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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湯千慧

上訴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

0萬3,230元本息(即第一審本訴部分)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

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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