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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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