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邵吉勝
- 上訴人
- 葉邵美純
- 上訴人
- 李林阿美
- 上訴人
- 李佶懋
- 上訴人
- 李世麟
- 上訴人
- 李世敏
- 上訴人
- 李建業
- 上訴人
- 李昌昇
- 上訴人
- 李螢昇
- 上訴人
- 陳李玉串
- 上訴人
- 陳棧良
- 上訴人
- 陳啟建
- 上訴人
- 葉美玉
- 上訴人
- 陳又維
- 上訴人
- 陳志維
- 上訴人
- 陳玫如
- 上訴人
- 陳榮建
- 上訴人
- 陳金郁
- 上訴人
- 陳美郁
- 上訴人
- 陳純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翰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邵李金玉(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豐榮(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豐志(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滿喬(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泰基(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泰峰(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泰烈(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麗榕(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麗坤(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舜正(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佳慧(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學林
- 被上訴人
-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淑真
- 被上訴人
- 陳遠斌
- 被上訴人
- 王淋
- 被上訴人
- 王仟金
- 被上訴人
- 范秋雲
- 被上訴人
- 王林生
- 被上訴人
- 王林鑛
- 被上訴人
- 王敬業
- 被上訴人
- 王保林
- 被上訴人
- 王美惠
- 被上訴人
- 王美滿
- 被上訴人
- 王淑芳
- 被上訴人
- 王淑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王李玉琴
王滋林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堅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邵吉仁於原審裁判前死亡,業據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准由邵吉仁之繼承人N○○○、P○○、O○○、Q○○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3-65頁)。合先說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M○○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M○○、f○○○、H○○○、I○○、F○○、E○○、J○○、G○○、K○○、U○○○、b○○、Z○○、g○○、S○○、T○○、V○○、c○○、W○○、X○○、Y○○等20人(下稱M○○等20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N○○○、P○○、O○○、Q○○等4人(下稱N○○○等4人),爰併列N○○○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N○○○等4人,及被上訴人未○○、甲○○、午○○、黃○○、h○○○、B○○、丙○○○、庚○○ 、L○○等9人(下稱未○○等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兩造當事人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聲請,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M○○等20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等20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金玉、P○○、Q○○、O○○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繼承人名冊所載。視同上訴人N○○○等4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被上訴人辰○○、寅○○、卯○○、e○○○、A○○、玄○○、D○○、C○○、宙○○、巳○○、丑○○、天○○、戌○○、a○○、d○○、申○、乙○○、R○○、丁○○、戊○○、宇○○、己○○、癸○○、子○○、酉○○、亥○○等26人,及地○○、辛○○、壬○○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現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1.06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83.81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34.73平方公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3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鄧清旺等6人將本件兩造列為王林木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現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按鄧清旺等人所提出王林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所示,共為本件上訴人及邵吉仁,並被上訴人等人,該繼承系統表及名冊為王林木現存之全體繼承人。詎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王吳遠(已死亡)、被上訴人辰○○、地○○、酉○○及a○○等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再爭執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並無繼承權,且未知會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依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自行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以切結表明願自負申請不實之法律責任,排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黃○○、h○○○、丙○○○為繼承人,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王林木所遺之應有部分,以其餘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再爭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對王林木無繼承權,惟彼等僅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所定之切結書為據,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無繼承權,亦查無王林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向王林木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聲請;在另案經法官闡明,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訴訟。
(四)上訴人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
