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呂柔瑩
- 被上訴人
- 李佳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因細故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將其所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甲○○」之封面照片,更改為伊個人照片,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文字,對不特定人公開,侵害伊名譽、隱私及肖像等權利(下稱系爭臉書貼文事件),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伊自從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黃俊翔交往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即陸續以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伊,其所傳之簡訊,摻有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侮辱用語(下稱系爭簡訊事件),致伊身體不適、長期失眠,精神上感到痛苦及莫大之壓力,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身體、健康、自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臉書貼文事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系爭簡訊事件賠償伊20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不得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類似方式騷擾、辱罵及威脅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不滿伊與前夫黃俊翔有因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而往來互動,曾於105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在深夜或清晨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伊,並使用與伊臉書帳號名稱相同之「Angel An」或「An Angel」註冊臉書帳號(下合稱系爭帳號)使用,於107年起即盜用伊在臉書頁面張貼之大頭貼及心情圖文,張貼在系爭帳號內,並以該帳號張貼充滿侮辱、詛咒、諷刺伊之穢語,對伊為騷擾及侮辱,恐致伊友人誤認前開穢語為伊張貼;經伊採取私下傳簡訊予上訴人或透過黃俊翔勸誡之方式,欲制止上訴人所為,均未獲置理,忍無可忍之下始傳送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語之簡訊予上訴人,及於108年6月8日在自己所用臉書頁面內,張貼上訴人照片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意欲周知平日使用臉書與伊互動之親友,以免親友誤會系爭帳號之貼文是伊本人所為,目的是要防護自我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或肖像權之意;況伊所傳送摻有附表編號2所示用語之簡訊,係私人訊息,僅上訴人可看到,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停止冒用伊帳號貼文之行為,因制止不聽,伊才偶有尖銳言詞,該等言詞尚不至有恫嚇、脅迫上訴人之程度;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乙事與伊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稱遭侮辱、騷擾、辱罵或威脅,致侵害名譽、隱私、肖像、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而要求伊賠償金錢及禁止伊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對其為騷擾、辱罵、威脅行為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類似方式對上訴人為騷擾、辱罵、威脅之行為。㈣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金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訴人所稱系爭臉書貼文事件及系爭簡訊事件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之文字及照片,侵害其名譽、隱私、肖像,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簡訊事件所傳送之簡訊,內有言詞辱罵情形,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騷擾、辱罵、威脅行為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臉書貼文事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曾以「Angel An(甲○○)」、「An Angel」作為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使用,並以該等帳號貼文分享予友人;惟上訴人於106年起,在臉書申請使用與前述帳號英文名稱相同之系爭帳號,設定貼文為「開放」(即任何不特定人可公開瀏覽其貼文之意),並於閱覽過被上訴人原臉書帳號張貼之大頭貼照片或心情圖文後,未久即在系爭帳號之臉書頁面內,張貼與被上訴人貼文相同之大頭貼照片或心情圖文而予公開分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使用之臉書頁面貼文截圖對照內容為憑(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於106年開始使用系爭帳號申請臉書,沒使用「甲○○」中文名字申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互核相符。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持續以系爭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乙情,亦為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有張貼這樣的文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由是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係實情。
