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謝呂爵
- 上訴人
- 黃柏宇
- 上訴人
- 黃琬淇
- 上訴人
- 曾國峰
- 上訴人
- 謝炎澄
- 上訴人
- 謝陳明珠
- 上訴人
- 李秀端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少懷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 上訴人
- 莊錦慧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
- 上訴人
- 徐新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霞
- 被上訴人
-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誠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三「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欄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起算日」欄所示起,均至其等返還臺北市○○區○○段○小段○○○至○○○、○○○至○○○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三「按當年度申報總地價平均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欄所示計算式之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李秀端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家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萬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01至302頁),並提出114年4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報備檢查表、應備證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台案件申報通知、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影本為證(本院卷七第267至279、303至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莊錦慧、楊宗翰(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莊錦慧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61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至000、000至000地號等8筆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筆土地)上興建武昌聯合大廈A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公寓住宅,地下1層依當時法令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並無所有權登記。嗣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未徵得系爭8筆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0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復先後於99年9月10日、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6/45、37/45、2/45予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李秀端(下以姓名稱之),惟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占有權源,中華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李秀端向中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本院前曾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下稱前案)判決李秀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萬8,476元本息,李秀端已於106年4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伊157萬9,927元。又李秀端在系爭建物內劃設47個停車位,自101年10月起,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謝陳明珠(下以姓名稱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原上訴人黃鎮成、陳素英、萬金鳳、林盧禎子、林建仲、劉和明、簡麗雪、王顗睿、陳秋華、陳炯宏、陳婉玉、歐陽佑如、趙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郭忠仁、曾明琴、李荃葒、王志豪、王啟豪、金筱雯、姚志輝、陳汶錠(合稱黃鎮成等24人,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謝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莊錦慧等2人、徐新霖(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謝呂爵等7人),原上訴人羅漢偉、蔡江漁、張綉莉、廖思翰(合稱羅漢偉等4人,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謝炎澄(下以姓名稱之,與李秀端、謝陳明珠、謝呂爵等7人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春英則係向李秀端之後手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系爭8筆土地為系爭大樓之基地,屬於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李秀端先後向中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未同時購買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除李秀端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由李秀端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0建號房屋)原坐落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再行分割,將其中該土地應有部分46/2100平均分配予各停車位,各停車位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100。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向系爭8筆土地無權占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款;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第16至24頁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徐春英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徐春英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黃鎮成等24人及羅漢偉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謝炎澄、謝陳明珠、李秀端(下合稱李秀端等7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亦非屬社區公共事務,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況且,伊等同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授權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821條規定。系爭大樓於61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建物為附建之防空避難設施,並非停車空間,依當時有效之防空法第6條規定,於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而供人員物資避難疏散之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係以前述使用上限制作為使用對價,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中華公司於61年間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當時法規並無規定系爭建物須分配基地,不得以84年6月28日始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逕認系爭建物須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中華公司於97年間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伊等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中華公司於99、100年間陸續移轉系爭建物予李秀端時,屬於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之例外情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李秀端為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秀端,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利於維持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坐落基地之一體化。李秀端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本應一併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建物未分配到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李秀端名下有數個專有部分,依系爭函釋之意旨,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得由買賣當事人自行約定,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李秀端與其他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性質上不得為歧異之判決,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102年11月19日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各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惟該車位租金5,000元係包括建物及土地一併出租,本件僅涉及土地部分租金,系爭鑑定報告不可逕予援引。系爭建物於6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51年,結構老舊、格局不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540.40公尺,原審判決誤以1,593.8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且應扣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受電室、電梯間、水箱室、柱子、車道等面積合計518.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則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李秀端給付104萬3,750元,原審判決卻命李秀端給付125萬4,688元,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秀端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莊錦慧等2人、徐新霖(下合稱楊宗翰等3人)則以:伊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各戶亦未均持有系爭8筆土地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伊等係以市價購買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徐新霖購買之車位係占用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宗翰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公司於61年間興建完成地上6層(即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及地下1層(即系爭建物)之集合式公寓住宅,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
㈡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中華公司當時未有系爭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亦未受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
㈢系爭大樓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筆土地),面積依序為266、271、271、326、278、272、269、257平方公尺,合計2,21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540.40平方公尺,原審勘驗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68.06、212.82、214.95、218.66、166.79、211.76、213.46、187.39平方公尺,合計1,593.89平方公尺。
㈣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含台電公司受電室、電梯間、水箱、柱子、走道等,面積依序為28.94、1.69、1.71、1.53、1.88、8.98、10.17、0.08、0.12、0.16、0.24、463.43平方公尺,合計518.93平方公尺。
㈤李秀端於99年8月30日、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先後向中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45、37/45、2/45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李秀端於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後,在系爭建物內規劃47個停車位,並分別將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
㈥被上訴人曾對李秀端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李秀端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24萬8,476元本息,李秀端於106年4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57萬9,927元。
㈦李秀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1/57、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57。
㈧李秀端因購買0000建號房屋而受分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經再行分割,李秀端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100平均分配予各停車位,各停車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00。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應對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核屬給付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即管理委員會,下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四之㈠、㈡、㈧所示,系爭大樓於61年間由中華公司興建完成後,系爭8筆土地原屬於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系爭建物未受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8筆土地為使用、收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其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事項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備當事人適格,故李秀端等7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違反民法第821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審判決命李秀端給付金額是否逾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李秀端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3,750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李秀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卷一第59頁)。原審判決命李秀端給付被上訴人125萬4,688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李秀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卷一第76頁),其中21萬938元(1,254,688-1,043,750)部分屬於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四之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秀端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所獲利益308萬9,372元本息,經前案判決李秀端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8,476元本息,且該判決已告確定,李秀端於106年4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57萬9,927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款;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前後兩訴之當事人(除了李秀端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均非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包含請求期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除了李秀端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既非前案之當事人,並於本件訴訟提出諸多事由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且李秀端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新訴訟資料,李秀端與其餘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乙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若不許李秀端提出新攻擊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不足取。
