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蕭崇仁
- 當事人林丈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丈原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38支木材(下合稱系爭木材),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木材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木材係其向訴外人吳文正所購得之合法撿拾漂流木(見原審卷第107、167、185頁),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系爭木材係其於經營 東林木材行15年期間,陸續所購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 定之合法撿拾漂流木(見原審卷第201頁)及其係善意受讓 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本院卷第262頁)之主張,在本院又主張系爭木材係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立法院附帶決議得合法撿拾之漂流木,縱認其無法證明合法取得,其亦得依民法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8-119、138-139、150頁),其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占有系爭木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系爭木材為國有(見本院卷第139-141、000-00-000頁) ,核均係就其在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木材所有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原置於伊經營之東林木材行內展售,係伊陸續購買取得之合法撿拾漂流木。縱認伊無法明確記憶係向何人購得,伊亦因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且伊為系爭木材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有適 法之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系爭木材為國有,以保障伊之財產權。又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木材返還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為貴重木、一級木,乃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其上無調查印、放行印,上訴人不能提出漂流木合法證明及購買證明,不能證明係依法撿拾之天然災害漂流木,自屬國有。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寄藏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經判刑確定,其明知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木材,無從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材38支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警局)報案失竊,警局尋獲系爭木材並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木材但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27、29-30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森林主產物包括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點第1款規定參照),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且國有林林產物不得任意採取、搬運、轉讓等,應依相關事項計畫及處分規則辦理(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2、3項規定參照),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亦制訂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就國有林產物之採取、標售、專案核准採取等事項明訂處理準則,尤徵國有林產物不得輕言拋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木 材為扁柏、紅檜、臺灣杉、香杉、櫸等貴重木,徑級22至80公分、長度1.6至5.7公尺,具標售價值,估計為新臺幣(下同)312萬1702元(見警卷第134-139頁之總售價計算表、會勘紀錄、照片),故依上開規定,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依例外規定取得木材所有權,否則系爭木材應屬國有。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有適法權利云云,與森 林法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舉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木 材為國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1頁)。惟審諸該案係林務機關起訴請求確認對造所占有之木材為國有,而對造已提出部分木材之合法標售證明,故該確定判決認應由林務機關舉證證明系爭木材為國有(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然本件 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木材所有人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材,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依法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材係其向他人所購之合法撿拾漂流木,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87年木材搬出單、89年、90年、94年漂流木承撈搬運許可證、93年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93年、96年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訴外人吳文正96年5 月21日漂流木領回保管單、98年莫拉克颱風海上漂流木處理相關資料、98年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縣政府企業廠商自由清運漂流木通行證、103年間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紀錄、拾 獲海上漂流木登錄(搬運)表、統一發票、木材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213-267頁、警卷第155-209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記載之承買人、許可證權利人、漂流木承撈人、拾獲人均非上訴人,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非上訴人。其中1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東林企業社,惟品名為「針一級原木」、「5.18m³」(見原審卷第230、263頁),與系爭木材之材積不符(詳見附表所示),參以上訴人曾於另案提出同1張統一發票主張 為另案查獲扁柏6支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原審卷第136頁之另案刑事判決),及自承其無法記憶系爭木 材屬上開何份資料記載之木材(見本院卷第118、150頁)等情,自難據上開資料為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木材之證明。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明確主張系爭木材為未經查驗烙印之漂流木(見本院卷第149-150、152、204、243、258頁), 則系爭木材既非因許可採伐、搬運或標售而來,益證上訴人所提查驗證明、合法採取許可證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 ⒉按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增訂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 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 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雖係天然災害後,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例外規定。