⑵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男友黃俊翔之前配偶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確有以系爭帳戶張貼與被上訴人臉書貼文相同之大頭貼照片、心情圖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佐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另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3日止之深夜及清晨某時,多次使用開頭為0979之行動電話門號,及2610開頭之市內電話號碼,撥打致其所用行動電話內,對其騷擾而致罹患廣泛焦慮症、憂鬱症、復發及心臟二尖瓣脫垂等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惟經檢察官以逾告訴乃論期間、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併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亦多次以手機傳送私人訊息予上訴人,除於訊息內提及其對兩造及黃俊祥等三方關係之評論外,亦有以「噁心」、「死不認錯」、「秤秤自己斤兩,自以為是的噁心女人」等尖銳用語評價上訴人之情,有上訴人所提臉書私訊內容可憑(原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7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臉書私訊為其傳送予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準此,可徵兩造並非素不相識、毫無往來之人,彼等早因黃俊祥各為其等前配偶、男友之關係,有所齟齬,致雙方屢以傳送簡訊方式相互謾罵及評價對方之舉動,導致怨隙加深之情形甚明。故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在系爭臉書事件中所張貼之上訴人照片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目的是否在貶損上訴人名譽,抑或係就涉及自身權利之可受公評事件予以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
⑶衡酌現代科技進步,社會上一般人使用臉書頁面貼文分享文字、照片、心情圖文,或轉貼供連結之新聞事件網址等行為,已屬普遍,且視臉書使用者主觀上對於貼文內容之隱私保護程度,而有可將貼文設定為公開、僅朋友可瀏覽、僅自己可瀏覽之不同隱私保護程度,而使不同臉書使用者在自己頁面呈現出之貼文風格互殊;依此,應可推論臉書使用者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出來之文字、心情圖文、照片或提供連結之網址,始為其主觀上願意分享予臉書好友之資訊,其所欲貼文之內容為何,本為該臉書帳號使用者應得獨立掌握而不受他人干涉、破壞之權利,如未得本人允許或在特殊之情形下,亦無得允許他人越俎代庖或冒用其名義貼文之理,縱他人係另申請相同之臉書帳號使用,亦可能使原臉書帳號使用者遭他人誤會後帳號之貼文亦為其所發表,而致混淆之虞;故被上訴人欲在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內張貼哪些內容、其欲呈現何種貼文風格,自應不受他人干擾或破壞。依此,本件兩造早於105年、106年間已存有怨隙,業如前述,實可預見雙方易因偶發事端而招致猜疑或爭吵,社會上一般多數人如處於兩造之關係下,衡情多會盡量採取明哲保身態度,減少接觸往來,避免言詞攻訐,以免挑起禍端。然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已先申請英文名稱「Angel An」、「An Angel」之臉書帳號用於貼文分享親友之情況下,猶於106年間故為申請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相同之系爭帳號供己使用,後於107年至109年間,除多次見被上訴人在臉書帳號內更換大頭貼照片或貼文分享心情圖文之後,隨即在相隔1日(本院卷第94頁照片)、3日(原審卷第87至89頁)、5日(本院卷第93頁照片)、7日(本院卷第92頁照片)、1年4個月(本院卷第89頁照片)、2年9個月(本院卷第87頁)不等之日期,即使用系爭帳號張貼與被上訴人貼文相同之大頭貼照片或心情圖文外,復有多次以系爭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業如前述;併斟酌上訴人以系爭帳號張貼之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其用字遣詞或帶有諷刺、羞辱、挑釁、輕蔑意味,或有含沙射影指涉他人為第三者、獻身、生病係受報應之意,其貼文較為突兀且無禮,該等文字實與被上訴人本人在臉書頁面貼文分享之文字或心情圖文之風格迥異。倘有人同時瀏覽過被上訴人本人之臉書帳號及系爭帳號,衡情易生混淆,誤以為該二帳號之貼文均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乃至於進一步評價被上訴人為無禮之人之虞,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屬困擾。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帳號盜用其大頭貼照片及心情圖文後,又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諷刺或侮辱性言論,會使瀏覽系爭帳號之人誤以為該等貼文是其本人所為,才會從106年9月起陸續以私人訊息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止前開行為,但遭上訴人拒絕,其才會傳送摻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簡訊給上訴人,及於108年6月8日在自己的臉書頁面內,張貼上訴人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欲周告親友系爭帳號貼文非其所為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⑷又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帳號所為之貼文,係設定對任何人均公開之事實,業於本院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2頁),則不論有無加入系爭帳號而成為上訴人好友之人,均得自由瀏覽上訴人以該帳號貼文之內容,則其所謂:其以系爭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不是在說對方(按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其也沒有辦法;其使用前開臉書帳號,並無任何好友,不會有人看到其用該帳號發表的內容因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卷第55頁、第82頁),即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張貼與其發表過之相同大頭貼照片、心情圖文,又多次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而可能使可瀏覽其臉書帳號之親友誤以為系爭帳號之貼文亦為其本人所為之故,基於防阻他人誤信系爭帳號貼文是其本人所為之目的,於108年6月8日在自己的臉書頁面張貼上訴人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以周知親友上情,期使瀏覽其個人臉書頁面之親友不會受混淆而產生誤解,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就所認定「上訴人盜用臉書帳號名稱」之事實予以評論,並就上訴人前開行為之當否,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予發表「順賤貨的意思…改成賤貨的遺照…」等尖酸刻薄之評論,其用語雖屬無禮,但與其欲評論之事(即上訴人盜用其臉書帳號名稱),仍具有關連性,並非僅單純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對上訴人之人格謾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貼文事件之所為,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隱私、肖像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簡訊事件,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倘行為人所發送之文字簡訊,未符前開要件,自難謂有恐嚇之情。