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任季男
- 上訴人彭怡婷、江育鴻
- 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彭怡婷 江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怡婷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江育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虹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任季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第37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怡婷(下逕稱姓名)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6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 下稱駕駛員);上訴人江育鴻(下逕稱姓名,並與彭怡婷合稱上訴人)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內勤人 員,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任駕駛員。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項目為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者,均屬平日正常工作工資,薪資項目為免稅加班津貼及應稅加班津貼者,則屬平日、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延時工資(下合稱加班費)。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動之時間為準。詎料,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擔任駕駛員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伊等正常工時工資,且未依行車紀錄圖如實計算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短少給付彭怡婷、江育鴻上開擔任駕駛員期間之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84萬2566元、46萬8268元(原判決誤載為42萬8268元)。又彭怡婷於104年12月、105年12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日數分別為3日、7日,江育鴻於105年12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6日,彭怡婷於104年12月、105年1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依 序為每日1301元、1348元,江育鴻於105年12月之正常工時 工資為每日1266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104年、105年特休未休工資各3903元、9436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未 休工資7596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彭怡婷彭怡婷104年、105年特休未休工資各3000元、7000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 未休工資6000元,而短少給付彭怡婷共3339元【(3903元-3 000元)+(9436元-7000元)=3339元】,短少給付江育鴻15 96元(7596元-6000元=1596元)。再者,江育鴻於104年2月 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內勤人員期間,於104年3月至6月,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至10時及翌日上午5時至8時輪值夜 勤8小時(下稱值班)各7日、7日、7日、3日,共24日,依 當月正常工資每小時115元、115元、115元、117元之4/3、5/3分別計算每日值班前2小時、之後6小時之值班加班費(下稱值班費)應依序為1萬197元、1萬197元、1萬197元、4446元,合計3萬5036元(1萬197元+1萬197元+1萬197元+4446元 =3萬5036元),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700元計算,共給付1萬 6800元(700元×24日=1萬6800元),短少給付值班費1萬823 6元(3萬5036元-1萬6800元=1萬8236元)等情。爰依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3款、第20條、第30條、第33條、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84萬5905元(84萬2566元+3339元= 84萬5905元),及其中84萬52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江育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值班費共48萬8100元(46萬8268元+1596元+1萬8236元= 48萬8100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訂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可見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伊按月依迭經修正並公告周知之「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計算給付薪資(含加班費),此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項目為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者,均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而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性質為加班費。又伊係依上訴人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及行車紀錄圖最外圈指針畫記之起訖時間,如熄火期間少於10分鐘視為連續畫記,如超過10分鐘,則不計入工時,再加計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之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於行車紀錄單之上班時數欄如實填載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後登入電腦,製作「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下稱時數統計表)。則伊依系爭待遇表及時數統計表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含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另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並無短少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再者,江育鴻擔任內勤人員期間值班,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無須另以加班費計算,伊亦無短少給付值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84萬5905元, 及其中84萬5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江育鴻48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16第195、1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彭怡婷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江育鴻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擔任內勤人員,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任駕駛員。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2、16頁)。 ㈡彭怡婷104年及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3日、7日;江育鴻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日。被上訴人按每日1000元給付彭怡婷104年、10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各3000元、7000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有彭怡婷105年1月 、106年1月之薪津明細表、江育鴻106年1月之薪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259至263頁)。 ㈢江育鴻於104年3月至6月,分別值班各7日、7日、7日、3日, 共24日,被上訴人按每日700元計算,依序給付江育鴻值班 費4900元、4900元、4900元、2100元。有江育鴻104年3月至6月之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73頁、卷16第20至24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4萬2566元、4 6萬8268元,有無理由? ㈡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339元、1596元,有無理由? ㈢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班費1萬8236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4萬2566元、4 6萬8268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2款、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第18條第3 款)……⒊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第2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30條)員工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内者, 每小時工資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内者,每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第33條)本公司各課、廠員工凡遇有左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給予休假,工資照給。如因業務需要,徵得員工(或工會)同意於放假日工作者,加發該假日之工資。假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按 比例加給其工資。