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王耀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7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耀彬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王耀彬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萬63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三審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