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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6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上訴人
李家有
被上訴人
無極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IT顧問,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試用期為3個月,兩造並訂立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2日以伊不能勝任職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薪資本息、提撥該期間退休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6,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即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且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伊業於109年2月3日經股東同意於109年2月10日解散,109年2月21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解散,原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30日就任清算人開始清算程序,伊業於原審以109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義務給付上訴人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自107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IT顧問,約定月薪為12萬元,試用期為3個月。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是否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要,聘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資深IT顧問乙職,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試用期為3個月,如乙方不能勝任其職務或違反公司內部規範,甲方得延長試用期或終止本合約。」,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勞動契約及試用期:一、入職一個月內,公司便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二、與員工議定試用期為3個月,公司將對員工的試用期表現進行評估,經勞資協商後得延長試用期;試用期之長短將因應個別職位性質而定,並將列明於勞動契約。三、評估合格者,員工將收到試用期通過之通知函。評估不合格者將解除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該工作規則影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經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試用結果如不合格,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證人劉家華於原審證稱:伊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系統部經理,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的最高負責人,有一位管理上訴人的經理,經理會把上訴人的狀況跟伊回報。被上訴人主要是大陸人來臺灣開的一個寫程式的公司,大陸那邊有好幾個組,上訴人是對深圳的組,深圳那邊的組對上訴人的反應是態度消極,認為上訴人寫的程式不夠細緻,反映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上訴人的同事也說上訴人上班期間都在上蝦皮購物網站,起身時動作很大,會撞到旁邊同事,讓大家不是很愉快。因為是深圳直接反應給老闆,應該是不滿意才會叫伊執行資遣。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比起領的薪水比上訴人低的人還要差,上訴人只要把大陸那邊交代的工作做完,那邊OK,伊就OK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被上訴人評價上訴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認為上訴人撰寫程式不夠細緻,其工作表現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且上訴人不適應被上訴人之企業文化,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契約,即可認定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其職務,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

⒊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軟體工程工作20多年,從32歲起月薪即在10萬以上,工作時間達3年以上者即有4家公司,上訴人之前任職之公司也是肯定上訴人之能力,始會以高於類似行業一般薪資聘用上訴人;伊均定時如質完成工作,伊的薪資高是因為綜合能力與經驗,不是做事的速度,且伊的專長為研發技術及設計技術架構;伊的配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賣東西,伊下班回家後需幫忙包裝出貨,因此伊需確認訂單狀況,在上班時間空檔與吃飯時間看一下網站,才知道伊可以在公司加班幾小時;伊只因椅子滑動撞及同事一次,不能僅憑單一事件評價伊不適應企業文化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與要求,核與上訴人受僱於其他公司所領高薪無關。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並給付高薪之目的,在於期待上訴人有效率地撰寫程式,嗣經試用期滿發現上訴人表現不佳,即與被上訴人之要求不符。且上訴人既稱其專長為研發技術及設計技術架構,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不能勝任撰寫程式之職務。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恣意瀏覽購物網站,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顯然違背工作倫理與忠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這個環境非常不友善,讓伊覺得很心寒,伊撞到同事的椅子,同事還作勢要打伊,伊覺得太離譜,還要別人來拉住他,這種職場,那種人,伊覺得很惡劣,伊沒有遇過;伊覺得不是伊能力問題,是因為伊不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並不融洽,瀕臨爆發衝突,職場人際關係欠佳,確實難以適應被上訴人之企業文化。上訴人雖另提出工作日報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主張伊每日下班須寫工作日報,被上訴人從無回饋意見與紀錄,可見伊的工作品質沒有問題云云。惟證人劉家華業於原審證稱:工作報告係上訴人自己撰寫,至於深圳反應上訴人撰寫程式不夠細緻等情,不會呈現在工作報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開工作日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6,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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