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廖萬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有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就受委任事務不得向伊公司或伊公司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之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詎抗告人利用其擔任上開職位之機會,透過訴外人吳山林收取供應商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之佣金回扣,並透過訴外人郝緒光或自行收取供應商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之佣金回扣,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抗告人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其給付最近3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員工分紅股票之50%、500萬元之違約金及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計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因抗告人將大筆資金藏匿於國外,其既有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2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7,33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8,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固有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專調字第17號訴訟,惟此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伊於本案訴訟中雖否認簽署系爭約定書,而有拒絕給付之意思,此亦非「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其得依約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清償債務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0年度專調字第17號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節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聲證3至聲證4、聲證10),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透過吳山林、郝緒光收取不法佣金回扣,其中吳山林部分係指定匯款至抗告人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收取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八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5),再參之上開附表之匯款金額,抗告人該國外帳戶匯入金額高達美金1,168,500元、港幣7,898,904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大筆不法所得藏匿於國外,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