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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抗告人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佳
相對人
陳釔成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陳彥程
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執勤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構成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内湖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061元、7萬3949元、28萬4026元、19萬8760元,合計56萬3796元,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失能等級為永久失能,失能給付日數1800日,核給失能給付144萬元。惟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0446元,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每日薪資1527元),抗告人僅以2萬4000元(每日薪資800元)為伊投保,應賠償伊失能給付差額130萬8600元【(1527元-800元)×1800日】。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不爭執伊平均薪資為6萬5000元,而抗告人自事發至今未給付伊薪資,亦未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差額共計187萬2396元(56萬3796元+130萬8600元=187萬2396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案列109年度勞訴字第299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確實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請為「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5000元,另給付相對人187萬2396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已領取161萬8640元勞保給付,扣除繳付醫療費用56萬3796元後,尚有105萬4844元,依相對人109年1月至6月之住院費用收據,每月繳付均未達3萬元,是相對人得以105萬4844元支應未來至少2年醫療費用,難認相對人有生計上重大困難或急迫危險。又依勞保局函文,相對人於109年1月2日經醫院診斷認定永久失能,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相對人於109年1月2日已治療終止,非在醫療中,縱相對人仍得請求工資(假設語),伊之給付期間應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1日醫療中之期間。另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所獲得利益及伊所蒙受不利益予以實質論斷,違反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抗告人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執勤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不爭執其平均薪資為6萬5000元,惟自事發至今抗告人未給付其薪資,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5000元等情,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41、42頁)。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而依勞保局109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00836號函記載:「…台端(即相對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本局已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109年1月2日)逕予退保…」(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工資補償部分之請求亦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2日間(見本院卷第170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5000元乙節,可認已為釋明,應為准許,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

㈡相對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萬3796元,另經勞保局審定失能等級為永久失能,核給失能給付144萬元,但其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抗告人僅以2萬4000元投保,應賠償失能給付差額130萬8600元等情,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局函、亞通通運駕駛已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77頁)。又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已受領傷病給付2萬9680元、5萬6000元、9萬2960元及失能給付144萬元,共計161萬86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抗告人得予抵充,抵充後,相對人得請求金額為25萬3756元(56萬3796元+130萬8600元-161萬8640元=25萬3756元),是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亦已為釋明,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復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39頁)。本院審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相對人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可能陷於困境,並受有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所欲避免之損害實屬重大。反之抗告人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83頁),並持續營運,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暫先支付該等金額,雖受有須暫為給付金錢之損害,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有何重大不利益,故可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件具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5000元,並給付相對人25萬37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部分,原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未命提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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