㈣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李秀端等7人抗辯:系爭大樓於61年興建完成時,系爭建物為附建之防空避難設施,並非停車空間,依當時有效之防空法第6條規定,於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而供人員物資避難疏散之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係以前述使用上限制作為使用對價,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大樓於61年間興建完成時,依內政部58年3月14日訂定之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三層以上之建築新建者,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69.0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571.3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329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亦記載:「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本院卷六第369頁),足認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依法令須附建系爭建物作為防空避難之用,系爭大樓61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無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已全數分配與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未保留分配予系爭建物。再者,依中華公司與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審卷二第351頁),系爭建物本應由中華公司與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織之管理處管理使用,則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未經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再將系爭建物陸續出售予李秀端,嗣李秀端在系爭建物後劃設47個停車位,並分別將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使用方式。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依法令需附建系爭建物作為防空避難之用,該使用上限制屬於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以此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對價,李秀端等7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⒊李秀端等7人辯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中華公司於61年間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當時法規並無規定系爭建物須分配基地,不得以84年6月28日始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逕認系爭建物須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中華公司於97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伊等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系爭大樓地面層區分所有權人,而未保留分配予系爭建物,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未經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自不當然取得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李秀端向中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上訴人向李秀端或其後手購買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屬於其等間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是李秀端等7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⒋李秀端等7人抗辯:中華公司於99、100年間陸續移轉系爭建物予李秀端時,屬於系爭函釋之例外情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李秀端為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中華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秀端,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利於維持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坐落基地之一體化。李秀端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本應一併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建物未分配到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李秀端名下有數個專有部分,依系爭函釋之意旨,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得由買賣當事人自行約定,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函釋之內容略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需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中華公司未持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自始亦未受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中華公司於99年、100年間僅係陸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售李秀端,而未一併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秀端,系爭函釋並未賦予李秀端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李秀端等7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⒌楊宗翰等3人抗辯: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各戶亦未均持有系爭8筆土地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伊等係以市價購買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徐新霖購買之車位係占用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楊宗翰等3人向李秀端購買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屬於其等間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自始未受分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中華公司、李秀端亦未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楊宗翰等3人所辯,要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精華地區,交通便捷,商店聚集,金融機構林立,商業繁茂,小學、高中均有,生活機能極佳,房地價格緩步走高,增值潛力無窮,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各車位每月可收取租金5,000元,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筆土地面積(2,210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總地價年息l0%及上訴人各自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考量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7層中之1層,據此計算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溯及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李秀端等7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北司調卷第2頁),系爭8筆土地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之各年度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及上開申報地價加總後平均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8筆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177至184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該地段(指系爭8筆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及商三特,本區段內學校有西松國小、中崙高中、西松高中,並有臺銀、合庫、一銀、華銀等公屬行庫及國泰世華、富邦、兆豐、新光、台新、星展、美商花旗等銀行分行,另外福利中心、速食店、藥妝店、3C電子、便利商店、飲料店等各式連鎖零售店等店家林立,○○○路0段000巷及000巷內亦有傳統市集、小吃店等,生活便利無虞。本區段房地價格不斷緩步走高,增值潛力無窮,系爭建物內各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審司調卷第63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原審考量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精華地段所在位置,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8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8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妥適。
⑵李秀端等7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各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係包括建物及土地一併出租,本件僅涉及土地部分租金,系爭鑑定報告不可逕予援引。又系爭建物於6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51年,結構老舊、格局不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大樓於61年間興建完成後,未經專業鑑定機構認定系爭大樓有結構安全及耐震能力等問題,考量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精華地區,所處地段及周遭繁榮程度均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系爭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判斷基礎,謝呂爵等7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⑶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8筆土地上,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建物占系爭大樓1/7樓層,原審勘驗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68.06、212.82、214.95、218.66、166.79、211.76、213.46、187.39平方公尺,合計1,593.89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含台電公司受電室、電梯間、水箱、柱子,面積依序為28.94、1.69、1.71、1.53、1.88、8.98、10.17、0.08、0.12、0.16、0.24平方公尺,合計55.5平方公尺(原審卷三第4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面積理應扣除上開公共設施之面積,上訴人占用系爭8筆土地之剩餘面積為1,538.39平方公尺(1,593.89平方公尺-55.5平方公尺)。至李秀端等7人抗辯: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台電公司受電室、電梯間、水箱室、柱子、車道等面積合計518.93平方公尺云云。經查,李秀端等7人所指車道範圍面積為463.43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163頁),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內原始停車位規劃已與現況大不相同,有原始設計圖及現場平面圖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三第131至132、140頁),且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曾有室內樓梯可供通行,該樓梯於中華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遭人拆除封閉,致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須經車道斜坡始得出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出入口亦設置供車輛進出之鐵捲門及供行人進出之鐵門(本院卷三第135頁),足認上開車道已非被上訴人隨時得任意使用,而係屬於上訴人占用中,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不應扣除上開車道面積,李秀端等7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如附表三「101至106年持有期間加總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然謝呂爵、謝陳明珠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則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謝呂爵、謝陳明珠給付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謝呂爵、謝陳明珠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內如附表三「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其等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三所示計算式按系爭8筆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地價平均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款;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李秀端給付逾104萬3,750元本息(即21萬938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欄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起算日」欄所示起,均至其等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三「按當年度申報總地價平均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欄所示計算式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