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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訴訟救助之司法資源。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嗣改分為同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下稱63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29號裁定(下稱329 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其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63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原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對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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