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江玉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駁回而有上訴利益者為79、80年度之年終獎金10萬8000元部分,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