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9號
- 上訴人
-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振旺
- 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茗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偉泰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回骨釘之價金,及返還其為擔保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器械所交付之本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返還本票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嗣兩造於105年10月間口頭協商終止系爭契約後,伊依系爭約定,得將被上訴人之產品點交歸還,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伊業分別於106年1月13日歸還未拆封之骨釘產品(下稱系爭未拆封產品)、於106年9月1日歸還已拆封之骨釘產品(下稱系爭已拆封產品,與系爭未拆封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均經被上訴人於歸還單明細表簽名確認。以系爭未拆封產品原價474,063元、系爭已拆封產品原價1,346,5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820,621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如上開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約定買回產品須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要件,伊收受上訴人歸還系爭產品不代表即同意買回,仍須待後續檢驗結果而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已拆封產品,經被上訴人員工檢驗後有損傷、不明異物及污漬等情形,不符合買回之條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因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存放環境,且保存期限過短無法再次販售,亦無買回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後,乙方(即上訴人)需於一週內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寄放以及已付款之產品點交歸還(需確保產品完好未使用過),甲方於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與產品後,將乙方提供之擔保品歸還,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由甲方原價買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6年9月1日將系爭未拆封及系爭已拆封產品退回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職員廖玉珠清點數量後,在載明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歸還單簽名確認,系爭產品現仍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有系爭契約、歸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第16頁、20至34頁、128至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產品買回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約定固使用「買回」字眼,然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兩造均得任意、或以對造違反系爭契約為由,於30日前通知對造終止系爭契約,第3項則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先將產品點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與產品後,歸還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及以原價買回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堪認依系爭約定,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成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尚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利,得返還所受領價金,買回原出售標的物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民法債編買回章節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
㈡查關於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1日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未拆封、已拆封產品之過程,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助理黃怡芳證稱:伊兩次都是下午到被上訴人登記工廠地址還貨,將貨物交給現場被上訴人5、6位內勤職員,現場等他們清點完、簽名於單據後離開,單據是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將已拆封與未拆封產品分開,才有2份單據、分成2次去歸還,未拆封的產品是有包裝、封口的,已拆封的產品是從醫院收回來未使用過的,被上訴人分點人員會確定批號、型號及數量與清單符合,其等分點完後,覺得有疑問會在單據上註記,或先挑出來,再全部彙整給廖玉珠簽名,廖玉珠在簽名前又做1次記號,所以單據上兩種劃掉的線及註記例如水漬、發黃等記號,都是被上訴人人員書寫,未拆封部分被上訴人劃掉2個批號是認為該部分已拆封,就直接退給伊,請伊下一批再一起歸還,已拆封產品都是拆開包裝在醫院裡消毒過的,醫院可以拆包裝,但要使用後上訴人才會跟醫院收錢,剩下來未使用部分就從醫院收回來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廖玉珠證稱:上訴人來退貨時,由被上訴人公司同事依據上訴人單據上型號、批號、數量清點是否相符,單據上規格及數量有修正、有打勾等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同事手寫修改的,之後由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次點交產品予被上訴人,點交時並經被上訴人員工現場清點批號、型號及數量是否與清單相符,若有明顯品質有異常或被上訴人不願意收受者,即會當場於上訴人持交單據上註記,並經廖玉珠簽名確認,或直接退回予上訴人。又系爭未拆封產品經被上訴人刪除之貨號為LT3034、未封口批號CB08、BB43之2批產品,經剔除該部分產品後,其餘產品價值合計為474,063元(含稅),有系爭未拆封產品歸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系爭已拆封產品歸還單中註記水漬部分屬未計單價產品,縱予剔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買回價額,再剔除被上訴人當場檢查認為發黃之貨號LU6040、已拆批號BB15產品2支後,其餘產品價值合計為1,343,408元(含稅),亦有系爭已拆封產品歸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可認上開產品應為上訴人點交歸還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確認批號、型號及數量與清單相符,且初步目視完好未使用過而收訖之產品。
