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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上訴人
莊秀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麗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下列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

㈡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莊秀石(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部分:新臺幣(下同)348萬6,483元(348萬2,533元+3,950元=348萬6,483元);六福公司部分:17萬8,533元,是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326元;六福公司應徵2,673元【以六福公司全部上訴金額即366萬5,016元(348萬6,483元+17萬8,533元=366萬5,016元)計,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費用5萬5,999元,扣除六福公司上開與莊秀石共同繳納5萬3,326元部分,尚餘2,673元】,均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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