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李建業
- 聲請人
- 李昌昇
- 聲請人
- 陳棧良
- 代理人
- 連星堯律師
- 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翰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王泰東等確認繼承權存在上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為證,固足以釋明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7萬336元等情屬實。惟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陳李玉串、李螢昇、均為李王碧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共同訴訟人尚有資力,即不得許其他共有人訴訟救助。而查,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前已繳納本件更審前第一、
二、三裁判費9萬4,258元、14萬1,387元、14萬1,387元,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陳李玉串、李螢昇並已依序補繳裁判費182萬1,293元、182萬1,293元、60萬7,09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頁、最高卷第50頁、本院卷㈤第26、27、32頁),可見其等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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