1.王林木之子女計有長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四男王清煦、五男王林樞、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王碧鑾,均已死亡(次男王清淵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六男出生後一日夭折,均查無戶籍資料);第二代繼承人以下現生存有繼承權者,即本件兩造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為王林木第一代繼承人三名女兒派下之外孫嫡系;被上訴人辰○○等係王林木第一代繼承人王清海等四名男性派下之內孫嫡系,排擠否認外孫嫡系之繼承權。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M○○、邵吉仁、f○○○及被上訴人L○○為王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王林木長女邵王鸞鳳之子女,係第二代繼承人;H○○○、I○○、F○○、E○○、J○○、G○○、K○○、U○○○、b○○等9人為第一代繼承人中次女李王碧霞之派下,分別為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Z○○、g○○、S○○、T○○、V○○、c○○、W○○、X○○及Y○○等9人則係第一代繼承人中三女陳王碧鑾子嗣,分別為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自36年間王林木死亡繼承開始後,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並無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此三人之派下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亦無拋棄各自之繼承權,皆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繼承權存在。
3.上訴人各自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比例:第一代繼承人為男系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及女系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1)邵王鸞鳳之繼承人:配偶邵恩澤早於邵王鸞鳳死亡,無繼承權;長男L○○、次男邵吉仁、三男M○○及長女f○○○等4人,應繼分各為1/28。
(2)李王碧霞之繼承人:
①配偶李真金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無繼承權。
②長男李朝雄,於9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H○○○、長男I○○、次男F○○及三男E○○等4人,應繼分各為1/112。
③次男李實,於73年7月20日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由長男J○○、次男G○○及三男K○○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4。
④長女U○○○之應繼分為1/28。
⑤次女陳李玉蔭於101年死亡,其繼承人為獨子b○○,應繼分為1/28。
(3)陳王碧鑾之繼承人:
①配偶陳正中於陳王碧鑾亡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Z○○等6人取得。
②長男Z○○、三男c○○、長女W○○、次女X○○、三女Y○○,應繼分各為1/42。
③次男陳重建,於100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g○○、長子S○○、次子T○○及長女V○○等4人,應繼分各為1/168。
4.本件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已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並以此否認上訴人對王林木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酉○○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1)被上訴人地○○等人抗辯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已經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酉○○並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承認其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惟該拋棄繼承書為私文書且係影本,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真正。
(2)上開拋棄繼承書並無作成日期(日期空白),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拋棄書係於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作成。
(3)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拋棄繼承,上訴人等未曾看過上開拋棄書,亦未聽聞再轉被繼承人言及同意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酉○○所提出之拋棄書有諸多疑點,被上訴人所稱邵王鸞鳳等3人已拋棄繼承云云,顯乏依據。
6.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至地政事務所簽名,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1)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乃台灣光復後,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及繼承編規定辦理,即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及核備,方生拋棄繼承效力。然依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發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函詢結果,均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人拋棄繼承之核備。
(2)另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按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查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公證、認證;亦非同條第5款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同條第8款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授權之情形及第10款檢附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簽名。被上訴人僅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邵王鸞鳳等3人並未依規定親自到場簽名,且無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事由,縱有拋棄繼承書,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邵王鸞鳳等3人仍為王林木之繼承人。
7.被上訴人等人辦妥系爭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係未經知會上訴人即自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辦理,並無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1)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排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自行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規定辦理。
(2)被上訴人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雖無須添附繼承權拋棄書,惟因查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有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並經核備,被上訴人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又非真正,彼等係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記載不實事由,切結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地政機關並無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為真實及確認繼承權之權責,被上訴人地○○辯稱完全依法辦理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等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存在。
(五)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1.在臺灣「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與以收養為親子關係目的之養女不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明定:「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第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40點但書規定:「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準此,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與養女有別,養媳與養家間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媳身分如轉換成養女者,除須有收養之意思並去其本家姓而從養家姓外,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2.關於李王碧霞之說明:
