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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64號

確認規章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胡芷瑜

上 訴 人
王致為
吳苑芷
呂建中
廖聰明
王志成
被 上訴 人
梁若誼
陳志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劭楷律師
上 訴 人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項次六「原審判決」欄中標號⒋「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標號⒌「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⒋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項次六「原審判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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