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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3號

妨止妨害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追加 原告 伊藤一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訴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Manufacture Fran

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間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磯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磯勢餐廳)主廚。被上訴人Manufacture Fran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出版之米其林指南,指派評審員偽裝為一般消費者之秘密客手段至受評鑑餐廳用餐,並以不透明程序及單一標準進行餐飲評鑑。伊不願意為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提供服務,上訴人已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前來用餐與進行評鑑,並上訴本院由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仍堅持有權指派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用餐,伊對於伊是否有權利拒絕為前來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提供服務之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爭執。本於伊之工作自由、自我實現自由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爰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於伊擔任磯勢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而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追加原告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㈡於追加原告擔任磯勢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租上址經營磯勢餐廳,經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拒絕接受米其林指派評審員用餐、發佈任何評鑑或推薦,被上訴人迄今均無回應,且於訴訟中亦表示伊無權拒絕上情。被上訴人仍可能指派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進行評鑑及公布結果,將妨害上訴人契約自由、營業自由暨伊對磯勢餐廳內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之完整性,致伊之受僱人即磯勢餐廳主廚及員工受被上訴人評鑑標準拘束,難以創新,影響伊之自我實現,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誤以伊認同米其林指南而對磯勢餐廳商譽產生負面評價;或倘若日後不被推薦或星等變動,亦會使社會大眾反面解釋磯勢餐廳係不推薦、品質較差之餐廳,對伊之商譽勢將造成損害,有請求防止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被上訴人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含追加為原告,並有獨立之聲明,本院卷三第473至481頁、卷五第86至87頁),主張原訴證據資料,均得沿用於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云云。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本院卷四第10頁、卷五第136頁)。則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前開事件,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人格各自獨立,縱均有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因法人及自然人本質相異而有所不同。從而,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不應准許其於上訴人之上訴程序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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