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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邵吉仁

之應承受訴

訟人    邵李金玉

      邵豐志

      邵滿喬

      邵豐榮

原告
邵吉勝
原告
葉邵美純
原告
李林阿美
原告
李佶懋
原告
李世麟
原告
李世敏
原告
李建業
原告
李昌昇
原告
李螢昇
原告
陳李玉串
原告
陳棧良
原告
陳啟建
原告
葉美玉
原告
陳又維
原告
陳志維
原告
陳玫如
原告
陳榮建
原告
陳金郁
原告
陳美郁
原告
陳純郁
原告
邵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告
兼王吳遠之
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承受訴訟人
王泰峰
承受訴訟人
王泰烈
承受訴訟人
呂舜正
承受訴訟人
呂佳慧
承受訴訟人
游王久代
承受訴訟人
王麗榕
承受訴訟人
王麗坤
承受訴訟人
王泰鏈
承受訴訟人
王學林
被告
即王瓊林之
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
承受訴訟人
王泰宗
承受訴訟人
王泰欽
被告
陳淑真
被告
陳遠斌
被告
王淋
被告
王仟金
被告
范秋雲
被告
王林生
被告
王李玉琴
被告
王敬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王保林
被告
王美君
被告
王美滿
被告
兼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告
王滋林

      王林鑛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堅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邵李金玉、邵豐志、邵滿喬、邵豐榮等四人為原告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第二審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邵吉仁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死亡,有原告邵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邵吉仁於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以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亦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 年5 月8 日就全案為判決。惟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經原告等人於104 年6 月17日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受理,而原告等人復具狀請求裁定命邵吉仁之繼承人邵李金玉、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四人承受訴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全案卷證移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本院之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且除原告邵吉仁因已歿,其餘原告均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於繼承權之存在就被繼承人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為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邵吉仁死亡後,其配偶邵李金玉及子女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 至105 頁),另邵豐榮部分,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亦於本國內設籍無誤,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參。而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之其餘原告既已提出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是以上開繼承人等依法應即續行本件第二審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