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目前『已拆封』的骨釘已大致檢驗完成(目視檢驗),先將比較有明顯疑慮的產品分別出來,包括『受損』、『有異物』,…,至於外表狀況,尚未判定,屆時再依檢驗計畫,抽取表面狀況較差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隨函附有被上訴人整理已拆封不合格產品45件之列表,該45件產品依型號、批號、數量、價格計算後總價為84,104元(含稅),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產品整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29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前再次詳細檢查上訴人歸還已拆封產品狀況,剔除其認為不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項目。則以上訴人歸還已拆封產品原價金1,343,408元,扣除上開遭剔除產品價金,系爭已拆封產品價金應為1,259,304元(1,343,408-84,104=1,259,304)。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發函上訴人稱:「…四、因雙方合約第9條第3項明定敝當事人須將『完好未使用且表面無損傷之產品』原價買回,故敝當事人於收受全部退貨進行清點,確認未拆封之產品價格合計為438,328元,已拆封之產品合計為1,221,233元(清單及金額詳見附件),就未拆封之產品敝當事人同意原價買回,惟就已拆封之產品,因退貨產品的管理狀況不明,敝當事人清點時發現其中夾雜異物、零件損傷…等情事,即已拆封產品不符合『完好未使用、無損傷』之要求,以致無法再次出貨販售,故敝當事人拒絕原價買回,請貴律師轉告貴當事人於文到十日内取回,否則敝當事人將逕行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第59頁)。惟兩造不爭執該律師函並未附清單及金額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此觀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回函載明:「…來函稱『未拆封之產品價格合計為438,328元,已拆封之產品合計為1,221,233元(清單及金額詳見附件)』云云,並非事實,且來函未見任何所稱『附件』可資查閱確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再次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發函,僅稱:其簽署歸還單並無承諾按出貨價格買回全部退貨之意,其雖同意買回系爭未拆封產品,但因已拆封產品不符合完好未使用、無損傷之要求,且上訴人存放該等產品3至6年之久,其無法確認上訴人存放產品之環境,故不同意買回系爭已拆封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亦未再說明系爭產品究有何不符合完好未使用、無損傷要求之情。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期出貨包裝是採夾鍊袋包裝上貼標籤,後才開始採密封貼標籤方式包裝,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122頁、151頁、155頁、163至173頁),及上訴人於合作醫院進行手術時會派員工跟刀,手術後清點、檢查手術後產品,篩選剔除損壞或污染產品,剩餘產品再送回經銷庫房或開刀房內乾燥處保存,儲存至下次手術進行滅菌作業後使用等情,核與黃怡芳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156頁、191至193頁),證人廖玉珠並證稱:系爭已拆封產品部分,約在106年10月左右曾經同事以放大鏡檢查,之後大致也都是以放大鏡檢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曾退一批產品,伊於退貨後做產品檢驗,在102年6月將有刮傷、血漬等污染產品退給上訴人,該次也是以目視檢查,有問題的產品不退錢,沒有問題的會退回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且自承系爭產品拆封後若能妥善儲存、運送,仍可經蒸氣滅菌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堪認系爭產品即使拆除包裝,仍得經消毒滅菌後再使用,被上訴人並非以產品外包裝判斷是否屬完好未使用、無損傷產品,而是以目視檢驗產品外觀完好無缺損方式檢查。而被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已於107年1月25日將外觀明顯有受損、異物等疑慮之產品檢出剔除不予買回,嗣於1年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收受系爭產品有何不符完好未使用、無損傷要求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歸還單記載各產品單價有何不符之處,應認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以474,063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未拆封產品,及以1,259,304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已拆封產品。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5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才全數歸還退貨,伊已無買回退貨之義務,其於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1日收下退貨僅為檢驗是否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標準云云。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已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方便聯絡、何時方便見面、可約什麼時間處理等語,雙方於106年1月4日聯繫,被上訴人方陳稱:「您好,如您有空間不夠的困擾,我們可以先處理"器械盒&產品盒"與"未拆封"產品…至於"已拆封"產品,我建議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對照其後上訴人仍多次以LINE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回電、方便時請與其聯絡及詢問被上訴人進展如何,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拖太久等語,被上訴人方於106年5月12日回覆上訴人稱:「我與Millor討論,會朝向2個方式與您研究:⒈我們分別與您討論收回方式,依產品出貨來源分別討論,將由批號查是凱寶或是柏力出貨。⒉所有產品統一由Millor收回(將包含已拆封,一起處理)。以上2個方式,主要的問題是「價格」,因:⑴已拆封產品具有責任無法釐清的問題,以及後續處理成本,風險承擔的問題。⑵未拆封產品,仍要重新處理,包括:檢查、清洗、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上訴人持續為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方同意先行收回未拆封部分產品,雖被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間應允收回已拆封產品,但仍未確立收回產品方式及希望再與上訴人商議產品價格問題。其後被上訴人雖稱要再當面討論實際作法,但與上訴人見面後並無下文,經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品批號清單,並稱須查出貨資料及很多是早期出的貨等語,迄106年8月1日始確認未拆封與已拆封產品之出貨資料,而與上訴人約定於106年8月16日面談(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返還系爭未拆封產品,及於106年9月1日始將系爭已拆封產品歸還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協商拖延所致,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儘速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歸還系爭產品,其已無買回退貨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又趙偉泰雖陳稱:伊於上訴人退貨當下收回系爭產品,係因系爭產品回收後,將來須由代理商銷售,代理商希望由伊評估確認產品沒有安全疑慮才願意收受,因此初期先收回產品做安全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惟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產品前,已知系爭產品包含未拆封與已拆封產品,及系爭產品中很多是早期出的貨,經詳細核對出貨資料後始確定收回產品細目,兩造於點收歸還時,被上訴人並詳細檢視產品外觀,註記於歸還單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僅於107年1月25日再剔除45件已拆封產品,認為不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標準,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於收受系爭產品後,雖曾於106年12月20日傳送關於庫存清點及污染風險、產品清洗、滅菌處理、破壞測試等檢查方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但其亦未對系爭產品進行上開檢查與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趙偉泰並自承:伊於安全評估過程係與上訴人討論先做目視檢查,之後篩選有問題的產品做滅菌與清潔的確效,與上訴人討論初期並未想到有零件損壞與污染的產品,當初只想比較單純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並審酌兩造於107年1月至6月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進一步結果、要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或稱:因還在找適當的清潔劑,處置方案無法確定,或稱:目前找不到妥當的產品清潔方式,或稱:其正配合ISO新要求做清潔確效程序,也將長期儲存產品清潔納入程序,待完成後再同步處理上訴人交付產品,預計8月底應可建立清潔確效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1日收下退貨時亦僅擬以目視檢查剔除有問題產品不予買回,係因後續擔心有安全疑慮,始拒絕支付價金。