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宗勳
- 被上訴人
- 蔡明珠
- 被上訴人
- 謝雅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宗勳於民國104年4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蔡明珠、謝雅淩(與謝宗勳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供謝宗勳至國外飛行學校接受飛航訓練,謝宗勳負有履行協議及遵守上訴人規定之義務,如有違約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賠償支出之訓練費用、損失及違約金。謝宗勳繼於同年5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已領取OT-003「培訓機師訓練辦法」附件二之「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受訓須知),並應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酗酒,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然謝宗勳於104年12月24日與其他學員於宿舍飲酒而遭停飛處分,上訴人因此另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再次提醒包括謝宗勳在內之受訓學員,嚴守紀律,更禁止所有學員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下稱禁酒令),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5款「違反甲方(上訴人)或甲方委訓之機構的規定者」之規定。詎謝宗勳竟於同年4月8日於校外飲酒,顯然違反受訓須知、紀律公約及禁酒令之規定。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5日召開紀律檢討會,考量其重複違規,前已從輕處以停飛處分,此次沾用情形為屬明知不得飲酒而仍故意為之,情節較誤認而直接飲用更嚴重,認謝宗勳不具機師應有之處事謹慎、自我約束不受誘感之能力,不適合繼續受訓將來擔任機師,為控管將來僱用航空機師執業風險及防杜飛安事件發生之必要,決定自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予以退訓。謝宗勳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526元、機票34,025元、生活津貼11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合計1,909,292元,蔡明珠、謝雅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09,29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受訓須知原僅規定不得酗酒及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並非全面禁酒,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始修正為不得飲酒,本件應適用事發時雙方之契約。謝宗勳於104年12月24日受邀至同學房間,僅短暫停留飲用1罐啤酒,未遇警衛查房,並未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酒精方針(Housing Alcohol Policy),難謂違反系爭協議書、修改前之受訓須知及委訓機構規定,上訴人仍堅持連坐懲處方式將謝宗勳予以停訓處分,已欠妥適。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及禁酒令,要求所有學員簽名,惟其紀律公約僅係叮嚀之信件,其外觀非屬公約或契約,謝宗勳簽名僅表示收受通知,不代表兩造間另成立新約,無拘束力。嗣於同年4月8日,美國飛行教練為慶祝學長完訓返台,邀約於校外餐敘,當日係非受訓之休息時間,謝宗勳僅以吸管沾取教練推薦之雞尾酒淺嚐味道,此非飲酒,自未違反受訓須知規定。其後,上訴人雖將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不得酗酒」規定定,修改為「不得飲酒」,該新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上訴人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強令學員禁酒,為過度規範及限制學員自由。謝宗勳上開沾取行為應有其他懲戒方法,無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況較諸當日現場多數出席者均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而言,亦難認已達嚴重違約情事。上訴人無視其關於酒精政策目的在維護學員安全,為管理上樹立威信,竟惡意放大檢視,主觀上係以損害謝宗勳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致謝宗勳個人生計受有重大損害,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謝宗勳於104年4月5日邀蔡明珠、謝雅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04年5月18日迄至完訓考核合格之日止,出資供謝宗勳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業之相關專業技能,待謝宗勳考核合格後,上訴人得聘僱謝宗勳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於訓練期間確實遵守各項規定,同日領取系爭受訓須知,另於105年1月19日簽署上訴人所發紀律公約;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修訂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為「不得賭博、飲酒或使用不當藥物。」,嗣於105年4月25日召開學員紀律檢討會議,認定謝宗勳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及紀律公約於校外飲酒,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並將謝宗勳退訓;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謝宗勳至美國受職前揭訓練共計支出訓練費用1,558,526元、機票費用34,025元、生活津貼11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共計1,709,292元,有系爭協議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5頁)、系爭受訓須知(見司促卷第6至8頁)、系爭紀律公約(見司促卷第9頁)、105年4月25日學員紀律檢討會議結論(見司促卷第10頁)、請求金額計算表(見司促卷第11頁)、105年4月12日修訂之受訓須知(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主張謝宗勳