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玉珠
- 上訴人
- 張大偉
沈居正
邱于川
黃啟煌
張大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