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興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0萬9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中就請求美金、人民幣金額部分,自應依其各幣別請求當日即109年11月10日、110年4月22日之匯率分別以29.1、4.4(見原法院卷第17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換算成新臺幣(請求金額經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詳如附表),且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萬3120元(計算式:2,910,000+483,120=3,393,1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713元(見本院卷第24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7277元(計算式:51,990-44,713=7,27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美金100,000元×29.1(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新臺幣2,910,000元 2.人民幣109,800元×4.4(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新臺幣483,1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