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等規定,前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將其退訓,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訓練相關費用及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謝宗勳飲酒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規定、紀律公約,終止系爭協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依同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訓練相關費用、違約金共計1,909,29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以謝宗勳飲酒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規定、紀律公約,終止系爭協議,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訂立之目的:甲方(上訴人)出資供乙方(謝宗勳)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產業之相關產業技能,使乙方具備航空運輸產業從業人員之基本能力,待乙方完訓並經審查核定或經考試(下稱考核)合格後,甲方得聘僱乙方為甲方從業人員。」、第2條約定:「約定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乙方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甲方毋經催告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⒈未能通過考核,並經甲方審定者。⒉無故未依時受受訓,經通知後仍未到者。⒊提早終止訓練者。⒋不履行本協議書者。⒌違反甲方或甲方委訓之機構的規定者。⒍發生不名譽之私人行為者」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可知上訴人出資供謝宗勳完成航空運輸應具備之專業技能,使謝宗勳具備從業人員應具備能力,待完訓、審查核定、考核合格,上訴人得聘僱謝宗勳為上訴人航空運輸從業人員,謝宗勳則應於受訓期間,需遵守上訴人、上訴人委訓機構之規定,若違反前開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得毋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又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受訓須知時,亦表明充分瞭解受訓須知各項規定(見司促卷第6頁),而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明確規定:「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謝宗勳於104年12月耶誕節期間,因與其他受訓學員在美國飛行學校飲酒,致受上訴人停飛、停訓兩週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上訴人為此再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明確重申「紀律千萬要嚴守:最近有多起違犯公司與學校規定的案例,其中最為嚴重的就是在寢室內飲酒影響宿舍安寧,並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事件以及違反外宿規定,公司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有任何對規定不瞭解之處,應詢問公司而非以自己認定解釋。公司這些規定,最主要是保護各位同學安全,也許有許多不便之處,但是公司希望各位同學能夠平安順利完成訓練。遵守規定與紀律是飛行員的磐石,也是公司極為重視飛行員素養之一,倘若沒有建立良好的飛行員素養,小則退訓,大則可能危及公司與個人安全,希望各位恪遵紀律,並時時刻刻互相叮嚀,爾後如有違犯公司規定行為,絕不寬貸。」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顯見彼時最為嚴重紀律問題之一,即係培訓飛行員在寢室內飲酒影響宿舍安寧,上訴人特此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之規定,而謝宗勳在該公約上簽名確認,當知前開「禁止飲用含酒精飲品」之規定,該規定即應屬上訴人對培訓飛行員規定及紀律之一,故該規定及紀律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5款「甲方之規定」、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紀律」或第8款之「飛行紀律」,堪予認定。經查,謝宗勳自承於105年4月8日飛行訓練課程後,應美國飛行學校教練邀約,與其他受訓學員餐敘為學長餞別,以吸管沾取教練推薦含酒之雞尾酒嚐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3、146、219頁、本院前審卷第120頁),核與其於105年4月25日學員紀律檢討會會議中自述「於餐飲過程中以吸管沾取含酒精之飲品」及105年5月2日報告內容(見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3頁)均相符合,謝宗勳既明知以吸管沾取之飲品含有酒精仍予飲用,自已違反前開紀律公約有關「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謝宗勳僅係以吸管沾取,而非飲用云云。然查,謝宗勳明知教練點餐之飲料為雞尾酒,且內含酒精事實,竟未察且罔顧內含酒精濃度,即率以吸管沾取嚐用,縱無直接以口就杯飲用,仍難謂以吸管沾取淺嚐行為,非「飲用」,被上訴人辯稱此舉非飲用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謝宗勳之行為無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不得酗酒」、第5款「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等規定,況上訴人於本件事件後,旋於105年4月12日修訂前開第4款規定為「不得飲酒」,無從拘束謝宗勳之前行為,且紀律公約僅係上訴人之期望及叮嚀,非兩造間存在新的「不得飲酒」約定云云。惟查,僅以吸管飲用含酒精之雞尾酒,雖尚非「酗酒」,其行為又非於「飛行前12小時」,然上訴人既於105年1月20日發出前開紀律公約,謝宗勳並於其上表明確認瞭解上訴人之紀律內容及「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之規定,謝宗勳於105年5月2日報告亦自承:「第一次事件於2015/12/24當日晚間…當時學員僅飲用一罐啤酒…學員也深刻反省並完全遵守後續的禁酒令從此不再飲用含酒精飲料,隨時警惕自己絕不再讓公司長官操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即無由嗣後卸責其無違反紀律或規定行為,或推諉不知上訴人存在前開原則或規定,故該舉縱非「酗酒」或於「飛行前12小時」為之,然謝宗勳既簽認紀律公約,自應受其拘束,則謝宗勳於105年4月8日之前開行為,即已違反前開紀律公約。