……前項規定應放之假日,如逢例假,翌日 補假1天,工資照發」,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7年10月18日 府勞動字第16766號函核備訂立、93年11月16日府勞動字第 0930298423號函核准修訂、99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9035 6861號函核准增修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逕稱工作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9至31頁)。其次,依內政部75年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 ,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6第648頁) 。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工作規則第5條第6款規定:「新進員工除經理以上人員外,按左列標準遴選,其敘薪標準另訂定之。……⒍駕駛 員:年在50歲以下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兼具修車技能者」、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㈠管理人員待遇。㈡修護人員待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 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並呈由董事長核定之」,有工作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7至28、30頁)。其次,被上訴人訂頒 系爭待遇表,規定給付駕駛員(即行車人員)薪資項目金額及給付標準,並迭於91年7月1日、93年9月1日、99年3月29 日、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修正,並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予以公告,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上開期間修正實施之系爭待遇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31至141頁),且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待遇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2頁),應認 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是則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給付項目有月支工資(當月工資〈俸點、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其 他津貼(載客津貼、公里津貼、宿泊、駐在、路線補貼)等項,並於備註欄第1、2點分別就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津貼規定:「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駕駛員 偏遠路線公里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支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於105年1月1日實施 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9點規定:「增發服務獎金500元」(見原審卷1第133、141頁)。 ⒋次查,彭怡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 (即彭怡婷)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1第129頁)。江育鴻於110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58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 大約在104年7、8月間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 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有5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8第95頁),可見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駕駛員時即已存在系爭待遇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津明細表,有上訴人提出彭怡婷103 年8月至106年7月之薪津明細表、江育鴻104年6月至106年2 月之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106、108、202、204、306、410、460、462、547、549頁,卷3第56、58、82、189、289、291、335、445頁,卷4第104、106、190、192、298、408、410、520、522、624頁,卷5第96、206、306 、412、466、574頁,卷8第164、254、352、448、538、620頁,卷9第82、138頁,卷11第36至67、73至85頁)。觀諸薪津明細表內容,每月給付薪資加項欄下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所列項目大致相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之薪津明細表,供上訴人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計算及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計算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且被上訴人依此標準計算並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已逾約定正常工時工資計付之標準(詳後述),合於勞基法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且非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無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難謂有理。 ⒌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均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月領取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均屬延長工時(下稱延時)工資;渠等按月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依上訴人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加班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例假或國定假日之每日工資,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⑴觀諸上訴人薪津明細表內容,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擔任駕駛員期間,渠等每月領取薪資之加項欄下之項目有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見原審卷2第106、108、202、204、306、410、460、462、547、549頁,卷3第56、58、82、189、289、291、335、445頁,卷4第104、106、190 、192、298、408、410、520、522、624頁,卷5第96、206 、306、412、466、574頁,卷8第164、254、352、448、538、620頁,卷9第82、138頁,卷11第36至67、73至85頁)。 上訴人主張:薪津明細表加項欄下,除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為被上訴人發給之延時工資外,其餘項目均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性質為延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 見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領取之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係延時工資。其次,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為系爭待遇表月支工資欄下之月支工資(見原審卷1 第133頁)。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受 領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非為工資,是則上訴人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為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⑵茲就被上訴人發給之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值夜費等項性質,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服務獎金部分: 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符合精勤保安限速(即未缺勤、未肇事、未超速),即會發給2000元;服務獎金係指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即會發給500元,如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 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規、服務態度投訴、嚼食檳 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有系爭待遇表、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31、133至141頁),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 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此觀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均有按月領取行車獎金及服務獎金即明(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2 點記載:「駕駛員偏遠路線公里津貼市區公車每公里支0.3 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見 原審卷1第133、141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 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須視主管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一旦政府停止補助即停支,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可取。 ③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部分: ❶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1點 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原審卷1第133、14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人士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老殘票格津貼為恩惠性給與乙節,應為有理。