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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朱漢寶

上訴人
陳素珍
上訴人
曾千鳥
被上訴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300元,及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3萬8,511元、5萬7,767元,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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