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吳林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相對人
- 陳韋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斯時尚在調解中,伊乃未迅依裁定補正,殆原審來函通知取消原訂調解期日,伊幾經考慮後,始於同年5月14日向原審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繳納未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伊嗣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法院駁回本件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伊已於原裁定生效前補正完畢,應屬有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上開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如於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製作日後然尚未公告生效前繳納,堪認其已於法院駁回前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81,131元(其中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核定為77,131元,其餘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核定合計為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73頁),抗告人則於同年5月14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請求,並就未撤回部分之訴訟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其家事聲請狀及其上已提出4,000元匯票之記載為憑(見同上卷第517、3頁),堪認抗告人已補正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合法程式。
㈡原裁定雖於110年5月12日以抗告人未依命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521頁),然該裁定未經宣示,復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查詢結果,原裁定未有公告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23頁),應認原裁定係因送達始生效力,則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14日補正起訴程式時,原裁定尚未發生羈束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生效前,補正程序之欠缺仍屬有效,原法院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