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❷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部分: 觀諸系爭待遇表「其他津貼」欄之「加班津貼(每小時)」項下,記載「基礎工資88元、2小時以內117元、2小時至4小時146元、休假日(每日)704元」、「公里津貼:以實際計支」、「載客津貼:以實際計支」(見原審卷1第133至141 頁)。被上訴人將公里津貼(公里獎金)、載客津貼(載客獎金)列於系爭待遇表之加班津貼項下。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范光明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105號事件)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被上訴人 排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載客獎金可分為現金或刷卡,現金是每2天將錢箱封條拆掉倒 在一個籃子裡,去計算錢箱有多少錢,按月依照納金的金額計算等語,有105號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320、323頁)。被上訴人課長簡仲鵬於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9日勞動條件訪談時稱:「公里獎金, 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線,給予不同獎金;載客獎金,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線給予不同獎金,均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訪談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7第380、381頁)。衡以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工時),則被上訴人抗辯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屬延時工資,即屬有據。系爭待遇表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已約定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該約定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及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 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第726號解釋文所稱勞動契約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自認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每月正常正時工資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勞檢 字第1060070947號裁處書、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82428號裁處書、106年5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601129441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07年4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70070675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勞動部107年5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51號訴願決定書、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587號訴願 決定書、108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960號訴願決定書、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319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019367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桃 園市政府107年7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701824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桃園 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府勞檢字第1070299371號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4日 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108年10月4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109年1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83 號判決、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等影本(見原審卷8第20至34、40至47頁、卷11第355至370、441至505頁、卷17第34至74頁 、364至381、442至453頁、卷18第412至420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僅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時陳明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惟均未稱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每月正常正時工資。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是否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或有將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列入計算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固認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與勞基法上之加班費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之勞務報酬之性質不同,而未認定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延時工資,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院亦無拘束力。又細繹最高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並無認定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文書,均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值夜費部分:江育鴻於104年6月1日至15日係擔任內勤人員, 並有值班3日其於104年6月因值班而受領被上訴人按每日700元計算給付之值夜費共2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此非屬江育鴻擔任駕駛員之正常工時工資,亦非延時工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給彭怡婷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之加總金額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之加總金額即為延時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並以正常工時工資依序除以當月實際日數(江育鴻於106年2月工作至當月16日止,有江育鴻106年2月16日行車紀錄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9第136頁〉,當月工作日數以16日計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以每小時工資除以60,再分別加乘3分之4、3分之5計算加班之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之每分鐘工資,以每小時工資乘以8計算例假或國定假日之每日工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 ⒍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擔任駕駛員期間,加班之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之分鐘數,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⑴上訴人主張: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伊等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圖最內圈波動(即發動車輛)之起訖時間為實際上、下班期間,扣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 ,其餘期間(含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等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圖,則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每日逾10小時加計1小時 待命工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伊等工作時數 ,伊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如原審卷16第102至153頁、卷18第260至264頁云云(見原審卷17第6頁、卷18第7頁、本院卷第366頁)。被上訴人辯稱:伊依上訴人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 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及行車紀錄圖最外圈指針畫記之起訖時間,如熄火期間少於10分鐘視為連續畫記,如超過10分鐘,則不計入工時,再加計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之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於行車紀錄單之上班時數欄如實填載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後登入電腦,每月均會列印公告駕駛員當月每日工作時數供駕駛員查閱,伊等並無短計工時等語(見原審卷17第6頁、本院卷第146頁)。 ⑵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站上會計、調度人員林立程於本院1 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99號事件)中證述:駕駛員時數統計表有無公布於公佈欄部分,要看站長,如果站長說要貼伊就會貼,如果站長沒有說要貼,司機要看的話可以來找伊等內勤,伊等可以用電腦顯示給他們看,站長常常換人,每一任站長作法不同等語,有99號事件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7第426頁)。