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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6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聲請人抗告為有理由,乃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系爭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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