(1)據李王碧霞之戶籍謄本所示,原登載姓名為「王氏碧霞」,出生於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大正4年7月5日為李添收為媳婦仔,昭和(民國20年)6年6月10日與李添之長子李真金結婚,冠夫姓為「李王氏碧霞」,出生日期仍為大正0年0月00日;李真金死亡(民國81年4月15日)後之除戶謄本記載為「李王碧霞」,李王碧霞於民國84年2月25日死亡後之除戶謄本上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年0月00日;然自戶籍謄本所示李王碧霞之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出生月日為0月00日,配偶為李真金等相同記載,可推知李王碧霞之除戶謄本上記載民國0年出生應為戶政人員錯載。
(2)李王碧霞經李添收為媳婦仔後,於16歲時與李添之長男李真金結婚,與李添屬姻親關係,係王林木之出嫁女,並無終止親子關係,故李王碧霞派下即上訴人H○○○、I○○、F○○、E○○、J○○、G○○、K○○、U○○○、b○○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有繼承權。
3.關於陳王碧鑾之說明:
(1)據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出生於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原記載姓名為王氏碧鸞,出生別為三女,為陳長螟蛉子陳水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養子緣組除戶;其經陳水收為媳婦仔而入戶於戶主陳長之戶籍,登載:王林木三女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姓為「陳王氏碧鸞」,續柄細別載為「螟蛉子陳水媳婦仔」,與養女有別。惟陳王碧鑾於民國36年2月26日與陳水雙方同意終止收養,登記回戶長王林木之戶籍,姓名記載本家姓為「王碧鸞」,並於同年與陳正中結婚,36年5月7日因結婚遷出,此經王林木申請登記,陳王碧鑾另於36年5月24日登記遷入戶長為陳正中之戶籍。故陳王碧鑾係王林木之出嫁女,對王林木有繼承權。
(2)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其名末字原皆為「鸞」,自民國40年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址登記之戶籍謄本始記載為「鑾」,至53年8月12日陳王碧鑾死亡之戶籍謄本皆如此記載。然觀其全部戶籍謄本,其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別為三女,配偶為陳正中等皆相同,可推知陳王碧鑾與王氏碧鸞為同一人。
(六)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王林木於36年6月間死亡,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此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函可憑。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王林木之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酉○○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並非真正:1.按36年6月間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等從未曾聽聞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彼此間有向含自己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以書面表示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說明邵王鸞鳳等3人分別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對王林木無繼承權,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酉○○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陳稱:「這份拋棄書是我們留底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不是地○○拿去的那一份。」被上訴人地○○則稱:「我提給建成地政事務所不是那一份。」顯見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拋棄書版本及其內容何者為真。非僅被上訴人其他房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14日自陳無法提出所稱之拋棄繼承書,上訴人等三房彼此間亦未曾聽聞或見有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各別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權,縱其中一人曾表示拋棄繼承,亦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遑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邵王鸞鳳等3人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3.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酉○○所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之真正,該系爭拋棄繼承書亦顯係繼承開始至少22個月以後所倒填:
(1)王林木於36年6月間死亡,彼時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尚生存且皆居住在臺北地區,應於王林木臨終前或死亡時即可知悉得繼承之事實,即邵王鸞鳳等3人如欲拋棄繼承,至遲應於36年9月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2)依邵王鸞鳳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38年4月22日隨同戶長即配偶邵恩澤住址變更至台北市○○區○○里00鄰00戶,即自王林木死亡後22個月始遷至上開地址。惟被上訴人酉○○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中所載邵王鸞鳳之地址,亦係上開○○區○○里00鄰00戶,可證該拋棄繼承書係王林木死亡後至少22月後才填寫,顯係事後製作,並非真正。縱邵王鸞鳳等3人有在該拋棄書上簽署,亦不符合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2個月為書面拋棄繼承之要件。
(八)地政機關僅屬行政單位,無審查文書是否真正及確認法律關係之權:
1.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81年5月7日訂頒,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5月7日以後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係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附切結書表明自負法律責任後,向各土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2.被上訴人聲稱於66年間提出拋棄繼承書,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拋棄繼承書為真云云;惟地政事務所屬行政單位,並無司法審查裁判之權,對於拋棄繼承書之真正僅作形式上行政作業認定,就受理繼承登記而言,並無確認文書是否真正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司法裁判效力。被上訴人應就拋棄繼承書之提出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九)依35年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另依財政部63年發布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等法令,應認上訴人就王林木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區00地號土地)雖已辦畢繼承登記,但並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持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辦理,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面,並不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況地政機關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及該拋棄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不得遽認邵王鸞鳳等3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等20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金玉等4人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繼承人名冊所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曾到場者除外)以:
1.王林木於36年6月間死亡,所遺留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2。
2.上訴人等雖係王林木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三女陳王碧鑾之子嗣,然邵王鸞鳳等3人已於36年間依法拋棄繼承權,並立有拋棄繼承書。當年因辦理土地登記較麻煩,超過幾個月後即登記規費罰至20倍之多,乃延誤待至66年政府頒布辦理繼承登記辦法,免罰並減半收費時,才辦理繼承登記,又因拋棄繼承書證各只有一份,只有辦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處,其他地政事務所雖有去辦理登記,但因其他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到建成地政事務所核對,因而延誤,待得知可引用建成地政事務所辦妥之○○區00地號土地之拋棄繼承權案件證明,方登記完成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酉○○於101年4月24日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呈報,並無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可調該地籍登記案件證明之。
3.被上訴人黃○○、h○○○、丙○○○等3人已拋棄繼承,另被上訴人L○○並非王林木之繼承人。
4.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年之民間習慣,大多數女兒均是拋棄繼承權,若為免除繼承權為兄弟所侵害,當積極去辦理繼承登記,倘邵王鸞鳳等3人當年未拋棄繼承,理應會探知其兄弟於45年間已完成王林木名下遺產稅之繳納,也應會向稅捐處申請繳清證明書,並完成王林木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以免繼承權遭其他兄弟侵害。邵王鸞鳳等3人於王林木死亡後10年內,均未完成繼承登記,足認其等已拋棄繼承權,且其等之回復繼承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等再轉繼承人不得再請求確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地○○另以:伊於○○區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及陳王碧鑾等人的印鑑證明只有一份,需要的文件都只有一份,建成地政事務所全部收去,才無法辦理其他土地的繼承登記,嗣後解釋可以引用,才引用辦理完成。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僅以書面向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為必要。本件自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所定應提出之繼承登記證明文件,及○○區00地號土地自66年間已合法辦畢繼承登記迄今等節以觀,足以相當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王鸞鳳等3人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有配偶王朱燕、子女王清海、王清淵、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王林鋒、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養女王妹共11人。王朱燕於52年2月8日死亡。王林木之次子王清淵、六子王林鋒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均無子嗣。王林木之養女王妹於1年7月9日被訴外人陳九金收養。證據:王林木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76頁)。
(二)王清海於42年5月3日死亡,配偶王李里於63年3月26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17人:
1.王清海之長子王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王接林所繼承王清海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吳遠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辰○○、寅○○、卯○○、D○○、C○○、e○○○、A○○、玄○○等9人繼承;其中D○○、C○○2人,係代位繼承呂王昌代(59年9月27日死亡)之應繼分。
2.王清海之五子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素桂於90年1月19日死亡。王培林所繼承王清海之遺產,應由未○○、甲○○、午○○、黃○○、h○○○、B○○等6人繼承。王培林之次子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王泰順之繼承人除甲○○外,皆已於94年間拋棄繼承。
3.王清海之六子宙○○、七子王瓊林等2人,有繼承權。
4.王清海之次子王鎮林、四子王植林皆未成年即夭折,且均無子嗣。王清海之長女王美玉於大正5年6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王清海之三子王儒林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妻與子孫已於78年4月17日拋棄繼承登記在案。
5.證據:王清海派下之戶籍資料、申請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80-111、241-242、252頁、卷二第27-32、37頁)。
(三)王清標於70年5月14日死亡,配偶王李阿心於77年3月18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7人:
1.長女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衍權於9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a○○、d○○2人。
2.次女王素玉於86年4月22日死亡,未結婚,其繼承人為養子申○、養女乙○○2人。
3.養子王上林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長女王麗雅於92年9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嗣;王上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R○○、子女丁○○、戊○○等3人。
4.證據:王清標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121、296頁)。
(四)王清煦於24年10月18日死亡,配偶王郭秀於23年11月1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4人:
1.長子王樹林代位繼承祖父王林木之遺產。王樹林於53年9月9日死亡,由王樹林之配偶丙○○○、子女宇○○、酉○○、亥○○等4人再轉繼承。
2.王清煦之長女王漱玉於19年10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嗣。
3.證據:王清煦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2-127、243頁)。
(五)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配偶王福媛於84年10月5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7人:
1.王林樞之子女為地○○、己○○、癸○○、辛○○、庚○○ 、子○○及壬○○等7人。
2.王林樞次女王美貴於49年1月23日死亡,無子嗣。
3.證據:王林樞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
(六)邵王鸞鳳於81年10月間死亡,配偶邵恩澤亦死亡,其繼承人為L○○、邵吉仁、M○○、f○○○等4人。邵吉仁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P○○、O○○、Q○○等4人。證據:邵王鸞鳳派下之戶籍資料、邵吉仁之除戶謄本、N○○○等4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卷四第101-105頁)。
(七)李王碧霞於84年2月25日死亡,配偶李真金於81年4月15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9人:
1.長子李朝雄於92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H○○○、子I○○、F○○、E○○等4人。