其次,江育鴻自陳: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以開電腦檔案給伊等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12第49頁)。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員江奕槿亦稱: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見原審卷12第49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徐永發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75號事件)陳稱:站上統計完的總時數會公布等語,有75號事件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35頁)。互核江育鴻、江奕槿及徐永發上開所陳,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質疑時數統計表記載之時數時,有遭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或提供時數統計表之情形。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等語,並提出時數統計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 第247、249頁、卷11第30至34、69至71頁),應為可採。 ⑶參以系爭待遇表記載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上訴人之延時工資,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逐月統計製作時數統計表,以與前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俾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可知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確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方式本不以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公告即否認上開時數統計表之真正。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之真正,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彭怡婷103年8月至106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等影本(原審卷2第6至545頁、卷3第6至445頁、卷8第70至618頁、卷12第104至608頁、卷13第6至540頁、卷18第100至138頁)、江育鴻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等影本(原審卷4第6至622頁、卷5第6至第572頁、卷9第4至136頁 、卷14第14至636頁),行車紀錄單右下方上班時數欄記載 之工作時數,均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工作時數相符,此既屬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屬真正。上訴人以其未見過、被上訴人未有公告該時數統計表而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17第412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可採。準此,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動之時間為準云云。惟查,車輛發動或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執行勞務之起訖時間無必然關連,且上訴人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時間整理、檢查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行車輛檢查、清潔之後置作業時間(見本院卷第175頁), 其所需進行之相關勞務,並不以車輛發動為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 訂定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第1款)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 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第6款)汽車駕駛工作 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紀錄、駛車憑單(派 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 卷11第346至347頁),可知行車紀錄單並非認定駕駛員實際工作時間之唯一標準,亦無從執此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上訴人之工時。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樺業111第004號函所附行車記錄圖說明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惟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圖有何關連,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以每日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動之時間為其等正常工作時間,洵為無理。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等趟次間之時間(即熄火期間之未逾1小時 時間)為待命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云云。惟查: ①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江育鴻1 05年1月1日為例,行車紀錄單上預計趟次8時54分、10時30 分、12時00分、12時47分、13時50分、15時10分、16時10分、17時40分、18時50分,趟次8時54分之起站及訖站時間( 下稱起訖時間)為8時54分至9時46分(52分鐘),趟次10時30分之起訖時間為10時30分至10時50分(20分鐘)(見原審卷4第6頁),趟次12時00分、12時47分、13時50分、15時10分、16時10分、17時40分、18時50分則無訖站時間,輔以江育鴻當日之行車紀錄圖,其11時至12時期間並無波動情形,當日波動至19時止(見原審卷4第8頁),則自12時00分起至19時止,合計為7小時,應認江育鴻實際行車時間為8小時又12分鐘(52分鐘+20分鐘+7小時=8小時又12分鐘)。而江育 鴻當日行車紀錄單右下角記載之上班時間為9小時又10分鐘 (見原審卷4第6頁),較其實際行車時間8小時又12分鐘增 列近1小時,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統計上訴人工時,如趟 次間少於10分鐘,則將該等時間計入工時,並加計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之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等情,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間待命工時云云,已屬無據。 ②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李彥興於原法院107年度桃訴字 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5號事件)證述:班次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徐永發證稱: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許昆賓亦證述: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之運用,如果臨時要加班次,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有5號事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11第159、163至165、173頁、卷17第211頁)。 又江育鴻自陳:被上訴人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活動,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等語(見原審卷12第51頁)。江奕槿亦稱: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12第52頁)。綜上各節,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上訴人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拒絕,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間,而非待命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趟次間之時間如超過10分鐘,則趟次間之時間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而不計入工時乙節,堪為有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范光明雖於105號事件證述:趟次時 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經常打電話要求支援,伊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考績遭打乙等等語,有105號 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321至3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葉良駿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事件(下稱116號事件)證述:為了年終獎金無法拒絕等語,有116號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334頁),均無非聽聞傳述而為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上訴人調度之動機,尚難執此逕將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江育鴻於58號事件證述:趟與趟之間,通常15、20分鐘,這是班表排出來的時間,到站時間只有剩下8分鐘,伊會在車上檢垃圾、掃地、擦椅子、窗戶或加 油、洗車等語,有58號事件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18第94頁)。證人葉良駿於116號事件中證 稱其會在趟次間作初步清潔工作,顧一下車子並稍作休息等語,有116號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333頁)。足見如何運用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驗 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可認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趟次期間內(扣除超過1小時部分)之時間均計入工作 時間云云,即無為理。