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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09年11月2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雲宮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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