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108年8月5日)之前,多次傳送摻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予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業如前述,固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傳送前述簡訊之時機,乃是在其見上訴人以系爭帳號張貼與其臉書頁面貼文相同之大頭貼照片、心情圖文,或是以系爭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後,始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止貼文,因未獲置理,其始陸續傳送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端辱罵上訴人,且前開簡訊內容僅上訴人1人可見,相當於一對一之對話,並非公然所為,要無可能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悉內容而因此貶損對上訴人之評價;細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及其前後則簡訊內容,亦無任何關於現在或將來會對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安全造成侵害之恫嚇內容,客觀上尚無可能使人因閱覽該等文字而心生畏怖,要不得認為上訴人之意志、決定,有因被上訴人所傳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而達受拘束或影響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收到被上訴人之簡訊,因此受到脅迫,自由受侵害云云,應無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睡不好等病症,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有侵害等語,並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從104年就開始失眠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係自106年10月11日因憂鬱與焦慮情緒至醫院就診,症狀已達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陸續就醫,至108年6月12日共看診10次等語明確,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調字卷第21頁);至被上訴人所為摻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簡訊,係於107年、108年間傳送予上訴人,至系爭臉書貼文事件則發生在108年6月8日等節,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在系爭臉書貼文事件及系爭簡訊事件發生之前,早已有失眠情形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等病症之情。準此,上訴人所稱罹有精神不適、長期睡不著、罹患憂鬱症等病症之結果,核與其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臉書貼文事件、系爭簡訊事件無涉,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所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及以語音留言方式騷擾其乙節,固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調字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49至166頁),及手機設定自動拒接電話之紀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惟觀諸前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多為簡訊傳送紀錄,僅少數幾次為「受話」紀錄,且該受話紀錄並無頻繁不間斷之連續撥號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未見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語音留言方式騷擾、脅迫或辱罵上訴人之情;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打電話、留言對其騷擾、脅迫或辱罵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⑷從而,上訴人就爭點㈡之主張,應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類似方式對其為騷擾、辱罵、威脅之行為,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卷證頁數 1 被上訴人108年6月8日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之文字 「委屈我的親朋好友,此人一直盜用我的Fb帳號名稱、FB封面照片,既然如此,只好順賤貨的意思囉,把我的封面照片改成賤貨的遺照,記得要分享給大家。」 調字卷第5頁 2 被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內所摻侮辱用語 「幹」、「白癡」、「賤貨」、「神經病」、「不要臉的髒東西」、「犯賤」、「畜生」。 調字卷第6至16頁反面 3 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以系爭帳號張貼之文字 「那些病痛就是你的報應」、「沒藥吃真的很可憐」、「好可憐自動獻身的女僕~自動送上門的女僕,女僕只能做牛做馬順便獻身,很可惜的是看不到女僕的回應,有點無趣」、「心臟、婦產科,沒藥吃,只能靠開刀,我看是報應」、「怎麼樣都別去當人小三懷孕搶人老公搶人男友,惹來病痛,永遠得不到幸福跟病痛就是報應,小奶娃的戲碼到底要演多久~別那麼可憐討不到愛,還倒貼的甘之如飴」、「記得別當那些機器人一樣去當了別人的第三者搶人老公男友的工作就好長到這麼大還當第三者,當過第三者真的都大言不慚」、「長那樣子穿丁字褲光想到就覺得噁心」、「只是一個沒人要的,還叫人要養他的可憐蟲,何須在意,那種小三確實是爛貨沒錯~」、「兩邊睡的髒東西」、「那些腦袋沒帶出來的小三加油」。 原審卷第97至111頁、第207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