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等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後,各需30分鐘之準備時間云云。查,證人李彥興於5號事件證述:公司(指被 上訴人)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等語;證人徐永發證述:伊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離開了等語;證人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比如是5點半的車,會在5時10分 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右、收邊大約30分鐘等語,有5號事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5號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159、173、320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出車前及收班後之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衡以駕駛員每日於行車紀錄單背面之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檢查項目有煞車系統、轉向系統、燃料系統、懸吊系統、引擎系統、傳動系統、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部份、輪胎、冷氣系統、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含數位)、監控系統、其他(見原審卷18第229、231頁),駕駛員上開檢查項目達20項,為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30分不等。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僅加計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1第247、249頁、卷11第30 至34、69至71頁),每日再加計30分鐘以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始為合理。 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如未能提出伊等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應以伊等之主張為真云云(見原審卷16第37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就未能提出之 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乃係其已盡力查找仍未能尋獲等語(見原審卷18第206頁)。查,證人范光明雖於99號事件 中證述:駕駛員行車大餅圖(即行車紀錄圖)都保管在地下室2、3、4樓,最久的98、99年都還在,整個廠站按年份之 資料綁成一捆,中壢站部分,伊有親自翻閱等語,有99號事件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7第421至422頁),惟其已自陳依其職掌,不得進入保存室翻閱資 料(見原審卷17第424頁),則為何仍得進入保存室翻閱資 料,即非無疑。又證人范光明證述:自己1人花了20分鐘翻 閱該站87位駕駛之每個年份、月份之資料等節(見原審卷17第422至424頁),衡情其證述翻閱資料與所需花費時間、人力顯不相當,難認可採。又證人范徽弘於本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16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161號事件)雖證述: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初任職期間,有經主管交辦查找 訴訟中駕駛員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圖,將地下室102至106年所有憑單及大餅圖、頂樓101年以前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圖整理 至地下一樓另一個儲藏室放置,並逐一打開重新整理及分類,再分區域擺放等語,惟其亦證述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所有的都存在等語,有161號事件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18第13至14、19頁),難認證人范徽弘確知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仍存在,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勞動事件法第35條固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惟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關於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自1年改為5年之規定,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依勞基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105 年1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依法令應備出勤紀錄文書,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1第3頁),且被上訴人既經核對行車紀錄單而每月製作時數統計表,業如前述,其僅保留時數統計表,未保存行車紀錄單、行車紀錄圖,因而於訴訟中未能提出彭怡婷、江育鴻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日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衡情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文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其餘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而逕認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之時數為真。 ⑻準此,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加計30分鐘之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並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 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加班前2 小時及逾2小時之分鐘數,計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⒎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日數,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⑴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7 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⑵觀諸上訴人製作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104年 6月至106年2月之超時工資統計表(見原審卷16第102至151 頁、原審卷18第260至264頁),標註「國定/例假」工作之 日期,並未特定為國定假日工作或例假日工作,則上訴人主張標註「國定/例假」工作之日期為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 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云云,即乏其據。又細繹被上訴人製作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104年6月至106 年2月之「行車時數、加班時數與天數」統計表(見原審卷16第226至260頁、第270至第290頁),其上詳載上訴人每月 可休假日(含國定假日)之日數、當月國定假日之日期、上訴人已休假天數及上訴人休假日加班之天數,核符斯時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堪為可採。 ⑶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本件上訴人依排班結果出勤,致於例假及 國定假日工作,然被上訴人已給付該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其短付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自僅能以1日計算。則上訴人於例假及國定假日 之工作日數計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⒏綜上,依附表二編號一、二計算彭怡婷、江育鴻加班2小時內 、加班逾2小時之每分鐘工資、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每日 工資,乘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加班2小時內之分鐘數 、加班逾2小時之分鐘數、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結果 ,被上訴人給付彭怡婷、江育鴻延時工資總額86萬9215元、48萬2817元(見附表一編號一、二),已逾彭怡婷、江育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時工資依序為35萬1848元、19萬5675元(見附表三編號一、二),則彭怡婷、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各84萬2566元、46萬82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給付彭怡婷、江育鴻延時工資總額,已逾彭怡婷、江育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時工資之總額,業如前述,則證人范光明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提供之加班費計算式對照表乙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11月29日110年度勞上字第34號再開辯論裁定、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10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10號被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58號事件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事件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請求再開準備 程序,調查兩造間薪資計算明細計算方式及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66、373至392頁),即無必要。 