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邵吉仁
之應承受訴
訟人 邵李金玉
邵豐志
邵滿喬
邵豐榮
- 原告
- 邵吉勝
- 原告
- 葉邵美純
- 原告
- 李林阿美
- 原告
- 李佶懋
- 原告
- 李世麟
- 原告
- 李世敏
- 原告
- 李建業
- 原告
- 李昌昇
- 原告
- 李螢昇
- 原告
- 陳李玉串
- 原告
- 陳棧良
- 原告
- 陳啟建
- 原告
- 葉美玉
- 原告
- 陳又維
- 原告
- 陳志維
- 原告
- 陳玫如
- 原告
- 陳榮建
- 原告
- 陳金郁
- 原告
- 陳美郁
- 原告
- 陳純郁
- 原告
- 邵吉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 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翰洲律師
- 被告
- 兼王吳遠之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基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峰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烈
- 承受訴訟人
- 呂舜正
- 承受訴訟人
- 呂佳慧
- 承受訴訟人
- 游王久代
- 承受訴訟人
- 王麗榕
- 承受訴訟人
- 王麗坤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鏈
- 承受訴訟人
- 王學林
- 被告
- 即王瓊林之
- 承受訴訟人
- 王淑芬
- 承受訴訟人
- 王淑惠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宗
- 承受訴訟人
- 王泰欽
- 被告
- 陳淑真
- 被告
- 陳遠斌
- 被告
- 王淋
- 被告
- 王仟金
- 被告
- 范秋雲
- 被告
- 王林生
- 被告
- 王李玉琴
- 被告
- 王敬業
- 被告
- 王淑玲
- 被告
- 王保林
- 被告
- 王美君
- 被告
- 王美滿
- 被告
- 兼上26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芳
- 被告
- 王滋林
王林鑛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堅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邵李金玉、邵豐志、邵滿喬、邵豐榮等四人為原告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第二審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邵吉仁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死亡,有原告邵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邵吉仁於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以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亦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 年5 月8 日就全案為判決。惟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經原告等人於104 年6 月17日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受理,而原告等人復具狀請求裁定命邵吉仁之繼承人邵李金玉、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四人承受訴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全案卷證移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本院之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且除原告邵吉仁因已歿,其餘原告均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於繼承權之存在就被繼承人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為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邵吉仁死亡後,其配偶邵李金玉及子女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 至105 頁),另邵豐榮部分,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亦於本國內設籍無誤,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參。而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之其餘原告既已提出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是以上開繼承人等依法應即續行本件第二審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