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先前於102年4月間退貨時,其僅以目視檢查將有刮傷、血漬等污染52件產品退回予上訴人,其餘沒有問題部分即退回款項予上訴人之流程(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24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產品僅為檢驗是否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標準,並非同意買回云云,亦無可取。
㈤雖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各產品型號各取1件方式,鑑定認為:批號BB21:刮痕25處,變色26處,變形7處,異物28處。批號BB24:刮痕42處,變色50處,變形2處,異物29處。批號BB91:刮痕97處,變色66處,變形19處,異物71處。批號CB02:刮痕54處,變色117處,變形9,異物82處。批號CB64:刮痕28處,變色20處,變形4處,異物24處。批號CB68:刮痕21處,變色22處,變形0處,異物21處。批號CB87:刮痕41處,變色52處,變形1處,異物40處。批號CBB0:刮痕17處,變色21處,變形0處,異物17處。批號DB83:刮痕82處,變色88處,變形0處,異物75處。批號SI004:刮痕68處,變色76處,變形27處,異物31處。批號SI03630:刮痕45處,變色47處,變形1處,異物35處(見外放鑑定報告)。且上開鑑定結果所謂刮痕係指表面留有非連續性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與表面構成不同大小、方向之外觀樣態;異物則指表面沾附毛、纖維、灰塵或其他沾附物等;變色指表面呈現非均一性之點狀、線狀痕跡等顏色不一致之外觀分布樣態,包含而不限於污漬、污垢、變色、掉漆;變形指表面成現有非均一性之角度、高低、間距差異等幾何形貌樣態,包含而不限於彎曲、變形、凹陷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審於108年8月19日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受損及骨釘內是否有污染物,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買回條件及買回單價若干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7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存放系爭產品場所檢視、各取樣1支後(見原審卷二第199頁、202至203頁),因被上訴人認為鑑定費用過高,污染物分析亦不具代表性,故要求僅確認骨釘外表有污染及損害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6月10日表示其鑑定方法為:目視檢視骨釘零件是否有污染物、損傷及污染情形等檢視與分析,不涉及已拆封骨釘任何污染成分檢測與其他分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因被上訴人認上開鑑定方式與其檢視方式相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經原審於110年1月11日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中華工商研究院始於110年5月17日函覆繼續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及於同年6月2日以上開鑑定方法出具上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則以上開鑑定標的物經上訴人歸還後,已在被上訴人處放置2年4個月後始由鑑定機關取樣鑑定,復因鑑定方式、鑑定費用等爭議,又放置鑑定機關處達1年4個月後始進行鑑定,其間保存方式、環境情形、有無他人接觸、使用或與他產品混雜等情,俱有不明,則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有上開所謂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情,究係因上訴人所造成,抑或被上訴人、鑑定機關保存條件不佳所致,即有未明。中華工商研究院並自承:其並無取得鑑定標的之規格書、材質證明、品質標準作業文件等,一切僅依據鑑定標的相關檢測與量測紀錄作為基礎,且鑑定標的之材質、結構及預定功效因素等,均非其鑑定事項範圍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可認上開所謂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依其自行認定鑑定標的物應有外觀所為鑑定,尚難認為不符合系爭約定所指「完好未使用、無損傷」情狀;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鑑定結果,乃上訴人歸還時已存在瑕疵,亦難以歸還後近3年8個月之鑑定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不符系爭約定「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要件等情為可採。
㈥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否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買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有零件損傷、內部有不明物、污漬等瑕疵,並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與上訴人多次往來聯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8頁、138至146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與上訴人聯繫系爭產品有該等紀錄所記載問題等節,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發現系爭產品有如其主張瑕疵,並已立即通知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業經被上訴人檢視、註記後收受,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經再次目視檢查僅剔除部分受損、有異物等有疑慮之產品,其餘產品未據被上訴人說明有何不合於系爭約定「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情,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如醫材管理程序紀錄、產品安全證明等資料,證明產品完好未使用,或負擔清潔確效測試成本,或出具安全無虞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方須買回等情,應認兩造已就剩餘未拆封、已拆封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約定依原約定價格付款之義務。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買回價金為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收受其於同年月27日催告5日付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5至56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3,367元(474,063+1,259,304=1,733,367),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