又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其情節與本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彭怡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及105年特休未休工資3339元,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特休未休工資1596元,為 無理由: ⒈按勞工於特別休假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依約定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加倍發給薪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彭怡婷104年及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3日、7日;江育鴻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彭怡婷104年12月、105年12月之每日工資為672元、712元(見附表二編號一,每小時工資欄乘以8小時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特休未休工資各 為2016元(672元×3日=2016元)、4984元(712元×7日=4984 元)。依江育鴻105年12月之每日工資為720元(見附表二編號二,每小時工資欄乘以8小時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江育鴻特休未休工資為4320元(720元×6日=4320元)。被上 訴人按每日1000元給付彭怡婷104年、10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各3000元、7000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則彭怡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及105年特休未休工資3339元,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特休未休工資1596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班費1萬8236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發布、勞動部108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222號函修正前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2、3、5點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之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未修正)。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未修正)。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未修正)。……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 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見原審卷18第286頁、本院卷第393頁)。可知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日(夜),其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該值日(夜)之要求,經規定於工作規則者,即成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3條、第25條規定:「(第23條)值勤分日值、夜值、午值三種,由公司視實際需要編製輪流值勤表,通知輪值員工分別出勤。……⒉夜值:從本公司規 定下午下班起,至翌日上午上班止(惟駕駛人員配合實際勤務時間規定之)」、「(第25條)「⒈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⒉員工值勤津貼及工作要點另訂定」(見原審卷1第30頁)。又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值勤規則第6條規定:「值勤人員之職責如左:一、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二、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三、偶發事件之處理。四、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五、稽查保密防諜及環境衛生。六、其他交辦事項」(見原審卷18第351至352頁)。其次,江育鴻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內勤人員,工作內容負責調度與聯繫車輛行車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18第295頁)。江育鴻自陳值班之工作內容為下午5時至晚上10時在辦公室負責關注行車動態、處理駕駛員問題、接聽電話(身體不適、客訴、車禍等),晚上10時以後在寢室休息,翌日上午5時確認第一班車發車後,就結束值夜任務, 直到上午8時正式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6第4至6頁、卷17第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值夜時間係自下班後,至翌日清晨4、5時左右,翌日早班人員到了之後,值夜就算結束,值夜期間可自由支配時間,亦可睡眠,僅有在突發狀況需處理時,始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大致相合,亦與 前揭值勤規則第6條所定值勤人員之職責相符,可見江育鴻 值班之工作內容具有偶發、不確定之因素存在,不致使江育鴻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或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實際上亦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堪認江育鴻值班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職司之內勤事務處理相距甚遠,符合前述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稱「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其屬值日(夜)性質當無疑義,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若謂江育鴻因值班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其較諸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多之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況工作規則第25條已明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並另訂員工值勤津貼與工作要點即值勤規則,依前揭說明,該工作規則及值勤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為勞雇雙方按同工同酬原則所議定者,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江育鴻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 月15日止,依約值班,其就被上訴人按每次700元計算支給 值班費乙節,未曾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通知江育鴻值班,已徵得江育鴻之同意,應認兩造間已就江育鴻值班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一事達成合意。是江育鴻值班期間,非屬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 「延長工作時間」,江育鴻主張值班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云云,要無可採。 ⒊江育鴻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且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育鴻之值勤,屬於值日(夜)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 「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屬於勞動契約內容及條件一部之工作規則第25條,自無違背勞基法之可言。又該工作規則雖係被上訴人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其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且行之有年,並無疑義,江育鴻空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非可採。況江育鴻值班既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性質,自無所謂使上訴人拋棄請領加班費權利,或限制其請領加班費權利,抑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可言,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不合,要難謂該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無效。江育鴻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按次給付江育鴻值班費700元。依勞動部 108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222號函修正之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 方議定,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再乘以值日(夜) 時數之金額,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見原審卷18第286頁),江育鴻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因擔任內勤人員而值班之期間,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徵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見本院卷第397頁),且江育鴻自陳每次值班時間為8小時,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值班費宜不 低於642元(1萬9273元÷240×8小時=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被上訴人按次給付江育鴻值班費700元,尚屬合理 。則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班費1萬8236元,洵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3款、第20條、第30 條、第33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84萬5905元(84萬2566元+3339元=84萬5905元),及其中84萬528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江育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值班費共4 8萬8100元(46萬8268元+1596元+1萬8236元= 48萬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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