2.次子李實於73年7月20日死亡,由其子J○○、G○○、K○○3人代位繼承李王碧霞之遺產。
3.長女U○○○有繼承權。
4.次女陳李玉蔭於101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b○○。
5.證據:李王碧霞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2-151、153頁)。
(八)陳王碧鑾(鸞)於53年8月12日死亡,配偶陳正中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9人:
1.長子Z○○、三子c○○、長女W○○、次女X○○、三女Y○○,有繼承權。
2.陳王碧鑾之次子陳重建,於100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g○○、子女S○○、T○○、V○○等4人。
3.證據:陳王碧鑾派下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2、154-161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被上訴人等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王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已拋棄繼承權為由,而否認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存在,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準此,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此判例因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對於修正前之拋棄繼承方式仍有其適用)。上開規定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並未拋棄對於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繼承權云云;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邵王鸞鳳等3人已於36年間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因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繁瑣而延誤,直至66年間始將王林木所遺留之○○區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就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435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170頁,按初始之繼承登記為66年9月30日);又上開土地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經同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617700號函復:因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67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順及被上訴人宙○○、未○○、午○○、B○○、宇○○、酉○○、亥○○等人於66年間,將王林木所遺留之○○區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排除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人之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為繼承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登記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不動產倘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之權利內容存在,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對於所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上訴人不否認66年間,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順及被上訴人宙○○、未○○、午○○、B○○、宇○○、酉○○、亥○○等人將王林木所遺留之○○區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排除上訴人而為登記之事實,惟主張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時係持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之拋棄繼承書辦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所為登記係持拋棄繼承書辦理,並因拋棄繼承書之正本僅有一份,於辦理登記完畢後留存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故王林木所遺其餘新北市○○區、○○區及○○區多筆土地,未能順利辦妥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並有前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區00地號土地既經王林樞等人排除其他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對外即具有公示效力,上訴人若欲否認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則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該部分資料,據該所函復因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則○○區00地號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中,王林樞等人未提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3人之拋棄繼承書,地政機關依王林樞等人申請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屬錯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財政部63年所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等法令,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本件就○○區00地號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並無資料顯示王林樞等人於辦理登記時係持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方式辦理,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就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面,並不因而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未可遽認邵王鸞鳳等3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云云。惟查王林樞等人於66年間辦理上開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既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具登記效力,則王林樞等人是否以其他文件而非以拋棄繼承書辦理,此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納稅義務人為王清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45年3月26日發給)、王清標之遺產稅繳納證書(39年12月9日發給)、王樹林(即王林木之子王清煦之長男)之遺產稅繳納證書(39年12月9日發給)所載,均係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繳納,並有「通知王樹林」之王林木「遺產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1-96頁),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邵王鸞鳳等3人繳納遺產稅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邵王鸞鳳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非子虛。
