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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王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告
王泰基
被告
王泰峰
被告
王泰烈
被告
呂舜正
被告
呂佳慧
被告
游王久代
被告
王麗榕
被告
王麗坤
被告
王泰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
被告
王泰雄
被告
王麗麗
被告
王泰祥(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泰東(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婷 (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啓靖(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泰欽
被告
王泰宗
被告
王淑惠
被告
王淑芬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陳遠斌
被告
陳淑真
被告
王淋
被告
王仟金
被告
范秋雲
被告
王林生
被告
王林鑛
被告
王敬業
被告
王淑芳
被告
王淑玲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告
王滋林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邵吉星

邵豐榮(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豐志(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喬(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慧(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滿宜(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采瑩(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兼被告李世麟承受訴訟人)

李佶懋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啟建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葉美玉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王學林、邵李金玉、李世麟、邵吉勝分別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10年4月28日、108年1月19日、112年4月12日死亡,王學林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邵李金玉之繼承人為被告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李世麟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林阿美,邵吉勝之繼承人為被告邵滿慧、邵滿宜、邵采瑩、邵豊田、邵豊泰,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王泰東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邵吉勝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王學林、王瓊林死亡後,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未就王學林、王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王泰雄、王麗麗、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邵吉星、邵豐榮、邵豐志、邵滿喬、邵滿宜、邵豊田、邵豊泰、邵采瑩、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啟建、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葉美玉、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王泰雄、王麗麗、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遠斌、陳淑真、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滋林、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合稱被告王泰基等36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其全體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王林木之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三女陳王碧鑾(下稱邵王鸞鳳等3人)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王林木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原告及被告王泰基等36人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王滋林不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王學林及王瓊林之繼承人應就該二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遠斌、陳淑真、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辯以:對原告主張王林木之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王滋林辯稱:遺產不只原告主張的範圍,應該把以前徵收的土地合併計算,伊父親王林樞遺產應該7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已經跟王清海、王清標子女分別共有,要把債權債務清算後才能分割等語。

(三)王美堅辯稱: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葉邵美純辯稱:請求依法處理。

(五)陳棧良辯稱:李王碧霞是伊祖母,當時為此事叫3名女兒都拋棄繼承,但沒有看到拋棄繼承書,到底有無拋棄繼承連伊母親都不清楚等語。

(六)邵滿慧辯稱:伊要有判決才能跟國稅局表示邵吉勝沒有持分等語。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及被告王泰基等36人為王林木全體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函暨所附繼承系統表、聲請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關係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卷宗、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王林木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敘述如下:

⒈王林木與其配偶朱燕(業於52年2月8日死亡)生有長子王清海、三子王清標、四子王清煦、五子王林樞、邵王鸞鳳等3人;其中次子王清淵、六子王林𨦟分別於大正10年4月1日、大正2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此部分兩造未有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可佐,堪信為實。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邵王鸞鳳等3人之繼承人即邵吉仁、邵吉勝、李世麟、被告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陳啟建、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葉美玉、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提起訴訟確認渠等及被告邵吉星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判決並以王林木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延平段土地)已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排除邵王鸞鳳等3人為繼承人,亦已為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完畢,認定邵王鸞鳳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邵王鸞鳳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對王林木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堪予認定。則王林木之遺產依66年間就系爭延平段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應由其子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⒉王林木之子王清海部分:王清海於42年5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接林、王儒林、王培林、王學林、王瓊林共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0分之1(1/4×1/5)。(另次子王鎮林、四子王植林早於10年6月21日、14年5月9日死亡,均無子女;長女柯氏美玉於5年6月20日出養)。

⑴王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20由其配偶王吳遠、其子女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王昌代、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共8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0分之1(1/20×1/8)。又王吳遠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王泰峰單獨繼承,是王泰峰應繼分為1/80(1/160+1/160)。呂王昌代早於59年9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被告呂舜正、呂佳慧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20分之1(1/160×1/2)。

