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曾菁怡、黃鳳岡
- 上訴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劃(下稱系爭計劃)中之「CL423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下稱關山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87萬元,嗣經過4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 9184萬2391元。伊於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同年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即1857萬4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 ,自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下合稱工程款)中扣抵1857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4 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迄仍未使用。系 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因伊之逾期完工至多受有增加監造服務費596萬995元之損害,其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為工程決標總價之10%即928萬7000元,酌減後,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8萬700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64萬3500元本息之訴,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未就所受不利判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實際工期為原定工期之1.83倍,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207萬0110元 ,已逾同條第2項之限額即1857萬4000元,伊自工程款中扣 抵系爭違約金,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且伊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逾期完工,伊額外支出監造與工程費用596萬0995元。又 因上訴人施工遲延,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竣工日103年5月21日完工,致無法如期使用關山分駐所,然花東鐵路於同年6 月28日通車後,需進駐相應之維修人員及相關設備,伊為解決該問題,僅得將相關設備移置於臺東站,並於103年6月17日將「SL202 標玉里站改建工程」變更預算,新增「玉里電力分駐所臨時辦公室(組合屋)(下稱玉里臨時分駐所)」工程,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進駐,額外支出工程費用939萬3748元及116萬4069元,共1055萬78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4萬3500元,及自法院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㈠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系爭工程後,雙方於101年10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9287萬元,嗣經過4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9184萬2391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同年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即1857萬4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 ,自工程款中扣抵1857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有被上訴人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監造人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有鐵路改建局契約變更書 、變更簽認單、變更預算書總表、變更詳細價目表、工作補充說明書及中興工程工程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花東鐵路 字第1070060402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5、119頁)。㈤本院前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系爭違約金即決標總價20%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決標總價15%計算,即1393萬0500元(計算式:92,870,000×15%=13,930,500),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4萬3500元【計算式:18,574,000-13,9 30,500=4,643,500】(見本院卷第390頁),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僅受有給付監造人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決標總價9287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1393萬0500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為10%即928萬7000元,超過之92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8,574,000-9,287,000=9,287,000】,被上 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院前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500元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再返還伊464萬3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論。經查: ㈠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 為決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雖其名稱使用「逾期違約 金」,然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自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日「罰款」為 工程決標總價1/1000,已載明系爭違約金具有「罰款」性質,且按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第H.15條等規定,足徵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乃強制債務之履行,具有「強制罰」之效力,且一旦有延誤工期之事實,無須舉證損失之發生,承包商即應支付違約金,且如果機關有其他損失者,並得求償,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違約 條款之存在,而免除承攬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均可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注重債務履行之確保,顯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注重損害事實發生及損害填補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不同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約定:「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上開約定所稱之「承包商」,依同條款第C.1條之 約定,應係指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而言,而所稱之「下承包商」,應係指依同條款第C.2條約定之分包商而言。準此,完成本工程施工之 義務,為承包商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不因逾期違約金之給付而得以免除,是尚無從依上開有關「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之約定,推論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質。至該約定之後段所謂「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係約定「下承包商」不因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得以免除其責任,則無從據此推論「承包商」即上訴人亦不免除其責任,自難以據此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質。 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5條固約定:「此類逾期罰款具強制性,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只要有延誤之事實,承包商即應支付」(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按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既約定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 日數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決標總價、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第10條就逾期罰款標準,已約定為每日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算,此應即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每日損失額之約定,故僅須承包商即上訴人有延誤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即得請求上訴人按上開計算式之賠償,是依上開約定,尚無從遽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之性質。 