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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毛彥程

上訴人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75,959元(813,610+1,336,349+826,000=2,975,959),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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