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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再審原告
游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再審被告
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有罪判決(下稱727號判決)為基礎,嗣再審原告就727號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1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即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其於110年12月3日知悉150號判決確定,有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為前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其代表人周淑紛之支票,盜蓋其大小章偽造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伊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引用72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72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經1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周淑紛、詹翠華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遭竊支票號、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等證據,佐以再審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有竊盜、偽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引用727號判決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有部分論述與727號判決相同,依上說明,仍非以該判決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縱經改判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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