⑵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20由其配偶張素桂、其子女被告王泰鏈、王泰順、被告王泰雄、王麗麗共5人繼承(另其女王麗華、廖王麗滿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00分之1(1/20×1/5)。又張素桂於90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王泰鏈單獨繼承(王泰順、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均拋棄繼承),是王泰鏈之應繼分為50分之1(1/100+1/100)。又王泰順(1/100)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原告王元明單獨繼承(另其配偶陳淑美、子女王元寶、王如玉、王如蘭均拋棄繼承)。

⑶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

①王儒林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王楊關關、子女王泰煌、王泰樑、王泰樺、王淑容、王淑瑛均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其生存之兄弟姊妹即王學林、王瓊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0分之1(1/20×1/2)。是王學林、王瓊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40分之3(1/20+1/40)。

②王學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王蘇幼絨早歿,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王宥螢繼承(另其女王富桂、王心慈均拋棄繼承)。又王宥螢早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張啓靖代位繼承。

③王瓊林於103年5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繼承(另其配偶蔡美玉早於102年9月2日死亡)。

⒊王林木之子王清標部分:王清標於70年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王李阿心、其子女王嬌玉、王素玉、養子王上林繼承,復依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王李阿心、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各為14分之1(1/4×2/7)、王上林應繼分為28分之1(1/4×1/7)。又王李阿心於77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王嬌玉、王素玉、養子王上林繼承,應繼分各42分之1(1/14×1/3)。則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各為21分之2(1/14+1/42)、養子王上林應繼分為84分之5(1/28+1/42)。

⑴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陳遠斌、陳淑真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2/21×1/2)(另其配偶陳衍權早於92年1月26日死亡)。

⑵王素玉於86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女王淋、養女王仟金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2/21×1/2)。

⑶王上林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被告范秋雲、子女被告王林生、王林鑛繼承,應繼分各為252分之5(5/84×1/3)(另其女王麗雅於92年9月22日死亡,無子女)。

⒋王林木之子王清煦部分:王清煦早於24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王樹林代位繼承(另其女王氏潄玉早於19年10月10日死亡,無子女)。王樹林於53年9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1/4×1/3)。

⒌王林木之子王林樞部分: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王滋林、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共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8分之1(1/4×1/7)(另其配偶王福媛早於84年10月5日死亡、其女王美貴早於49年1月23日死亡,無子女,其子王上林已出養)。

⒍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延平段土地之聲請登記資料部分,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案件、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件前均已向該事務所函調該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均經該事務所函覆因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僅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等情,有各該判決、該事務所10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取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王學林、王瓊林死亡後,王學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王瓊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均未就王學林、王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應就王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王瓊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原告及被告王泰基等36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等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件被告王滋林雖主張王林樞繼承之部分應由王林樞之子女維持公同共有云云,惟未見王滋林與被告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就維持公同共有部分達成協議,王美堅到庭表示不同意王滋林之主張,是王滋林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王滋林其他主張,亦未見其提出事證以佐,難認與本件遺產有涉。故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及參以系爭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非但符合本件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與流通性,而不致發生倘採原物分割造成不動產過度細分之流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王林木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泰基等36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及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王泰雄、王麗麗、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遠斌、陳淑真、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滋林、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62分之6920  20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4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6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7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8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29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60  30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610地號) 1分之1  10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620地號) 1分之1  10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附註 1 王泰基    1/160  2 王泰峰    1/80  3 王泰烈    1/160  4 呂舜正    1/320  5 呂佳慧    1/320  6 游王久代    1/160  7 王麗榕    1/160  8 王麗坤    1/160  9 王泰鏈    1/50   10 王元明    1/100  11 王泰雄    1/100  12 王麗麗    1/100  13 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 公同共有3/40  繼承王學林應繼分3/40 14 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 公同共有3/40  繼承王瓊林應繼分3/40 15 陳遠斌    1/21   16 陳淑真    1/21   17 王淋    1/21   18 王仟金    1/21   19 范秋雲    5/252  20 王林生    5/252  21 王林鑛    5/252  22 王敬業    1/12   23 王淑芳    1/12   24 王淑玲    1/12   25 王滋林    1/28   26 王保林    1/28   27 王美惠    1/28   28 王美容    1/28   29 王美君    1/28   30 王美滿    1/28   31 王美堅    1/2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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