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 之39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一之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甲○○以次至上訴人庚○○、己○○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無正當權源,竟共同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並在B2、B3部分土地上建造建物;己○○、庚○○、及另一上訴人辛○○等三人(下稱己○○等三人),亦共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並在C1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甲○○等七人拆除附圖所示B2、B3部分之建物,將該土地併同B1部分土地返還於伊;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伊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㈡己○○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C1部分之建物,返還該土地及C2部分土地於伊;並連帶給付伊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伊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另請求原審共同訴訟人江長文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胡水成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毛象(按被上訴人係毛象之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毛象買受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萬等訂立「斷賣憑證」,並交付林萬等及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迨八十四年間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時,因其他土地共有人一致指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乃將分割出由伊等占有之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自同段八九一號土地分割出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等七人共同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並在B2、B3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己○○等三人則共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並在C1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毛象」之印文確屬毛象所有,為其所蓋;且該契約書所載「毛象就買賣標的(即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一號土地)之持分十分之一」,又與該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毛象持分為二四分之六」不符。參以系爭契約書訂約日為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一九三六年五月二十日;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係以「日文」寫成。惟相隔僅十二日,尚在日據時代之「斷賣憑證」,卻以「文言文」寫成,訂約日期竟記載為「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一日,此與社會之一般交易常情顯有未合等情。可見該契約書及斷賣憑證,均非真正。證人毛萬來、徐辜耀居、江春龍、李崑勝等人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亦難採信。上訴人辯稱:胡水成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毛象買受八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出賣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萬等,並交付占有使用,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七人拆除附圖所示B2、B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土地及B1部分土地;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連帶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暨請求上訴人己○○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該土地及附圖C2部分土地;並連帶給付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就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一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公業毛興」所有,三十六年四月九日始登記為「毛掌等八人」分別共有,其中毛象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六等內容(一審卷一三八頁,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如屬無訛,似見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該八九一號土地仍登記為公業所有。而依簽訂於昭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系爭契約書,明載該八九一號土地為「毛興」所有(同上卷一○五頁),適與斯時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者相符。再稽諸該契約書上,貼有「日本政府」等字樣之印花,於印花上並蓋用毛象之印文。暨毛象出賣其就八九一號土地之「派下持分十分之一」,與嗣後於三十六年四月間登記其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之所有權,原屬相隔甚久之二事等情,縱「斷賣憑證」以中文「文言文」為之,及於日治時期卻援用「中華民國」紀日,或有疵累。然衡以被上訴人似不爭執該「斷賣憑證」紙質,年代確屬久遠(一審卷一六○頁)。且年事已長或世居該處之證人毛萬來、徐辜耀居、江春龍、李崑勝等證人,分別證稱:據長輩說,胡水成原居住系爭土地上,他將土地出賣予姓林的,或上訴人係向胡水成買受;毛象因偷殺豬被日本人抓走,聽說死在獄中,所以沒辦登記等語(同上卷一一九頁、一二一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暨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均為林萬等之子或近親(見原審卷一四六頁之繼承系統表)等事實。是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胡水成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毛象買受八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等,並交付占有使用之情事?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上述證據資料,進一步為適切之調查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系爭土地係經判決自八九一號土地分割出,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上訴人據此一再辯稱:「依該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及審理分割共有物之履勘筆錄,詳細記載系爭土地所以分割予被上訴人,係因當時(一審)法院履勘時,『各共有人』均當場陳明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等人,及交付占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五六頁、六九頁、一四一頁),並聲請調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一審卷一六○頁),經核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苟上訴人確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審判命甲○○等七人及己○○等三人,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卻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不當得利)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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