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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次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裁定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許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新北地院確定,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就其非受不利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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