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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同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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