惟觀立法院委員會紀錄可知,農委會重申森林國有原則,立法委員則質疑此條規定有遭山老鼠利用為掩飾盜採木材之虞,要求主管機關應嚴格落實查察工作(見原審卷第280、282、286-287頁),可見國家 並無因上開修法而拋棄漂流林木所有權,任由人民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4年7 月4日發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參點「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明定:「㈠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㈡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公告撿拾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㈤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堪認一般民眾於天然災害後得自由撿拾清理者,僅限於在國有林區域外,得以人力撿拾之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倘不屬上開標準之漂流木,即應歸還國有。查,系爭木材之徑級22至80公分、長度1.6至5.7公尺,顯非得以人力撿拾者,且外觀並無受天然災害及漂流產生之嚴重缺損或空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之照片、警卷 第87-124、138-139頁),標售價值超過300萬元,以材積及外觀判斷應非災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枝梢或殘材,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東山工作站人員高德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木材是大徑木,原則上不可能漂流至海邊或是容易撿拾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故依上開立法意旨 ,系爭木材難認屬一般民眾得於災後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⒊再查,立法院於98年8月27日三讀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 別條例時,雖有附帶決議:「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週後得自由撿拾」(見本院卷第49頁)。惟立法院附 帶決議不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亦無具體執行細節,僅具建議行政機關酌予採行之宣示效果,民眾撿拾漂流木時,仍應遵循林務、河川、港務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在各縣市政府發布之公告為準。此由農委會漁業署於98年9月2日函令各縣市政府輔導漁民或船舶倘有打撈集運海上漂流木者,應依民法第803條規定向警政機關、海岸巡房機關或縣市政府報告 ,並立即通知林務單位前往辨識,倘經認定為國有,應由林務單位領回,未經辨識為國有者,始有依民法第810條準用 第807條或第802條規定由拾得漂流木之漁民直接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農委會漁業署函、農委會函及98年9月3日海上漂流木處理流程可考(見原審卷第217-220頁),足認上開附 帶決議不得據為民眾得毫無限制任意撿拾漂流木並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木材符合各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發布之莫拉克颱風災後漂流木自由撿拾之公告規定,自難僅據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又農委會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規定:「⒈公告自由撿 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810條 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則民眾撿拾一級木、大徑木仍須通報林務單位及縣市政府,依民法第810條規定辦理,並非撿 拾者即當然直接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木材經林務單位及縣市政府認定為合法撿拾之證明及上訴人之購買證明,已如前⒈所述,自難採信系爭木材為合法撿拾漂流木,及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10條規定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善意受讓系爭木材云云。惟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須以「善意」為要件,倘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能提出與系爭木材相符之合法來源證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6日經搜索查獲其收受盜伐、盜取之扁柏木材,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3-164頁),其於該案中自述有懷疑木材來源(見本院卷第220頁),該案共同被告謝易洲亦稱:上訴人知道木材來源不合法,但他說可以幫忙弄到合法來源證明,從他那裡賣出去都會有合法證明,他有拿漂流木證件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2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大徑木及貴重木須有合法證明,否則即應歸還國有,惟其於100年間即曾以漂流木證明,企圖掩飾謝易洲所寄放之其他非法來源木材。是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木材應屬國有云云,自難信取,其主張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規定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於5年間善意、和平、公然占 有系爭木材,或於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木材,已時效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何時取得系爭木材,自無從認定其占有期間已達5年或10 年。且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木材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具有不法犯意(見原審卷第23-26頁), 並非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蓋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林產物之所有權亦歸屬國有,故除有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系爭木材所有權應屬國有,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已依上述關於天然災害後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規定或其他規定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則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木材,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系爭木材數量明細表) 編號 樹種 材種 尺度 數量 備註 長度(公尺) 末徑(公分) 支數 材積 總材積(m³) 實材積(m³) 1 扁柏 普通原木 4.0 28 1 0.32 0.32 2 紅檜 普通原木 3.9 32 1 0.39 0.39 3 紅檜 普通原木 3.8 22 1 0.20 0.20 4 紅檜 普通原木 2.7 30 1 0.23 0.23 5 紅檜 普通原木 5.7 36 1 0.77 0.77 6 紅檜 普通原木 5.6 56 1 1.70 1.70 7 紅檜 普通原木 4.7 46 1 0.95 0.95 8 紅檜 普通原木 4.5 78 1 2.45 2.45 9 扁柏 普通原木 4.2 36 1 0.52 0.52 10 紅檜 普通原木 5.3 30 1 0.50 0.50 11 紅檜 普通原木 4.7 74 1 2.32 2.32 12 紅檜 普通原木 3.4 80 1 1.85 1.85 13 紅檜 普通原木 4.7 46 1 0.95 0.95 14 紅檜 普通原木 2.0 46 1 0.36 0.36 15 紅檜 短尺原木 1.7 36 1 0.17 0.17 16 松 普通原木 3.1 66 1 1.17 1.17 17 香杉 普通原木 3.2 26 1 0.21 0.21 18 台灣杉 短尺原木 1.9 20 1 0.06 0.06 19 紅檜 普通原木 2.1 68 1 0.81 0.81 20 杉木 普通原木 3.0 36 1 0.35 0.35 21 杉木 普通原木 3.0 56 1 0.82 0.82 22 紅檜 普通原木 2.1 72 1 0.91 0.91 23 紅檜 普通原木 2.5 50 1 0.55 0.55 24 杉木 普通原木 2.0 44 1 0.33 0.33 25 紅檜 普通原木 2.6 40 1 0.37 0.37 26 香杉 普通原木 4.5 38 1 0.64 0.64 27 香杉 普通原木 2.1 28 1 0.15 0.15 28 台灣杉 普通原木 2.2 32 1 0.20 0.20 29 松 普通原木 2.6 34 1 0.28 0.28 30 香杉 普通原木 2.7 28 1 0.20 0.20 31 杉木 短尺原木 1.6 38 1 0.18 0.18 32 松 普通原木 2.8 40 1 0.40 0.40 33 杉木 普通原木 3.0 34 1 0.32 0.32 34 樟樹 普通原木 3.8 46 1 0.80 0.80 35 樟樹 普通原木 4.2 52 1 1.14 1.14 36 樟樹 普通原木 3.0 48 1 0.69 0.69 37 櫸 普通原木 4.2 52 1 1.14 1.14 38 闊葉樹 普通原木 2.0 40 1 0.32 0.32 合計 38 25.72 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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