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造成其因此需額外增加給付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9百餘萬元等語,是 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損害,顯係因上訴人履行遲延所造成,如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被上訴人除請求系爭違約金外,尚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此顯非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本意,益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既不足採,且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堪認系爭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違約金約定經本院前審判決酌減為1393萬0500元,核屬適當: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3年5月21日,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興建進度仍落後達34.67%,於同年8月5日尚落後達21.53%,因花東鐵路之政策目標必須在103年6月28日通車,通車前必須有電力分駐所完工啟用,才能使台鐵花東線之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得以進駐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交通部鐵路 工程局網頁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50頁),並與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蔡逸民證稱:花東線鐵路電氣化103年6月28日通車時,就有鐵路維修人員進駐的需求,因為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完工,導致鐵路維修人員無法進駐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22至328頁),亦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僑凌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圓直公司等2人)簽訂「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2新建工程)契約,預定480個日曆天完工,嗣因圓直公司等2人無力施作,乃重新辦理「CL422標花東鐵路電氣化玉里分駐所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下稱CL422接續工程)招標, 於103年3月18日決標,預定於105年7月16日完工。因圓直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均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致花東鐵路於103年6月28日通車後鐵路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無法進駐,其乃選 定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並於103年3月指示「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之設計監 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編列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建造預算873萬9783元,預計經費由「花東電氣化工程計畫」 支應,並於103年4月28日核定,嗣其依據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同年6月4日來函辦理變更預算為1039萬1047元,並因而支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建造費用939萬3748元及拆除費用116萬4096元,合計1055萬7817元等情,已據提出CL422新建工程 契約、CL422接續工程契約、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鐵東玉 字第1030004832號函、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契約書、契 約變更前及第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花東鐵路旅運設施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52頁、本院前審卷第311、31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圓直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致支付興建與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之費用1055萬7817元,係屬圓直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遲延履行對被上訴人 造成之損害,應各對被上訴人負1/2即527萬890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上訴人雖抗辯:玉里臨時分駐所本即列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 程,且編列預算900萬元,與系爭工程遲延履行無關云云。 惟查,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係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與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固記載「臨時辦公室(含臨時站務辦公室設備搬遷及安裝費)」、複價「12萬3615元」(見本院卷第96頁),惟係做為站務辦公室使用 ,並非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文義甚明,堪認玉里臨時分駐所並未列入第一次變更前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 而係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致可預見於103年6月28日花東鐵路通車時,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沒有分駐所可以進駐,被上訴人始追加玉里臨時分駐所工程,並於同年4月28日 核定該部分之預算,及於同年6月17日再辦理該部分之預算 變更,有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第 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花東鐵路旅運設施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07至31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104年6月17日關山分駐所工程進度達94%,玉里 電力分駐所進度僅5成左右,故玉里分駐所進度嚴重落後, 為花東線鐵路整體計畫嚴重影響之主要因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遲延無關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查,關山分駐所與玉里電力分駐所只 要其一完工,花東鐵路於103年6月28日通車後鐵路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即有分駐所可以進駐,無庸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進駐。次查,玉里電力分駐所因圓直公司等2人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乃重新招標,於103年3月18日決標,預定於105年7月16日完工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玉里電力分駐所與系爭工程均無法於103年6月28日花東鐵路通車前完工,被上訴人自有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必要。至於玉里電力分駐所進度落後,固嚴重影響花東線鐵路整體計畫,但與被上訴人必須在花東鐵路通車前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以維護鐵道安全之作為無涉,尚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無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⑹上訴人雖抗辯:關山分駐所迄今未啟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履行遲延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玉里電力分駐所與關山分駐所就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之進駐,有相互替代功能,只要其一完成,即無再建造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必要,而玉里電力分駐所已於105年1月14日完工,有CL422接續工程標案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已可取代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關山分駐所之功能,故臺灣鐵路局如何規劃啟用關山分駐所,自與被上訴人有無興建及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無涉,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履行遲延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取。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1123萬9904元【計算式:5,960,995+5,27 8,909=11,239,904),約占決標總價12.1%,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攸關鐵路交通之順暢,影響民眾行的權益甚鉅,上訴人逾期情節嚴重,被上訴人除上述可明確估算之損失外,尚因民意代表之質詢、民眾之期待而備受壓力,影響機關信譽,且衡情為促使上訴人儘速履行、化解壓力、溝通善後而支出許多無法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故綜酌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上訴人逾期情節嚴重,惟其亦聽從證人蔡逸民建議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兩造所受損害未予擴大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決標總價15%即1393萬0500元【計算式:92,870,000×0.15=13, 930,500】,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核應減至10%即928萬7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不當得利464萬3500元【計算式:按決標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928萬7000元,減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64萬3500元確定部分,等於464萬3500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64萬3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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