(五)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業如前述,本件繼承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親自到場至地政事務所在拋棄書上簽名,而地政機關僅屬行政單位,並無審查文書是否真正及確認法律關係之權,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則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上訴人雖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3人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至地政事務所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有關拋棄繼承人應親自到場之規定,係92年7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邵王鸞鳳等3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未親自到場,亦不因此可否定已完成之登記效力,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機關就○○區00地號土地既已為由其他繼承人王林樞等人繼承之登記完畢,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王林木所遺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以提出切結書方式排除上訴人為繼承人,而逕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客體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非66年間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區00地號土地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之開始,係依法律之規定,繼承開始之原因發生時,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繼承人無庸另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亦不問其知悉與否,更不因繼承權被侵害而受影響,而民法上之繼承,純為財產之繼承,即指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於繼承開始時,縱被繼承人並未遺有積極財產,而僅有債務,繼承人亦應繼承之,繼承之開始不受影響,又因民法尚設有限定承認繼承及拋棄繼承等規定,是以若繼承人中有部分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即已完全確定。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確認上揭21名原告(即上訴人,邵吉仁由N○○○等4人承受訴訟)及被告(即被上訴人)L○○對再轉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所載」(見原審司家調卷起訴狀),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繼承權之客體為系爭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惟查上訴人等人既分別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若邵王鸞鳳等3人於王林木死亡後未拋棄繼承,邵王鸞鳳等3人即仍有繼承權,上訴人就王林木之全部財產亦有合法之再轉繼承權,而非僅就特定之客體始有繼承權。查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既係以前已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為準,即與王林樞等人於66年間以拋棄繼承書辦理王林木所遺○○區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不同,所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亦不同,且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既係依地政機關沿用辦理○○區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辦理,上訴人若主張其等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繼承權,即應舉證明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沿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區0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記載內容錯誤,惟就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登記錯誤,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酉○○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拋棄繼承書(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酉○○在原審稱此份並無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上訴人地○○亦陳稱:00地號土地是伊自己去辦的,伊沒有找代書去,伊所提的那一份拋棄繼承書已在辦理時交給建成地政事務所了,那份拋棄繼承書是伊父(即王林樞)拿給伊去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的,至於是誰拿給伊父伊不清楚,酉○○所提之拋棄繼承書並非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份拋棄繼承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7頁),則66年間既係由被上訴人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臺北市○○○○○○○○○○○○○○○○○○○區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王林樞等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揭所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明,酉○○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是否真正,與王林樞等人於66年間以拋棄繼承書辦理○○區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酉○○雖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確認本件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查於王林木死亡時,其繼承人就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效力即已開始,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之再轉繼承人,僅係抗辯邵王鸞鳳等3人於繼承開始後,就王林木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非侵害繼承權(繼承人已取得權利),是以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之規定,因王林樞等人已於66年間辦畢王林木所遺○○區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排除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人為繼承人,已經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完畢,堪認被上訴人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邵王鸞鳳等3人未拋棄繼承而仍有繼承權之事實,未能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20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金玉、P○○、Q○○、O○○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繼承人名冊所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上訴人之應繼分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派下 1 李金玉 1/112 王林木之長女邵王鸞鳳 2 P○○ 1/112 3 Q○○ 1/112 4 O○○ 1/112 5 M○○ 1/28 6 f○○○ 1/28 7 H○○○ 1/112 王林木之次女李王碧霞 8 I○○ 1/112 9 F○○ 1/112 10 E○○ 1/112 11 J○○ 1/84 12 G○○ 1/84 13 K○○ 1/84 14 U○○○ 1/28 15 b○○ 1/28 16 Z○○ 1/42 王林木之三女陳王碧鑾 17 g○○ 1/168 18 S○○ 1/168 19 T○○ 1/168 20 V○○ 1/168 21 c○○ 1/42 22 W○○ 1/42 23 X○○ 1/42 24 Y○○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