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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73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並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分別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救字第329號、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2、8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繳,其訴即非合法,臺北地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聲請人對於該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該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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