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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
蕭嘉茵(原名李嘉茵)

蔣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4,853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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