至上訴人於本次事件後修訂規定為「不得飲酒」,係防免受訓學員僥倖心態,避免受訓學員擅自解讀規定,以杜後續爭議,故此等修訂不影響謝宗勳違反修訂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8款「紀律」、「飛行紀律」事實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全面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並無必要,有過度規範限制學員自由,謝宗勳上開沾取行為應有其他懲戒方法,無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上訴人惡意放大檢視,主觀上係以損害謝宗勳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致被上訴人個人生計受有重大損害,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紀律檢討會,考量謝宗勳重複違規,前已從輕處以停飛處分,此次沾用情形為屬明知不得飲酒而仍故意為之,情節較誤認而直接飲用更嚴重,認謝宗勳不具機師謹慎、自我約束之能力,不適合繼續受訓云云,惟查: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就飲酒部分僅規範:「…(四)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五)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見司促卷第7頁背面),可知104年12月24日飲酒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僅規範學員於受訓期間不得酗酒,及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酒,並非全面禁酒,兩造不爭執謝宗勳當日於宿舍區域僅有飲用一瓶啤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前開行為非發生於飛行前12小時,是謝宗勳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修改前受訓須知之情事。上訴人固主張104年12月24日飲酒事件,處分謝宗勳停飛二個禮拜之依據,是違反美國飛行學校的規定所作的處分,不是因為修正前的酗酒規定,當日許裕麒有攜帶龍舌蘭酒、謝宗勳帶一瓶啤酒,與其他學員帶的啤酒加起來超過六罐(每罐330ML),已超出美國飛行學校之規定,查美國飛行學校學員宿舍酒精政策固限制住宿學員僅可攜帶或儲藏72盎司罐裝啤酒或氣泡酒(相當於6罐裝;不可瓶裝),及750毫升葡萄酒1瓶、375毫升烈酒1瓶(見本院卷第55頁),然謝宗勳當日係受同學邀約至訴外人許裕麒寢室內祝賀其通過考試,為表達祝賀之意攜帶啤酒一瓶到場飲用,約一小時即離開,未遇到警衛查房(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94頁),上訴人亦自認學員在美國飛行學校可以飲用自己攜帶合乎規定的酒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謝宗勳去祝賀當時係飲用自己攜帶合乎規定的酒類,出發前對於該寢室內情形並不清楚,且僅短暫停留1小時即離開,衡情自難認其有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酒精政策之情事,上訴人處分謝宗勳停飛二個禮拜即乏依據。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伊考量謝宗勳重複違規飲酒,前已從輕處以停飛處分而應加重處分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謝宗勳於105年4月8日受飛行教練邀約為學長餞別餐敘,當日出席者除外籍教練二人之外,尚有謝宗勳、訴外人黃志鵬、陳彥廷、許裕麒即許玉祺、羅晨佑等,席間因教練大力推薦一款名為mule的雞尾酒飲料,因此黃志鵬、陳彥廷、許裕麒等人均點用該飲料,謝宗勳與羅晨佑則點用無酒精飲料(見原審卷第154頁)。謝宗勳固曾以吸管沾取微量雞尾酒飲用,惟相較於多數出席者均直接點用雞尾酒飲料之行為,謝宗勳縱有違反禁酒規定之情事,其情節較輕,且上訴人亦未考量上開餐敍係由飛行教練邀敍歡送場合,並非學員私自外出群聚飲酒狂歡,亦難認已達終止系爭協議之違約程度,上訴人尚非不得選擇其他懲戒方法,以維護其管理之目的。況謝宗勳自104年5月18日開始受訓,歷經將近一年之飛行訓練,即將畢業完訓,期間不僅上訴人投入成本,謝宗勳亦投入全部心力與青春歲月,甚至將未來職涯目標均投注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上開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斷送謝宗勳飛行夢,甚至據此向謝宗勳求償,將導致謝宗勳甫就業即背負龐大債務,損害謝宗勳權益甚鉅。
⒊又就上開餐敘事件,上訴人不僅將謝宗勳退訓,亦同時解僱同席之黃志鵬,然該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認有權利濫用之情,略以:「上訴人並非全面禁止機師飲酒,亦無一概禁止之必要,而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已如前陳,上訴人為維護紀律,固有發布紀律公約以拘束學員之必要,然仍應與社會通念並不相違,始為允當;則觀諸前開紀律公約之內容,既重在維護學員安全,自無全面禁酒之理,且若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為何,即強令學員禁止飲用任何含酒精或酒精含量甚微之飲品,豈非過度規範而限制其自由,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23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16頁)。衡以黃志鵬係直接點用雞尾酒飲料,謝宗勳則僅以吸管沾取微量雞尾酒飲用,舉重以明輕,相較於多數同席學員均直接點用雞尾酒飲料之行為,謝宗勳於餐敘當時並未點用雞尾酒,而僅以吸管沾取同席者之雞尾酒飲品,足認謝宗勳之行為縱使違反禁酒規定,但係在指導之飛行教練默許下,其在該情境下顯已較多數學員嚴謹而有決斷,其違規程度顯屬輕微,上訴人未考量應以其他懲戒處分之比例原則,竟逕以終止系爭協議,並向謝宗勳求償,難謂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所為處分於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謝宗勳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益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謝宗勳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8款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難謂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準此,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既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