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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伊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伊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始提出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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