謝進聰又跟我聯絡,我就調出工程結算總表傳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結算總表當時,僅為數量之核算,並非正式驗收,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A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業主完成驗收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作為系爭估驗款依法得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屬有據。 ⒋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包括系爭估驗款),此觀諸起訴狀及該次書狀所附請款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第22頁),尚未超過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驗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系爭A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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